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312號
TNDV,95,婚,312,200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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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 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 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住所地為台南市○○街114號之1,有原告所 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11月 7日結婚,原告曾幫被告辦理入台手續,詎被告都未入台, 原告試圖聯絡被告,卻無被告消息,嗣經原告向入出境管理 局申請資料,才發現被告已於94年6月16日在大陸又與他人 結婚,兩造已無夫妻感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 婚。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楊媽進於本院95年度 婚字第265號離婚事件中到庭證稱:「我知道兩造結婚 之事,但是婚後被告沒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過,兩造辦 理結婚後原告有幫被告辦理入境手續,但是被告仍然沒 有入台,從婚後到現在已經三年多了」等語明確(參上 開離婚案卷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 提戶籍謄本、被告與他人之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及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 告曾於94年7月15日申請來台,因面談未通過,未獲核 准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月26日 境信品字第09511018570號函文在卷可考,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事實。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 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 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 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 ,合先敘明。
(三)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 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 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 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 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 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 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 ,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 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亦可參照。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從未來台,嗣於 94年6月16日被告又與他人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 已如前述,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 的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定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 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 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 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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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