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95年度,1號
TNDV,95,再,1,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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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986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再審被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90年3月12日本院89年度訴字第3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 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本 院89年度訴字第37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中知其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故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而 系爭確定判決雖已於民國90年4月11日確定,然再審原告既 主張其係於95年4月15日出國之際,遭逢出入境管理局人員 之攔阻,限制出境,嗣其於95年4月18日前往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與行政執行官面談解決限制出境之問題 時,始知有積欠健保局相關費用而遭限制出境,嗣後再審原 告再請周仲鼎律師向台南行政執行處調閱卷宗後,律師始於 95年5月3日告知系爭確定判決。故由上述可知,再審原告應 係於95年5月3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故其於知 悉後之30日內即95年5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之存在:
⒈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⑴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受訴法院固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1項前段,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當事人未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是否受有合法通知,悠關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及審級制度之利益,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否則即為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2040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例可資參照 。
⑵惟查,本件再審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時,雖明知再審原 告長年居住國外,並有再審原告之國外聯絡處所與聯絡 方式,再審被告卻故意僅提再審原告之除戶謄本乙件, 故意不提其他送達處所之載明,足證上訴人於原審辯論 期日並未受有合法之通知。又前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 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因 未受合法送達,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訴人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 大瑕疵,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發 回更為審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⑶本件再審被告提起原審訴訟期間,再審原告身居美國, 且再審被告亦於提起訴訟前,即知悉得透由聯絡再審原 告父親之方式,得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再審被告曾以 「罰鍰金額通知書」發函至再審原告父親美國之居所( 4215 Northridge Wy.Bellingham WA. 98226 U.S.A) ,該通知書之發文字號為健保南醫字第88051430號,發 文日期為88年5月27日,而再審原告亦請原告父親針對 該函予以回覆,對於再審原告父親所作之說明,再審被 告復以健保醫字第88030173號函文回覆,雙方信件往返 多次足以顯示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父親有所聯繫。至於 與再審原告之聯繫,雖再審原告因美國所為職務必須有 所調動,但仍時常回父親之上開美國住所居住,故再審 原告之居所本即與父親之住居所同一住處,平日原告其 往來信件均可由其父親代為收受。又再審被告亦曾致電 予再審原告姐姐陳思維,原告姐姐陳思維亦曾告知原告 美國之住處,惟再審被告卻於訴訟上故意隱瞞其得查知 再審原告居住處所之事實,向法院提出不當得利之訴, 惡意透由訴訟程序之規定,致使再審原告未受有合法之 通知。復故意隱瞞法院,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確定。
⑷又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乃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明文規定;惟查,再審被 告明知再審原告之聯絡方式,卻未據實陳報而導致再審 原告受有敗訴判決之不利益,故再審原告為此提起再審 之訴,保障自己應有之權益,可認適法且正當。 ⑸前開再審原告於原審受有合法送達與否,為訴訟程序合 法與否之要件,自關於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及審級制度之利益。
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⑴按依第496條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者,以宣告有罪之判 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 ,得提起再審之訴(第496條第2項參照)。 ⑵經查,再審被告於88年即知再審原告名義遭盜用申請 設立醫療院所之事實,並對盜用名義之訴外人龍起宏 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1345號有罪 判決確定在案。再審被告雖確定訴外人盜用名義之事 實,其核准設立醫療院所之證明係屬偽造而來,卻故 意隱瞞事實復以該不實證書,偽稱再審原告「容留」 密醫,作為原審判決之基礎,影響裁判結果。
㈡再審實體部份:
⒈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未定有任何契約,且再審原 告從未申請執業,合先敘明。詎料,再審被告雖明知再審 原告名義遭盜用之事實,卻故意矇蔽,向欠缺請求對象適 格之再審原告提起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審理,以無法通 知為由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確定。
⒉經查,本案再審原告之醫生名義,係遭訴外人龍起宏盜用 ,並據此向衛生局及健保局申請設立醫療診所,此並經鈞 院88年度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及94年度訴字第172號 民事判決確定。且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龍起宏素未謀面,對 於其冒用名義申請設立醫療院所之行為未有知曉,何以審 查登記機關輕率核准設立,致再審原告平白遭受損失,甚 為不解。
⒊縱退萬步言,執掌設立醫療院所審查權限之衛生局及健保 機關,對於未具開業醫生資格及一定條件之名義人,應駁 回其申請。而就再審原告之名義遭盜用申請之時點觀察, 再審原告根本尚未取得醫生開業資格,且無任何自其他醫 療院所任職或離職之證明,依法定審查程序,以再審原告 之名義申請設立,根本未能通過審查,況乎名義係遭盜用 之實情。今再審被告不僅先於設立醫療院所資格審查時草 率妄為,且對於未經委任或同意之他人冒用名義行為,未



