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5年度,39號
TNDV,95,小上,39,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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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甲○○
            6號3樓之3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30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9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 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原判決所據之證人施明福之證言 委無足採,因案發時施明福並未在現場,且上訴人所駕駛之 大貨車並無擦撞受損痕跡,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貨車有「白色 痕跡」,並非事實,是上訴人並未撞及被上訴人之車輛等語 ,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 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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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