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乙○○
號
相 對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27日本院95年度票字120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借款係第三人曾豐茂向相對人借用 ,相對人如有交付借款,亦是第三人曾豐茂取走,相對人並 未將借款交付抗告人,本件借款對抗告人而言,不符消費借 貸契約以借款交付為生效要件之規定;且係因第三人曾豐茂 向抗告人謊稱抗告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458號 房屋可向第三人借到新台幣100萬元,抗告人稱無法找到保 證人,第三人曾豐茂則稱只要抗告人開立本票,伊願當保證 人,詎料,事後卻由第三人曾豐茂以伊之名義借款並取走借 款,抗告人已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控告第三人曾豐茂詐 欺,目前該刑事案件正在審理中,請求在該刑事案件確定前 停止執行,因此,不應准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強制執行云云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1 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提出該 張本票,請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本 院以95年度票字第12092號事件審理及審核後,裁定准許乙 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縱該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關係係存在於相對人與第三人曾豐 茂之間,抗告人係受第三人曾豐茂之詐騙而簽發該本票,該 借款關係與抗告人無關,然此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 ,為裁定之法院無從審酌,故抗告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然
其所述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 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 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 餘非訟事件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事 件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淑勤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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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0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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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到 期 日│票 面 金 額 │ 備 考 │
│ │ │ │ (民國)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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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7月11日 │95年7月11日 │95年7月11日 │1,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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