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第六九之二七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二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五九一巷九九號房屋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間就前項所示不動產,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登記以夫妻贈與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自民國80年間起,因互約出資向訴外人郭 冬屏等人承租房屋,再分租他人、賺取租金差額業務,被告 丙○○卻將應交付原告之租金及利息計新臺幣(下同) 2,256,579元侵占入己,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2號判處1 年6月,被告丙○○不服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9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被告丙○○提 出再審之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聲再字 第21號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賠償訴訟,經 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 字第92號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256,576元及自92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原告於上開刑事 案件判決確定後,預先於94年5月5日調閱被告財產資料,結 果發現原屬被告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69之 27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 建號52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91巷99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業於90年10月4日以90年9 月17日夫妻贈與為原因(90年9月28 日以175480號收件), 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甲○○,該無償贈與行為,自屬有害 原告對被告丙○○之前開債權,原告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 求將被告知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一併撤銷。 ㈡雖被告丙○○名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所得2筆其給付 總額為50,521元,不動產7筆、汽車1輛其財產總額為 7,249,043元,可供執行,然其中坐落高雄縣阿蓮鄉○路段 第2048地號及高雄縣阿蓮鄉○○段3652之1地號土地之較具 價值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65/100、全部),已分別設定 6,190,000元、7,800,000元之高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阿蓮鄉農 會,殘餘價值為零,其餘財產有坐落高雄縣阿蓮鄉○○段第 612之1、612之2、6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5)、門牌 號碼高雄縣阿蓮鄉青旗村54號房屋、車牌號碼UE-2667號汽 車,價值不過433,164元,且被告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38號偵查案件(原告主張被告丙○ ○及其兄黃進欽土地設定抵押權為通謀意思表示所為,提出 偽造文書之告訴)偵查中表示,其積欠訴外人即其兄長黃進 欽6,000,000元,縱未考量其他債權人可能參與分配之因素 ,僅就原告之債權衡量,明顯不足清償。至被告有無清償能 力應專就其個人財產審酌,與他人資力或擔保品狀況無關, 原告既屬對阿蓮鄉農會貸款之連帶債務人,對之本即應負全 部給付之責,無從逕行計算比例分擔之部分,並輕減負擔債 務額度,且與主債務人或其他連帶保證人有無資力償還,或 其所有擔保品是否足供清償無關,由上可知,被告個人財產 不足負擔阿蓮鄉農會之連帶債務。
㈢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撤銷,無須以受益人明 知其情事為限,被告抗辯甲○○並不知悉而無從撤銷云云, 顯不足採。
㈣原告於94年5月5日調閱被告財產資料,始知得本於詐害行為 行使撤銷權,並未逾越除斥期間。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情資為抗辯:
㈠被告丙○○與原告自80年間起至86年11月止共同出資經營「 二房東」事業,其合作型態為隱名合夥,86年11月底為最終 結算後,已互無虧欠,刑事案件判處被告丙○○侵占罪成立 ,乃係誤認;退步言之,倘認上開合夥型態為一般合夥關係 ,既未經解散清算終結,無從分配剩餘財產,原告對被告丙 ○○之債權,因合夥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尚不得謂已發 生,不能溯及地行使撤銷權。縱認告丙○○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其數額於扣減被告丙○○已給付部分(押租金 250,000元由原告收取、代墊原告家用及保險費等費用)後 ,已無虧欠,且原告對被告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丙○○得拒絕給付。
㈡又被告丙○○於90年10月間,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不動 產及所得,高雄縣阿蓮鄉○路段第3652之1、3652之2地號土 地,係自同段3562地號分割而來,分割前之同段3562地號土 地原為被告丙○○與黃進欽、黃進忠共有,黃進欽於88年10 月1日向高雄縣阿蓮鄉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7,800,000元之抵 押權,丙○○及黃進中僅係連帶保證人,且上開3筆土地均 為共同擔保之土地;同段第2048地號土地,乃被告丙○○與 黃進欽共有,應有部分各1/2,除被告丙○○於67年4月14日 向阿蓮鄉農會抵押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90,000元抵押權 外,85年9月2日始由黃進欽再向阿蓮鄉農會抵押借款,連同 同段2047地號土地共同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元之 抵押權,前開抵押權既有其他共同擔保之抵押物,土地亦有 分割之情形,不能以整筆抵押債權與被告丙○○單筆財產價 值相比較,且主債務人清償並無遲延,現今未償餘額僅為 9,426,983元,以所擔保之財產清償尚有賸餘(詳如附表二 所示),又被告丙○○積欠其兄長黃進欽之抵押權擔保債務 係本件移轉行為後才發生,故縱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丙○○有 前述2,256,579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屬實,被告丙○○在移轉 系爭房地與被告甲○○時,其他財產價值約588餘萬元,亦 足清償上開債務,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況被告丙○○將系 爭房地移轉與被告甲○○時,被告甲○○並不知原告與被告 丙○○有債務糾紛存在,更不知有原告主張之撤銷原因。 ㈢再原告於91年2月26日即對被告丙○○提出刑事侵占告訴, 卻於92年4月3日始對被告丙○○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而本件移轉登記時點為90年10月4日,早在原告對被告提 出刑事告訴之前,被告甲○○於斯時無可預料之後原告對被 告丙○○為上開民、刑事追訴,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所 定,乃不得令轉得人回復原狀,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1800號民事判決可參。
㈣另,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地由被告丙○○於90年10月4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其知悉時距離本件 94 年5月17日起訴時,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45 條之規定,其撤銷權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丙○○自80年間起,互約出資向訴外人郭冬屏等 人承租房屋,再分租他人、賺取租金差額業務。 ㈡被告丙○○因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 第422號判處1年6月,被告丙○○不服提出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嗣 被告丙○○提出再審之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4 年度聲再字第21號駁回其聲請確定。
