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陳淑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8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 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 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八 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即被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即原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淑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之 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迄今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影響相對人債權之行使,故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一)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九九八號准予備查函影本各一份 及借據二份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權,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二)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
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一 千一百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繼承人陳淑真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 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 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 國庫,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 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陳淑真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係據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債 務人即抵押權設定人陳淑真(女,民國四十八年四月二十 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去 世後,惟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皆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以無繼承人情況且相對 人之債權無法行使,而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 而以被繼承人陳淑真對相對人之借款,尚且提供不動產設 定抵押以擔保債權,但其繼承人卻全體拋棄繼承,足徵被 繼承人陳淑真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
(二)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74)台廳一字第O五七 八六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 管理事件時,... 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 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 」,而本案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上開司法院 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 實有不當;另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 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 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 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陳淑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 ,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況不僅就被繼承人 對相對人之借款,若有清償,則已償還者為多少,暨除擔 保之債權外,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均需全面予以了解 ,則以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 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 恐力有未逮,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較適 宜。
(三)又抗告人係國庫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 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究本案 ,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 問題,其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 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 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 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 符社會公平原則。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淑真 之財產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從而, 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
(二)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 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 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 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 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 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 ,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 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 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主張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且相關印鑑、重要 證件、產權證明等目前仍在家屬保管中,故就適任與否加 以考量,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最適當云 云,自無可取。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 ,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 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二項 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 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 務。於遺產管理人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 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抗告意旨以:本件既有遺債大於 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 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 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 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 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 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四)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 人,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 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謝瑞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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