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丙○○
7、2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1號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 3,53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9 月1日起至民國118年9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乙○○於民國①88年9月6日②93年8月4日邀同案外 人余美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①2,940,000元② 650,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①95年9月6日②98年8月4日止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 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①95年7月5日②95年5月3日起即未繳 納本息,尚欠本金總計2,811,70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經 濟部函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臺灣新光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有聲請人提 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核准函各1件在卷可 稽,依法自已概括承受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 務,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尹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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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拍字第1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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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 利 範 圍 │備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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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南市│安南區 ○○○段 │ │543 │建│ │ │2525.66 │10000分之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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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5年度拍字第1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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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建│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 │ │ │ │ │ │ │ │ │ │ │合│主要│陽│雨│面│ │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七│ │ │ │ │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層│ │ │ │ │ │ │ │ │ │ │ │建築│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 │ │ │ │計│材料│台│遮│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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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9│台南市安南區│台南市安│13層樓房│71│ │ │ │ │ │ │ │ │ │ │71│鋼筋│7.│ │平│全部 │ │
│ │74│同安路237巷1│南區安中│住家用鋼│.9│ │ │ │ │ │ │ │ │ │ │.9│混凝│32│ │方│ │ │
│ │ │號7樓之5 │段543地 │筋混凝土│7 │ │ │ │ │ │ │ │ │ │ │7 │土造│ │ │公│ │ │
│ │ │ │號 │造 │ │ │ │ │ │ │ │ │ │ │ │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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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使用部分安中段201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含停車位編號32,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安中段2017建號,權利範圍:10000 │
│ 分之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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