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丁○○
1樓之1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上訴人 玄○○
亥○○
申○○
黃○○
A○○
子○○
辛○○
壬○○
庚○○
戊○○
癸○○
宇○○
未○○
午○○
寅○○
地○
己○○○
巳○○
酉○○
戌○○
丑○○
被上訴人即
趙秋雲之
承受訴訟人 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生)
22號4樓
辰○○ (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生)
上二人法
定代理人 B○○
被上訴人即
趙秋雲之 天○○
承受訴訟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
16日本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 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百七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趙秋雲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遺有繼承人宙○○○、B○ ○、辰○○、卯○○、天○○、賈格琴、陳台鳳、陳台生、 鄭趙金梅、詹趙芬婉、趙純敏、趙月霞等人,業據上訴人於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具狀陳報趙秋雲之繼承人名單、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十二份足稽(原審卷三,一八四至二00 頁),前述繼承人均未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函查本院民事紀錄科分案室,有本院審理單上民 事紀錄科分案室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之註記可參,惟本件坐落 台南縣新營市○○段八三九、八四0地號土地,就被繼承人 趙秋雲之應有部分,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辰○○、卯○○及天○○所有,而渠等三人迄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 即上訴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具狀僅係陳報趙秋雲繼承人 名單,亦未依同條第二項聲明承受訴訟。原審以「...趙 秋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遺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宙○○○、B○○、辰○○、卯○○、天○○、覃格琴、陳 台鳳、陳台生、鄭趙金梅、詹趙芬婉、趙純敏、趙月霞等人 ,...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准其等承受 訴訟」,容有誤會;惟本院業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 八條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裁定「命由卯○○、辰○○ 、天○○為被繼承人趙秋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該 裁定並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及承受訴訟人,均未經抗告而告確 定,有送達回證(本院卷二,十八至六十頁)可稽,故原審 前揭程序上之瑕疪業已治癒,上訴人固遲至九十五年九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六十 四頁),其未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不合,尚不生聲明承受訴訟之法律效果。 然本件既已由本院裁定命續行訴訟,已如上述,其訴訟要件 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玄○○、亥○○、申○○、黃○○、A○○、 子○○、辛○○、庚○○、戊○○、癸○○、宇○○、未○ ○、午○○、寅○○、地○、己○○○、巳○○、酉○○、 丑○○、戌○○、卯○○、辰○○、天○○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四人共有坐落重測前台南縣新營 市○○段三二、三八地號即重測後台南縣新營市○○段八四 一、七四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八四一及七四一地號土 地),於八十八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地政機關作業失 當,致使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發生往南偏移現象,上訴人共 有之系爭八四一、七四一地號部分土地被劃入被上訴人土地 內,致發生土地界址之紛爭,經土地界址糾紛調解未果,而 上訴人共有系爭八四一、七四一地號土地北側與被上訴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南側交界之界址,應係如附圖(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鑑定圖)所示之A、B 、C、D、E、F、G、H、I、J各點之連接線,而非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所指如附圖所示1、2、3、4、5、6、7 、8、9、10各點之連接線。本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承辦人員 未到庭說明其鑑定之依據及方式,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質疑 ,均未予釐清,上訴人仍主張兩造之界址為如附圖A至J點 連線。爰本於確認界址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 (一)確定 上訴人共有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辰○○、卯○ ○、天○○之被繼承人趙秋雲與被告癸○○、宇○○、未○ ○、寅○○、午○○、地○、己○○○、巳○○、酉○○、 戌○○、丑○○共有坐落同段八四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 附圖所示A點至B點之連接線。(二)確定上訴人共有系爭八 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辰○○、卯○○、天○○之被繼 承人趙秋雲與被告癸○○、宇○○、未○○、寅○○、午○ ○、地○、己○○○、巳○○、酉○○、戌○○、丑○○共 有坐落同段八三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B點至C點 之連接線。(三)確定上訴人共有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子○○所有坐落同段八三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 圖所示C點至D點之連接線。(四)確定上訴人共有系爭八四一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子○○、黃○○、A○○、玄○○、 亥○○、申○○共有坐落同段八三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 附圖所示D點至E點之連接線。(五)確定上訴人共有系爭八四 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辛○○所有坐落同段八三六地號土 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E點至F點之連接線。(六)確定上訴 人共有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庚○○所有坐落同 段八三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F點至G點之連接線 。(七)確定上訴人共有系爭七四一地號土地,與被告庚○○ 所有坐落同段八三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G點至H 點之連接線。(八)確定上訴人共有系爭七四一地號土地,與 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同段八三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 圖所示H點至I點之連接線。(九)確定上訴人共有系爭七四一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壬○○所有坐落同段八三三地號土地 之界址線為如後附系爭鑑定圖所示I點至J點之連接線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並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請求1確定上訴人共有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辰○○、卯○○、天○○之被繼承人趙秋雲與 被告癸○○、宇○○、未○○、寅○○、午○○、地○、己 ○○○、巳○○、酉○○、戌○○、丑○○共有坐落同段八 四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A點至B點之連接線。 