予核對,竟核准設立,致生再審原告名義遭盜用之結果。 且於其對真正盜用人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後,復故意利用 訴訟程序之設計,轉嫁責任於同屬受害人之再審原告,其 明知再審原告分文未取,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卻更提起不 當得利訴訟,加以隱瞞送達處所,以達勝訴目的,且迅以 寄件執行。其濫權濫訴之舉,實難令人苟同。
⒋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本案再審原告之 名義係遭盜用且有案可稽,另依再審被告提起訴訟之前後 時點觀察,亦可確認其已明知再審原告名義已遭盜用之事 實,且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損失,並未存有任何因果 關係,更未受有任何利益。故再審被告之本案請求,除因 請求對象不適格外,亦應認未受有利益,而以無理由判決 駁回。
㈢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之訴予以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㈠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 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 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項第6款所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 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 公示送達者,始足當之。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 言,當事人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 即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提起原確定判決訴訟前,即知悉 得透由聯絡再審原告父親之方式,得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 云云,再審被告否認。查再審被告於知悉再審原告出租醫 師執照予無醫師執照之訴外人龍起宏開設「天寶診所」實 際看診詐領健保費後,即欲聯絡再審原告出面說明,惟均 不得其所,經多方打聽,才知悉再審原告居住於美國,但 仍無法獲得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地址及聯絡方式。嗣經得悉 再審原告父親於美國可能之住所地址,再審被告即試著將 88年4月26日健保南門字第88067470號書函寄送至該址,



希能聯絡到再審原告,惟仍未獲再審原告或其父親之任何 回應,再審原告之父亦從未來函或來電表示可聯絡到再審 原告、或將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告知、或已將再審被告寄送 之信函轉交予再審原告等。故再審被告確實無法知悉再審 原告之住居所,再審被告並無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 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況依再審原告於本件書狀所載之地 址,與其父親之住居所顯不相同,且依其所陳,僅係得透 過伊父親聯絡,足證再審原告與其父親並未同居,縱再審 被告於訴訟時即已知悉再審原告父親之住居所而未告知法 院,惟因該址並非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亦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 與涉訟之要件不符。
⒊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顯無可採。
㈢系爭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 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
⒈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為再審事由者,須以宣告有罪之 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故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9款之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聲請 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83號判決、90年度 台再字第65號判決參照)。
⒉本院88年度易字第1345號刑事確定判決,係認訴外人龍起 宏租用再審原告之醫師執照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並以再審 原告名義與再審被告簽約,詐領健保費,並未認定再審原 告名義係遭盜用之事實,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可稽,再審原 告主張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伊之醫師名義係遭訴外人龍 起宏盜用等情,顯與該刑事確定判決不符。
⒊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遭訴外人龍起 宏盜用伊名義為之,訴外人龍起宏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為其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事實。惟查,系爭確定判決為 判決基礎之證物,即付款明細表影本一件、再審原告之除 戶謄本一件、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一件、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函附再審原告之入出境紀錄一件及出境申請 書影本一件,均未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1345號刑事確定判 決認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亦無刑事訴訟因證據不足,致不 能開始或續行情事。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



起再審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再 審被告知其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進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再審原告自應就本件再審被告確實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 證責任。經查:
⒈再審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業已陳報再審原告所稱其 父之美國居所(4215 Northridge Wy.Bellingham WA. 98 226 U.S.A),有再審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中於89年4 月13日所提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該事件卷第34頁以下) ,而系爭確定判決之承審法院亦曾依該址囑請外交部透過 駐西雅圖辦事處送達被告,亦有系爭確定判決卷中本院89 年5月11日函及外交部89年5月16日函附卷可查(見該事件 卷第46頁以下),顯未有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故意指為 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
⒉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亦曾致電予再審原告姐姐陳思 維,再審原告之姐姐陳思維亦曾告知再審原告位於美國之 住處等語,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之,尚難認為可採。 ⒊再查,再審原告於本件書狀所載之地址(1412 NW 136TH ST, VANCOUVER, WA 98685),以及再審原告向入出境管 理局所陳報之地址(1330 GRANT ST.BELLINGHAM,WA98225 ),與再審原告父親之住居所(4215 NorthridgeWy.Bell ingham WA. 98 226 U.S.A)亦均不相同,且依其所陳, 其僅係得透過伊父親聯絡,足證再審原告與其父親並未同 居,縱再審被告於訴訟時即已知悉再審原告父親之住居所 而未告知法院,惟因該址並非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亦與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 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要件不符。
⒋因此,系爭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稱當事人知他造之住 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提 起本件再審,尚難認有理由。
㈡又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 行政處分,如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將使 原確定判決基礎動搖,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款所稱「為判決 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



判或行政處分,曾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方有適用。倘 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 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裁判,則不在該款適 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遭訴外人龍起宏盜用伊 名義為之,訴外人龍起宏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為其提 起再審之訴之原因事實。惟查,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即付款明細表影本1件、再審原告之除戶謄本1件、 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1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函附再審原告之入出境紀錄1件及出境申請書影本1件,均 未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134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有偽造或變 造之情,亦無刑事訴訟因證據不足,致不能開始或續行情 事,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民事卷宗核對無訛。 ⒉至本院88年度易字第1345號刑事確定判決,係認訴外人龍 起宏租用再審原告之醫師執照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並以再 審原告名義與再審被告簽約,詐領健保費,並未認定再審 原告名義係遭盜用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確定判決 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伊 之醫師名義係遭訴外人龍起宏盜用等情,核與該刑事確定 判決之認定不符。
⒊因此,系爭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存 在,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理由,為無 可取。
㈢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例 參照)。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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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