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歐榮宜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七○五、三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任職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擔任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旅客行李檢查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其舊識羅徐妃雲有親友羅秀榮、林慶元、胡見明、盧慶昌(以上五人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常從大陸攜帶超量木製或石雕手工藝品入境,為求順利通關,乃由羅徐妃雲央請上訴人通融,並表示以金錢酬謝。上訴人竟利慾薰心,允諾每人次收取新台幣(下同)九千元為代價,協助渠等通關,約定以其000000000號呼叫器為連絡工具,將值班時間通知羅徐妃雲、或其妯娌劉福嬌,再由羅徐妃雲或劉福嬌連絡在香港等待轉機之羅秀榮、林慶元、胡見明、盧慶昌等人,配合上訴人值班時間入境,選擇經由上訴人負責之檢查檯通關,並表明係羅徐妃雲之朋友,或在行李貼上「田」字標記以資辨認。期約既定,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九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二日,協助渠等順利通關,並於歷次通關後,在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大廳外之羅徐妃雲座車內,或羅徐妃雲家中,收受由羅徐妃雲轉交之賄賂九千元、九千元、一萬八千元、一萬八千元,合計五萬四千元;另有期約之賄賂九千元尚在羅徐妃雲手中,因案發未及交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就公務員收受賄賂罪而言,除須證明行賄者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外,尚須積極證明該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為必要,倘若收受之事實尚不足以資證明時,自不能僅憑相對人單方之指證,即推定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經收受賄賂之事實,係以羅徐妃雲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北機組)之供述,為唯一證據。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收受賄賂之行為;羅徐妃雲自檢察官偵查時起,亦堅稱無行賄之事實。至於劉福嬌、羅秀榮、林慶元、胡見明、盧慶昌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劉福嬌、胡見明、林慶元,曾經將金錢交予羅徐妃雲之事實,但不能證明上訴人已經收受羅徐妃雲所交付之賄賂。則羅徐妃雲在北機組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不能專憑其單方之指證,以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乃原判決並未說明有何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羅徐妃雲在北機組之供述,係與事
實相符,即逕認上訴人已經收受賄賂,自嫌速斷。㈡依據北機組之詢問筆錄記載,於實施電話監聽時,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二日錄得上訴人與劉福嬌間,商談如何通關之通話錄音(見第一七○五號偵查卷㈠第十六頁、第七十七頁,第三五四五號偵查卷第二頁)。其通話內容為何?原審未予徹查明白,證據之調查亦有未盡。㈢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事實係認定,由羅徐妃雲出面與上訴人洽談,如何通關及賄賂之事(見原判決第二面第三行);乃理由卻引用劉福嬌之證言謂:「八十二年六月間,伊丈夫羅秀榮曾邀胡見明、盧慶昌、林慶元、甲○○等人至店內聊天,商議通關放行及費用之事」(見原判決第九面第四、第五行)。究竟係由羅徐妃雲一人與上訴人期約賄賂,或由羅秀榮邀集胡見明、盧慶昌、林慶元共同與上訴人期約賄賂?事實之認定,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又羅秀榮、胡見明、盧慶昌、林慶元等人,果與上訴人期約賄賂之事,則渠等之證言,非不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案經發回,併予查明)。㈣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依財政部核定『入境旅客攜帶少量自用大陸土產限量表』規定,……逾越範圍、數量者,則分別稅放,或辦理退運、沒入」(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九至第十二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承認:「(如果超過數量)不可以(放行)一定要留下,沒有例外,若通關放行就不合法」(見第一七○五號偵查卷㈡第二十八頁正面、背面)。關於超過數量者,既應分別稅放、辦理退運或沒入,不能放行,上訴人亦明知上情,竟違背規定擅自放行,已屬違背職務。乃事實欄卻記載,上訴人協助羅秀榮、林慶元、胡見明、盧慶昌等人,從大陸攜帶「超量」之木製或石雕手工藝品入境,而收受金錢,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亦有違誤。㈤原判決事實認定盧慶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日入境後,曾交付「一萬三千元」予劉福嬌,轉交羅徐妃雲,以供行賄之用(見原判決第四面事實欄之㈤)。乃理由卻引用盧慶昌之證言謂:「交付『一萬元』予劉福嬌再轉羅徐妃雲交由賴某作為代價」(見原判決第八面倒數第四、第五行)。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時,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000000000號呼叫器為連絡工具,惟卷內筆錄載為000000000號(見第一七○五號偵查卷㈠第十二頁背面),究竟何者為正確,案經發回,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