㈢原告就此提出附帶民事賠償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5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92號判決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2,256,576元及自9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㈣而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丙○○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 有權全部,於90年9月28日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第17548 0號收件、夫妻贈與為原因(發生日期為90年9月17日),於 90年10月4日設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甲○○。 ㈤被告丙○○於前開行為時之總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其項目 、共有人、共同擔保及行為時抵押權擔保債務餘額如附表一 所示。
㈥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刑事判決書 、刑事裁定書、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臺灣銀行臺南分 行函、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大眾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函、 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臺南監理站函、阿蓮鄉農會函、民事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 一宗第30至32、9 至25、254至261、45至47、161至162、16 3、164至165、166至168、170至171、172至174、288至290 、184至190頁,本院卷第二宗第10至27、31至33頁),且有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所有權移轉申請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一宗第122至139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 證審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上述無償行為有害債權,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對被告丙○○有 無債權存在?如有,其債權金額若干?㈡被告於90年9月17 日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行為,有無損害原告之債 權?㈢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時,被告甲○○知悉被告 丙○○詐害債權或撤銷權之存否,是否影響原告撤銷權之行 使?㈣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因其知悉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消 滅?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丙○○有2,256,576元及自9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存在:
被告雖抗辯:刑事案件有誤認,且係合夥未經解散清算終結 ,無從分配剩餘財產,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再扣減被告丙○○已給付原告部分(押租金 250,000元由原告收取、代墊原告家用及保險費等費用),
已無虧欠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丙○○間賺取差額業務, 係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事業,並非隱名合夥,且帳務尚未完全 結算,經確認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256,576元及自92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丙○○亦未就 其墊付原告家庭費用等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於前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已無請求權 罹於時效之問題,業經前開民刑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於判 決書內詳為論述,被告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㈡被告間之前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祇須具備下列之 條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 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 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債 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無 償行為,致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換言之,指債務人減少 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 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發生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 再者,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 連帶負擔全部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其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 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27 2條第1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例參照),亦即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以其自己 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倘連帶保證人之處分財產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至於主債務人或 其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之行使撤銷 權不生影響。
⒉被告抗辯:被告丙○○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財產價值約 588餘萬元,足以清償債務,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惟 被告主張其財產尚足清償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所據無非向阿 蓮鄉農會所貸款項,除原告所有不動產(阿蓮鄉○路段2048 地號、阿蓮段3652之1號土地)可供清償外,尚有共同擔保 之訴外人黃進欽、黃進忠等人之財產(阿蓮鄉○路段2047 地號、阿蓮段3652、3652之2地號土地),然原告既屬貸款 之連帶債務人,對於阿蓮鄉農會貸款本即應負全部給付之 責,無從逕行計算比例分擔之部分,並減輕負擔債務額度 ,且與訴外人黃進欽、黃進忠有無資力償還,或其所有擔保 品是否足供清償無關,就被告主張財產與阿蓮鄉農會貸款債
務比較結果,如將其訴外人黃進欽、黃進忠等人財產併予審 酌或有剩餘,惟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僅得就被告個人財產 加以審酌。查被告所有阿蓮鄉○路段2048號土地應有部分價 值僅為4,586,400元,扣除所尚存之抵押債權5,600,000元, 阿蓮鄉○○段3652之1地號土地價值為228萬元,扣除其尚存 之抵押債權5,000,000元後,均為「不足額」,亦即上開二 筆土地均已無淨值可言,則連同被告所有其他財產併予計算 ,亦不足供清償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丙○○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甲○○,積極減少其財產 ,致原告無法就該系爭房地取償,其所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縱有共同擔保之土地,然抵押權擔保債權能否全就該地 賣得價金或由主債務人、其他連帶保證人獲得清償,尚屬未 知,然被告既有積極減少其財產之行為,其所為即足以損害 原告之債權。是被告前開所辯,為不可採。