2確定上訴人共有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辰○○ 、卯○○、天○○、癸○○、宇○○、未○○、寅○○、午 ○○、地○、己○○○、巳○○、酉○○、戌○○、丑○○ 共有坐落同段八三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B點至C 點之連接線。3確定上訴人共有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子○○所有坐落同段八三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 圖所示C點至D點之連接線。4確定上訴人共有系爭八四一地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子○○、黃○○、A○○、玄○○、亥 ○○、申○○共有坐落同段八三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 圖所示D點至E點之連接線。5確定上訴人共有系爭八四一地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辛○○所有坐落同段八三六地號土地之 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E點至F點之連接線。6確定上訴人共有 系爭八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庚○○所有坐落同段八三 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F點至G點之連接線。7確 定上訴人共有系爭七四一地號土地,與被告庚○○所有坐落 同段八三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G點至H點之連接 線。8確定上訴人共有系爭七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 ○○所有坐落同段八三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圖所示H點 至I點之連接線。9確定上訴人共有系爭七四一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壬○○所有坐落同段八三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
如後附系爭鑑定圖所示I點至J點之連接線。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壬○○則以:兩造土地界址已經過多次測量,並設 有界樁,以所設界樁為準,被上訴人並無越界,且重測後, 依照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指之界址,伊之土地面積並未增加 ,因此,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地政人員所為測量之界址並無 違誤,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外之鄰地所有人之界址亦不明 確,上訴人應將其各部分界址均確定以後,才能確定土地面 積是否有短少,而不應在未確認土地面積前,遽行對被上訴 人起訴。因此,請求依附圖所示1、2、3、4、5、6、7、8、 9、10各點為界點,亦即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三日所為按照舊地籍圖界址所為之鑑定結果為準等語資 為抗辯。並在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子○○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 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伊認為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承辦人員測量之基準點並無違誤,且重測後伊之土地並未 增加,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在本院為駁 回上訴之聲明。
四、被上訴人申○○及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 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對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承辦人員測量之結果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在本院為駁回 上訴之聲明。
五、被上訴人玄○○、黃○○、A○○、戊○○、癸○○、宇○ ○、未○○、午○○、寅○○、地○、己○○○、巳○○、 酉○○、丑○○、卯○○、辰○○、天○○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六、本件經協議並簡化爭點(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二,六十六至六十七頁)後,確認兩造爭執及不爭 執之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八四一及七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相鄰(其所有人及共有情形如附 表所示)。
2上訴人共有系爭八四一、七四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間 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生兩造所有土地間界址不明之紛爭。 3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係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鑑定圖所示之A、B、C、D 、E、F、G、H、I、J點之連接線。
4以上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函索
系爭八四一、七四一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有該所九十 五年五月十五日所登字第0950003222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稽(本院卷二,六至十四頁),並有原審依職權 函調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籍圖(原審卷二,五十頁)足 考,及有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王世昭、卓倉杰二 人在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復據上 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各十份(原 審卷一,二十至六十六頁,原審卷二,一五四至一七二頁 )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認定兩造界址為如 附圖即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鑑定圖所示1至10連線, 是否正確?
茲就上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1查本件本院曾依上訴人聲請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各一紙足憑,並 依上訴人所請,當場指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所據以勘測 之如附圖所示A、B、K及1、2、3各界點位置,並拍攝當場 所指界點之照片足參(本院卷一,一八七至一九0頁)上訴人 並當場表示對於A、B、K及1、2、3各點位置並無意見,其 餘C、D、E、F、G、H、I、J及4、5、6、 7、8、9、 10各點毋庸再指給伊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勘驗測量 筆錄,本院卷一,一四四頁)等語在卷;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依上訴人之聲請將各圖根點位置繪製成「測定圖說」送院,亦 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測籍字第0950002952號 函可稽(本院卷一,二三三至二三四頁),上訴人亦對各圖根 點及測定圖說形式上不爭執(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一,二三九頁),上訴人既已知悉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所測量之各界點位置,並已對各圖根點及測定圖說形式 上不爭執,其不附任何理由,仍執意對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 質疑,即無足採。
