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太原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8樓之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5年10月17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89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 ,因本票均已到期,且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請求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1895號受理, 及於95年10月17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在案。抗告人收受 該裁定後,遵期提起抗告,而其抗告理由則為:兩造間尚有 債務糾紛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三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提出本票,請求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1895號審理 及審核後,裁定准許其聲請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 實。被告雖以兩造間尚有債務糾紛為由,提起抗告,但其既 未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且對兩造間有何債務關係之事 實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尚難採信。再者,縱使兩 造確有債務關係,並足以影響相對人對於本件本票權利之請 求,亦屬實體爭執,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 人另行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 以,原裁定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既無不合,抗告人對 此裁定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 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 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
│附表: │備考│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95年6月26日 │ 349,300元 │ 95年9月1日 │ 95年9月1日 │ 640012 │ │
├──┼────────┼─────────┼────────┼────────┼──────┼──┤
│002 │95年6月26日 │ 352,000元 │ 95年9月10日 │ 95年9月10日 │ 640013 │ │
├──┼────────┼─────────┼────────┼────────┼──────┼──┤
│003 │95年6月26日 │ 412,100元 │ 95年9月20日 │ 95年9月20日 │ 640014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