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健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協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
9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20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各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 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參照。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訴外人泰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泰讚公司)銷貨退貨明細對帳單及遭退貨之車燈蓋樣品 ,證明確係因品質不良遭客戶退貨,原審認雖能證明有遭退 貨之事,但無法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原料確有瑕疵。惟 該遭退貨之車燈蓋樣品,係以被上訴人之原料由訴外人泰讚 公司製成車燈蓋,上訴人並遭泰讚公司退貨一節,被上訴人 並不爭執,且該車燈蓋從外觀目視,色澤泛黃混濁,透明度 太差,根本不會被廠商或消費者接受,如以該車燈蓋裝置於 車上,亮度不夠,更會危及行車之公共安全,原審既已目視 檢測該車燈蓋,竟仍認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原料有
瑕疵,顯然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有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1日向原告 訂購塑膠原料聚碳酸酯樹酯(簡稱PC)500公斤,被上訴人 已於當日交貨完畢,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65,625元,約 定於同年月30日付清。詎上訴人迄今尚積欠32,812元未清償 ,爰依買賣契約,聲明請求應給付被上訴人32,812元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原料,經上訴人委託訴 外人泰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讚公司)代工製成 之車燈蓋,色澤泛黃,不夠透明,因品質不佳遭客戶退貨, 被上訴人交付之原料顯有瑕疵,拒絕給付剩餘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原料,被上訴人已於當 日交貨完畢,貨款總計65,625元,依約被告應於同年月30日 付清,惟上訴人於95年9月25日僅給付32,813元,尚積欠32, 812元貨款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 單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以前 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訴外人泰讚公司銷退貨明細對帳單1紙 及遭退貨之車燈蓋樣品1件為憑,惟原審審酌依上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委託泰讚公司代工生產之商品遭 客戶退貨之事實,尚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之原料確有 瑕疵,認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抗辯未盡適當之舉證責任,所 持拒絕給付價金之防禦方法,即非有據,因而判決上訴人應 如數給付所餘貨款。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32,812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合先說明。
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 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 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 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 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 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 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本 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銷貨退貨明細對帳單及遭退貨之
車燈蓋樣品各1件,係證明上訴人委託泰讚公司代工生產之 商品遭客戶退貨之事實,但製作車燈蓋,除須提出原料外, 尚須將PC原料加熱後依模型塑製成成品,因此,原料品質不 佳或加工過程控制不當,其一皆可能導致成品出現瑕疵,此 為一般人所共知之社會生活經驗。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 證據,並無法排除瑕疵係出於加工過程不當之可能,易言之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產品瑕疵確實係出於 原料品質不佳之故。則原審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本於 自由心證裁量,認定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本件係因原 料品質不佳而導致商品產生瑕疵,因而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 付貨款,原審前揭就證據之判斷評價,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固於上訴期間 提起上訴,惟上訴理由僅泛指原審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究如何違背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已顯無據,況原審採證並無違 法之處,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2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1,500 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 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