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4370號
TPSM,88,台上,4370,1999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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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律師
  上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八、七九八九、九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路○段十六巷一號住處,自一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處取得他人偽造之大陸人民幣共計二千六百萬元後,因得知上訴人甲○○有友人得代為運送至大陸地區,竟為取得豐厚之報酬,遂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以新台幣六十萬元之代價,將前揭偽造之大陸人民幣於八十四年四月初某日,以小貨車載至台南市○○○路黃金海岸附近某處交付予甲○○,嗣甲○○取得該偽造之人民幣後,亦基於共同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將之載至台南市安億橋附近,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之代價委託由亦具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丙○○(前於八十一年間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私運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汕頭地區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丙○○即將前揭偽造之大陸人民幣分裝成十三袋,載至台南市安平港區,交付予與渠等具有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意聯絡而由其所僱用之船長陳安靜、及船員石益、陳正德(以上三人已經大陸當局判處死刑確定)等三人,並將之藏置於丙○○委由陳正德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出面向翁順令所購之「合慶豐」漁船(船主仍登記為翁順令)船艙下,嗣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由陳安靜等三人駕駛前揭漁船自台南市安平港出海,未經許可而私運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偽造大陸人民幣出口至大陸地區,同年月七日下午五時許,航行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汕頭陸豐縣甲子鎮之海面(已屬大陸之領海區域)時,為大陸汕頭市公安邊防機關人員發覺而加以圍捕,陳安靜等三人乃將前揭偽造之大陸人民幣共十三袋拋至海中,欲駕船逃逸,惟仍遭大陸公安人員逮獲,並自海面撈得前揭偽造人民幣共十三袋;復經我國警方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強強滾餐廳」前查獲丙○○,始由歐某於警局之供述再循線分別查獲甲○○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乙○○甲○○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刑(丙○○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據原判決事實欄之上述記載,係認定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新台幣六十萬元之代價,將偽造之大陸



人民幣二千六百萬元交付甲○○代為運送至大陸地區,甲○○再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之代價委託亦具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丙○○私運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汕頭地區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然稽之卷內資料,乙○○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十五分投案時向警方供稱:「本案係許炎輝向我說他印有偽造大陸人民幣,問我有無辦法代為銷售,我就去問甲○○甲○○才說有需要運至大陸銷售。」「八十四年四月初,我與甲○○相約在南市○○○路碰頭,我再將所駕駛之小貨車內載偽造大陸人民幣三千萬元交付給甲○○。」訊以酬勞如何計算﹖答:「給我新台幣六十萬元,給許炎輝新台幣三百九十萬元。」再訊以甲○○將偽造人民幣運往何處﹖答:「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合慶豐漁船走私至大陸。」「合慶豐」號漁船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五時許,航行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汕頭陸豐縣甲子鎮之海面時,為大陸公安邊防機關人員查獲,該「合慶豐」於被查獲後,乙○○在警訊時復供稱:「是甲○○支付(指販賣人民幣酬勞),但因被查獲,錢,我們均未拿到。」「我於八十四年七月下旬打電話給甲○○太太向她慰問。」而丙○○於警訊時亦不諱言其僱用之船員陳正德在其住處以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聯絡,事後其本人亦曾有打電話聯絡甲○○說「合慶豐」號漁船走私案出事了,問他要如何處理。訊以陳正德曾向你談及走私大陸人民幣及與甲○○聯絡,又利用你的漁船,你均知情,你分得多少利潤﹖答:「我尚未分到錢,但曾說要分我新台幣五十萬元,……。」(見警卷第四-六、十一-十四頁)偵查中證人代號A,經訊以甲○○如何交付人民幣給你﹖答:「他以旅行車載運人民幣在安億橋附近交給我,我再交給船主(員)陳正德。」再訊以如何計酬﹖答「運費五十萬元,尚未給付,一般規矩是運送成功再交錢。」(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一一號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上訴人乙○○之上述所供如係事實,則乙○○並非以新台幣六十萬元之代價委託甲○○代為運送偽造之大陸人民幣至大陸地區,而係代許炎輝出售偽造之大陸人民幣,可得報酬新台幣六十萬元之人。至上訴人甲○○於購得上述偽造之大陸人民幣,再與上訴人丙○○所僱用之船員陳正德聯絡私運至大陸地區,言明報酬新台幣五十萬元,其後之行為,究如何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攸關上訴人等成立之罪名,原判決事實並未明白認定,卻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三人就前揭所犯之罪與陳安靜、石益、陳正德均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三部分),自嫌失據。㈡、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等三人與陳安靜、石益、陳正德間就所犯前揭各罪,均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然與前揭事實之記載並不相適合;且主文亦未宣示上訴人等均為共同正犯,其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亦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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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