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5年度,25號
TNDM,95,選訴,25,200612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壬○○
上一人   蘇正信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一人   蘇正信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庚○○
被   告 甲○○
上一人
指定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輔 佐 人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壬○○丁○○丙○○乙○○庚○○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係臺南市中西區第十八屆五妃里里長 候選人,壬○○丁○○丙○○乙○○庚○○、甲○ ○等人均係臺南市第十八屆里長選舉中西區五妃里之選民, 為有投票權之人。己○○為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並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 五日,分別至壬○○丁○○丙○○乙○○庚○○甲○○等人位於五妃里之住所地點,對具有投票權之上開等 人行求,約定屆時投票予里長候選人己○○壬○○、丁○ ○、丙○○乙○○庚○○甲○○等人並收受己○○交 付之市價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楊哥楊嫂肉粽店」 肉粽五顆、市價一百五十元之「台嵐麵包廠」八吋蛋糕一個 ,作為允諾投票予己○○之代價。嗣因人檢舉己○○買票, 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南市調查站偵辦,而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己○○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嫌;其餘被告壬○○丁○○、丙○ ○、乙○○庚○○甲○○則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 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 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 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 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 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 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 者,如行為人倘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金錢、財物,則該 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因此項行賄 而使得收受者因此而改變其投票意向,而行求者主觀上亦有 因此行賄而企圖左右投票者之投票意向始足當之。是該罪之 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 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 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且 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 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 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至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判決、第四九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之警詢證詞,係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亦無除外規定之情事,且其於同 日及同年六月五日偵查中之證詞(他字卷第十二頁、第一0 九頁),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上開規定,對其餘被告均 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及證人於刑事審理中之地位截然不同,前者有緘默權  、可選任辯護人,後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 百八十一條之法定事由,可拒絕證言外,必須據實陳述,是 以訊問被告時,自須明確告知究係以被告身份或證人身份被 訊問及其因此而擁有之權利義務。本件被告丁○○乙○○庚○○等三人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之偵查筆錄(他 字卷第三三頁、第四七頁、第五六頁)、壬○○於九十五年 五月廿三日之偵查筆錄(他字卷第八四頁)、甲○○於九十 五年五月廿四日之偵查筆錄(他字卷第一0三頁),訊問時 均同時被諭知被告之權利及證人之義務(含具結)後據以訊 問,並據此單一筆錄同時列為各該被告自己之供述及被告己 ○○之證人證詞(本院卷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九頁之檢察官補 充理由書),顯然導致上揭被告於前揭時地被訊問時之身份 混淆不清,對其等於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難謂無欠缺 。