㈢無償行為之撤銷,不以受益人知悉其情事為必要: 又無償行為之撤銷,與有償行為撤銷之不同,乃不以債務人 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為 要件,業如前述,只要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即可訴請撤銷,不以債務人及受益人主觀上有詐 害意思為必要,換言之,債務人及受益人即被告2人是否認 識原告與被告丙○○之債權債務,或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 ,或有害及債權之撤銷原因,本院無庸審酌,故被告辯稱其 主觀上無詐害意思,亦不影響原告撤銷權之成立。再修正後 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其規範意旨應為債權人對受益人得 請求撤銷及回復原狀,要件依同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債 權人僅得對惡意轉得人主張撤銷及回復原狀,對善意轉得人 (有善意受讓之問題)根本不能撤銷,本件被告甲○○其身 分為受益人,並非轉得人,故受益人不問其善意或惡意,均 無前開不得撤銷之限制。是被告抗辯:被告甲○○於行為時 不知有原告主張之撤銷原因,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乃 有誤會。至被告援用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民事 判決,係法院就個案所為之意見,依審判獨立、個案認定之 精神,本院並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附此說明。 ㈣原告之撤銷權,尚未逾越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此為除斥 期間,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得逕依職權適用之。原告主 張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於94年5月5日調閱被告財 產資料,始發覺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等 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於91年2月26日即對被告丙○○提出刑
事侵占告訴,92年4月3日對被告丙○○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求償,應早已知悉系爭房地由被告丙○○贈與移轉予被告 甲○○,竟遲至94年5月17日始起訴請求撤銷,已逾一年之 除斥期間云云。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刑事卷證, 於法院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查報被告丙○○之財產資料, 亦無任何系爭房地之異動或登記資料附卷,且本院依被告聲 請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查90年10月4日起至93年5月17 日止到該所現場申請登記謄本之名單資料等情,據該所覆稱 :謄本申請書之保存年限為一年,且我國土地登記制度採登 記公示主義,任何人皆可申請任何地段地、建號之登記謄本 ,有在本所、他所、在家上網等多元申請管道,故無提供前 開資料等情,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日函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一宗第169頁),前述附帶民事訴訟於93年7 月30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93年9月3日始分案審理,而刑 事案件係於94年2月2日判決確定,是原告主張其係於刑事案 件判決確定後之94年5月5日調閱被告財產資料,始發覺被告 間所為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相 符,允堪採信。此外被告復不能就其抗辯原告撤銷權已逾一 年除斥期間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之,則所辯顯屬 無據,要難採取。故原告於94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尚未逾一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應尚未消滅。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即債務人將所有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 記予其妻即被告甲○○,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人債權之無償行 為,原告於94年5月5日知悉後,即在一年除斥期間內之94年 5月17日,訴請本院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即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權及回 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0年9月17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渠等 於90年10月4日就系爭房地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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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94年度訴字第5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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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土地部分(負3,383,2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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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位置、面│依90年度財│行為時設定負擔│行為時尚欠本金、│備 註│
│ │積、公告現值、應有│產歸戶清單│情形 │扣除負擔殘餘價值│ │
│ │部分 │價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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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縣阿蓮鄉○路段│4,586,400 │第一順位本金最│ 5,600,000元 │共有人黃進欽,權利│
│ │2048地號土地 │元 │高限額抵押權 │(負1,013,600元 │範圍100分之35,設 │
│ │(地目田、面積 │ │190,000元 │) │定權利範圍全部,共│
│ │2,940 平方公尺、公│ │第二順位本金最│ │同擔保地號:中路段│
│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高限額抵押權 │ │2047地號(黃進欽所│
│ │尺2,400元、權利範 │ │6,000,000元 │ │有) │
│ │圍100分之65) │ │抵押權人均阿蓮│ │ │
│ │ │ │鄉農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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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縣阿蓮鄉○○段│2,280.000 │第一最高限額抵│ 5,000,000元 │共同擔保地號:阿蓮│
│ │3652之1地號土地 │元 │押7,800,000元 │(負2,720,000元 │段3652、3652之1地 │
│ │(地目田、面積 │ │抵押權人阿蓮鄉│) │號(分別為黃進欽、│
│ │1,200平方公尺、公 │ │農會 │ │黃進忠所有) │
│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 │ │ │
│ │尺1,900元,權利範 │ │ │ │ │
│ │圍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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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縣阿蓮鄉○○段│114,513元 │無 │ 114,513元 │共有人黃進祥、黃進│
│ │612之1地號土地 │ │ │ │欽、黃進興、黃進忠│
│ │(地目建、面積 │ │ │ │,權利範圍各5分之1│
│ │75.03平方公尺、公 │ │ │ │分割自同段612地號 │