2、次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承辦人員柯正成證稱:「我們 是根據地籍線來測量,我們控制點是依據衛星科技重新確定 ,這種測量的誤差是很小,...兩年前(即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三日)我們測量的範圍非常廣,所以誤差很小,我們是 照地籍圖來測量。」(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勘驗測量 筆錄,本院卷一,一四三頁)等語,足徵如附圖所示之兩造 1至10之邊界點係利用衛星科技等精密先進儀器,由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專業承辦人員依地籍線所測得,其測量之範圍並非 常廣濶,誤差很小;至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測量局測定之邊界
點,其所有土地面積有可能較登記簿謄本為小一節,證人柯 正成則證稱:「...建議以地籍圖的寬、長為基準,不要 以登記簿面積為基準,登記簿面積只供參考;重測之後面積 增減是很正常,有可能是地籍圖測量錯誤產生誤差,有可能 大家都減少,應該以地籍圖大小為基準。」(本院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三日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一,一四三至一四四頁 )等語,是以上訴人以重測後,其所有土地面積有可能與登 記簿謄本記載不符之處,或係地籍圖測量錯誤產生誤差,或 係因重測相鄰之共有人面積變動而造成,上訴人在無任何證 據佐證情形下,即遽行主張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之結果 不正確,並非的論。況上訴人與不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鄰 地所有人之界址亦尚待確定,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 卷(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一百 頁),則其重測後土地面積是否果較記簿謄本記載為小,亦 不確定,自不能其所有土地面積有可能較登記簿謄本記載為 小為由,否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之結果。
3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北邊道路是鄉道,根據測量 圖是直線,為什麼現在變成斜線(向南彎)為論據,而質疑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據以測量之北邊邊界不正確;惟據本院 現場勘驗結果,發現北邊道路為十二米寬,為一筆直柏油路 ,並未如上訴人所稱向南彎之情形,亦有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三日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可資佐憑,上訴人始改稱「北邊的道 路沒有彎」(本院卷一,一四四頁),足徵上訴人上開質疑 ,洵屬無稽。且參以證人柯正成證稱:「我們測量時,並沒 有考慮北邊的路是直的或是彎的,我們找控制點與道路直、 彎無關。北邊的點都有公告確定,我們是根據公告的點測量 」(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一, 一四四頁)等語,是上訴人主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據以測 量之北邊邊界不正確云云,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 果不正確,並無理由,原審認以如後附圖所示上訴人所有系 爭七四一、八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八三三、八 三四、八三五、八三六、八三七、八三八、八三九、八四0 地號土地之界址分別為1、2、3、4、5、6、7、8、9、10點 之連接線,對於兩造應屬較為有據、公平之界址線,因而判 決:(一)確定上訴人共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八四一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辰○○、卯○○、天○○之被繼承人 趙秋雲、癸○○、宇○○、未○○、寅○○、午○○、地○ 、己○○○、巳○○、酉○○、戌○○、丑○○共有坐落同 段八四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1點至2點之連接線
。
(二)確定上訴人共有之前項建國段八四一地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宙○○○、辰○○、卯○○、天○○之被繼承人趙秋 雲與被告癸○○、宇○○、未○○、寅○○、午○○、地○ 、己○○○、巳○○、酉○○、戌○○、丑○○共有坐落同 段八三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2點至3點之連接線 。(三)確定上訴人共有前項建國段八四一地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子○○所有坐落同段八三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圖 所示3點至4點之連接線。(四)確定上訴人共有前項建國段 八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子○○、黃○○、A○○、玄 ○○、亥○○、申○○共有坐落同段八三七地號土地之界址 線為如附圖所示4點至5點之連接線。(五)確定上訴人共有 前項建國段八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辛○○所有坐落同 段八三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5點至6點之連接線 。(六)確定上訴人共有前項建國段八四一地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庚○○所有坐落同段八三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 圖所示6點至7點之連接線。(七)確定上訴人共有坐落台南 縣新營市○○段七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庚○○所有坐 落同段八三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7點至8點之連 接線。(八)確定上訴人共有前項建國段七四一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同段八三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 如附圖所示8點至9點之連接線。(九)確定上訴人共有前項 建國段七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壬○○所有坐落同段八 三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9點至10點之連接線,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孫玉文
附表
┌─┬───────┬──────────────┐
│號│ │ │
│編│ 地 號 │ 共有人姓名 │
│ │ │ │
├─┼───────┼──────────────┤
│1 │台南縣新營市 │ 上訴人甲○○、丁○○、王 │
│ │建國段八四一 │ 郡明、丙○○ │
│ │地號 │ │
├─┼───────┼──────────────┤
│2 │同上段七四一 │ 同上 │
│ │地號 │ │
├─┼───────┼──────────────┤
│3 │同上段八三三 │ 被上訴人壬○○ │
│ │地號 │ │
├─┼───────┼──────────────┤
│4 │同上段八三四 │ 被上訴人戊○○ │
│ │地號 │ │
├─┼───────┼──────────────┤
│5 │同上段八三五 │ 被上訴人庚○○ │
│ │地號 │ │
├─┼───────┼──────────────┤
│6 │同上段八三六 │ 被上訴人辛○○ │
│ │地號 │ │
├─┼───────┼──────────────┤
│7 │同上段八三七 │ 被上訴人子○○、黃○○、趙│
│ │地號 │ 晟彬、亥○○、玄○○、趙俊│
│ │ │ 凱 │
├─┼───────┼──────────────┤
│8 │同上段八三八 │ 被上訴人子○○ │
│ │地號 │ │
├─┼───────┼──────────────┤
│9 │同上段八三九 │ 被上訴人辰○○、卯○○、趙│
│ │地號 │ 國強之被繼承人趙秋雲、被上│
│ │ │ 訴人癸○○、宇○○、未○○│
│ │ │ 、寅○○、午○○、丑○○、│
│ │ │ 戌○○、酉○○、巳○○、陳│
│ │ │ 趙貴美、地○ │
│ │ │ │
│ │ │ │
│ │ │ │
├─┼───────┼──────────────┤
│10│同上段八四0 │ 同上 │
│ │地號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