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四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供詞、已定讞之共犯陳玉人之自白、證人即上訴人任職之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勝公司)負責人許欽松之證言暨雅勝公司提貨單、出庫單等,為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知情而與陳玉人、游振鵬及綽號「阿勝」之貨主,共同藏匿本件走私物品於雅勝公司冷凍庫內之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綽號「阿勝」者即係黃森昌,是黃森昌租用冷凍庫儲存本件走私物品,上訴人係事後始知該批貨物為走私之大陸酒及香菇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又按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故事實欄所記載之部分,倘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者,即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理由所應敍述之範圍,則該判決縱未說明據以認定此部分非必要記載之事實之證據,抑或其援用之證據內容與此部分之事實不相適合,亦因其不予記載原不違法,倘其予以記載,縱與客觀事實不符,本亦無礙於其應為之論罪科刑與法條之適用,從而亦不構成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略稱: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向本件走私物品之貨主購買貴州醇酒一箱者,係上訴人之同事梁國泰,而由梁國泰將價金交由張基立轉交上訴人,此情業經梁國泰、張基立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判決於事實欄內竟認定係上訴人向綽號「阿勝」之貨主購買貴州醇酒一箱,顯與事實不符,且未說明各該證人之證言如何不足採取,自有違誤等語。惟查上訴人在出庫單上具名而提領之大陸貴州醇酒一箱,其實際之出資購買者究係何人,因與上訴人應否成立藏匿走私物品罪責無涉,原審縱未確實認定及說明其對於相關證言之取捨理由,亦與判決理由不備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有間,執為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