│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 │ │ │
│ │尺5,700元、權利範 │ │ │ │ │
│ │圍5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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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縣阿蓮鄉○○段│ 85,443元 │無 │ 85,443元 │同上 │
│ │612之2地號土地 │ │ │ │ │
│ │(地目建、面積 │ │ │ │ │
│ │87.82平方公尺、公 │ │ │ │ │
│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 │ │ │
│ │尺5,700元、權利範 │ │ │ │ │
│ │圍5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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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縣阿蓮鄉○○段│ 24,852元 │無 │ 24,852元 │共有人黃進祥、黃進│
│ │613地號土地 │ │ │ │欽、黃進興、黃進忠│
│ │(地目道、面積 │ │ │ │,權利範圍各5分之1│
│ │21.82平方公尺、公 │ │ │ │ │
│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 │ │ │
│ │尺5,700元、權利範 │ │ │ │ │
│ │圍5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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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縣阿蓮鄉○○段│125,580元 │無 │ 125,580元 │共有人黃進祥、黃進│
│ │3508地號土地(地目│ │ │ │欽、黃進興、黃進忠│
│ │田、面積483平方公 │ │ │ │,權利範圍各5分之1│
│ │尺、公告土地現值每│ │ │ │ │
│ │平方公尺1,300元、 │ │ │ │ │
│ │權利範圍5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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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房屋部分(57,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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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縣阿蓮鄉青旗村│ 57,800元│ │ │ │
│ │54號房屋(未辦保存│ │ │ │ │
│ │登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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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汽車部分(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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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號UE2667汽車 │10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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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存款部分(169,2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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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 融 機 構 名 稱 │行為時之存│ │ │ │
│ │ │款餘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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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 4,24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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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 22,650元│ │ │ │
│ │社安平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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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眾商業銀行西臺南│ 4,564元│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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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950元│ │ │ │
│ │司臺南友愛街郵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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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庫金庫銀行南興分│支存2,233 │ │ │ │
│ │行 │元、活儲 │ │ │ │
│ │ │133,259元 │ │ │ │
│ │ │合計135,49│ │ │ │
│ │ │2元(90年 │ │ │ │
│ │ │9月17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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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1,323元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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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 │
│ │169,222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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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所得部分(50,5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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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業所得(阿味髮型│ 48,536元│ │ │ │
│ │名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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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息所得(合庫金庫│ 1,985元│ │ │ │
│ │銀行興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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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 │ │ │
│ │ │ 50,52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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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丁、戊合計:負3,005,6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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