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5年度,12911號
TNDV,95,票,12911,200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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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29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松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肆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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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票字第129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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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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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4月25日 │500,000元 │未 載│95年4月25日 │CH684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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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5年4月25日 │600,000元 │未 載│95年4月25日 │CH684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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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5年4月20日 │400,000元 │未 載│95年4月20日 │CH684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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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5年4月20日 │500,000元 │未 載│95年4月20日 │CH684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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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