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五六五七、五七二四、五七二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為從大陸地區走私進口安非他命,惟因另案經通緝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利用與王士林賃屋同居機會,竊取王士林所有國民身分證。得手後,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以王士林名義向台中縣東勢鎮戶政事務所謊稱遺失國民身分證,再以其自己照片冒充王士林,偽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補發王士林之國民身分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補發貼有上訴人照片之王士林國民身分證。得逞後,即利用不知情之某旅行社人員,以該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向外交部申領中華民國護照,使該部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核發王士林名義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王士林、戶政及外交等機關對於戶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旋以該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請領大陸地區通行證 (台胞證) 、香港入境許可證,並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先後多次持之辦理入出境,往返香港及中國大陸地區,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王士林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及三十一日,先後前往大陸廣州市、福州市,向綽號「老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人民幣五千元價格,分別販入六兩及十兩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藏放於隨身行李箱內,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四月八日,經香港搭機返回桃園中正機場,而私運輸入管制進口安非他命來台。並自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由郭哲仁以行動電話或呼叫器聯絡上訴人約定時間後,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豐原交流道旁之統一超級商店等候,再由上訴人至該處就地交易,或偕至台中縣后里鎮之住處,以半兩新台幣 (下同) 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先後販賣安非他命予郭哲仁二次。嗣郭哲仁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十五時許經警查獲,而供出安非他命來源,並配合警方查獲上訴人,扣得上訴人欲往大陸購買安非他命之現款二十七萬二千元,上訴人所持王士林身分證、大陸地區通行證、香港入境許可證各一枚、王士林名義中華民國護照一本、行動電話二具、呼叫器四個,及上訴人正擬出售之安非他命十一包 (含袋重三八七‧一三四公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擬出售之安非他命十一包 (含袋重三八七‧一三四公克) ,經警查獲扣案,於理由內並敘明該十一包安非他命,經送請私立長榮管理學院毒物研究中心鑑驗結果,證實為安非他命成份,含袋重三八七‧一三四公克
云云 (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十一至十三行) 。惟依卷內之鑑驗報告,上開扣案物之成份為「主要含安非他命類藥物,以及少量鴉片類藥物」(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五三頁),而非全然為單純之安非他命。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究竟上訴人是否知悉其販賣之安非他命含有鴉片類藥物,或自始即有包括的販賣鴉片之犯意,與其應負之罪責攸關,允宜詳加調查斟酌,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依卷內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 (見第一審卷第九三頁) ,似以王士林之名義製作。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以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向外交部申領中華民國護照。理由內復說明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起訴,但與起訴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十二至十三行、第九面第五至十三行、第十面第七至十一行)。惟就上訴人究係偽造何種私文書,持向外交部申領中華民國護照,則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其理由即失依據。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故沒收屬於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但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亦應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屬適法。原判決主文諭知行動電話二具及呼叫器四個均沒收,僅於理由內說明該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均屬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面第一至三行),惟事實欄則未記載該物為上訴人所有,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自有可議。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原判決以扣案之二十七萬二千元,係上訴人欲往大陸地區購買安非他命預備之物,因而諭知沒收。惟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連續自大陸地區販入安非他命,私運來台,先後二次出售郭哲仁,則其走私及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均已既遂。扣案之二十七萬二千元,似非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倘係上訴人擬另赴大陸地區購買安非他命預備之物,是否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而得諭知沒收,尚不無探求之餘地。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開款項係自其妹妹陳春金帳戶中提領,乃陳春金託其帶往大陸投資另名妹妹陳阿銀所經營之貿易生意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 (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 ,何以不足採憑,原判決未加以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竊盜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