 ㈢另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  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又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 得為輔佐人之人(即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 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三一條 一項中段、第五項及第三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亦有明 定。就此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法院應依個案情節,斟酌該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 觀意圖、侵害行為人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 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與如依法定 程序有無發現該等證據之必然性及對行為人在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況,予以綜合考量,求取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衡平。倘認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對人 權之侵害不大,又合乎治安之要求及現實之需要,自得認其 有證據能力;苟該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顯已違反憲法對於 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復逾越必要之手段,如不予以排除其證 據能力,對於公共利益既無助益,又難以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應可認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 三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發 現智能顯有不足(本院卷第九九頁),經令其家屬(即其女 戊○○)提出相關醫療證明文件,被告即於九十五年十月三 十日前往鑑定結果屬輕度智障,有被告甲○○之身心障礙手 冊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五八頁),本院即於同年十一 月廿二日審理當日指定戊○○為其輔佐人,並指定同案被告 壬○○丙○○之辯護人蘇正信律師為其辯護人,以維其權 益。準此,被告甲○○既屬輕度智障,再參照被告甲○○前 後幾次應訊供述內容不一,其陳述能力顯有欠缺,未予指定 辯護人顯然對於被告甲○○於刑事訴訟法之權益保障有所不 週,對其在訴訟上之防禦造成極大不利益,且對事實之顯現 亦無助益,因此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廿四日之偵查筆 錄及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之審判筆錄,因未依法指定辯 護人,其供述顯有欠缺,揆諸上開證據排除法則自應予以排 除,均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及偵他卷 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一0九頁);㈡證人邱純珠於警詢 之供述(警卷第五八頁);㈢證人楊佑忠於警詢之供述(警 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㈣被告壬○○(警卷第八頁及偵 他卷第八十頁)、丁○○(警卷第十九頁及偵他卷第三十頁 )、丙○○(警卷第廿二頁)、乙○○(警卷第廿四頁及偵 他卷第四四頁)、庚○○(警卷第四八頁及偵他卷第五二頁 )、甲○○(在警卷第五一頁及偵他卷第九九頁)中之供述 ,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伊係台南市中西區第十八屆五妃里里 長候選人,而其餘被告壬○○丙○○乙○○丁○○庚○○甲○○等均係台南市第十八屆里長選舉中西區五妃 里之選民,為有投票權之人,且己○○確於九十五年三月間 某日以市價一百五十元之「楊哥楊嫂肉粽店」肉粽五顆、市 價一百五十元元之「台嵐麵包廠」八吋蛋糕一個贈予被告壬 ○○、丙○○乙○○丁○○庚○○甲○○等六人並 經六人受領等情不諱;而被告壬○○丙○○乙○○、丁 ○○、庚○○甲○○等六人亦坦認曾於上開時日分別收受 被告己○○前揭財物等情節無誤,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賄選或 投票收賄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我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 五日當天,以我所經營之乃昌琴行成立廿四週年慶,及我五 十歲生日之名義,向五妃里里內的親朋好友,以戶為單位,  每戶致贈肉粽五粒及八吋蛋糕一個以資慶祝,我所贈送之每



  戶八吋蛋糕中,尚以標籤註明「慶祝乃昌琴行24週年慶,回  饋五妃里鄉親里民」等字樣,總計贈送五妃里里民戶數約五  十至六十戶。致贈前述禮品之同時,我沒有賄選之意,係以 生日名義贈送粽子及蛋糕,被告壬○○丙○○均不知與選 舉有關。並未要求投票支持參選里長,壬○○丙○○亦無 投票支持之允諾。致贈禮品時,距投票日尚有三個月,當時 亦尚非登記參選期間,伊是否參選亦未決定,是本案贈與要 屬一般人情往來饋贈,顯與選舉無關。伊送禮時尚未決定參 選。送禮之對象包括非五妃里之里民,由此可證明送禮之原 因是生日及琴行之周年慶,與選舉無關。且伊送禮時並沒有 要求其餘被告投票支持,被告壬○○丙○○也沒有允諾要 支持,送禮及選舉之間顯然沒有對價關係等語;其餘被告等 則均辯稱:被告己○○致贈上開物品時,僅表明係伊生日及 琴行週年慶,並無請求投票支持且渠等受領上開贈品,亦無 允諾一定投票支持被告己○○競選里長等語。
六、經查:
㈠前揭被告己○○競選里長及適逢生日暨週年慶致贈粽子及蛋 糕各節,除有關被告己○○致贈時有無賄選意思及其餘被告 收受當時被告己○○有無請求投票支持且渠等受領上開贈品 ,有無允諾投票支持被告己○○競選里長之外,其餘均據被 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郭純珠( 即麵包店負責人)及楊佑忠肉粽店負責人)於警詢時到場 證述明確(警詢筆錄第五八頁至第六十頁、第六九頁至七一 頁),並有被告己○○之年籍資料及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 第一三四頁)、台南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之台南巿中西區 五妃里里民涉嫌賄選擬傳喚名單內附之選民資料一冊(外放 )及台南巿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日南巿選一字第0952501229號函及第0952501417號函復之 競選期間、投票日期、五妃里里長選舉人數及候選人名單( 本院卷第五九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在卷可稽,是 被告己○○係台南巿中西區第十八屆五妃里里長候選人,確 有於上開時日分別致贈其餘被告各肉粽五粒及八吋蛋糕一個 ,且伊之生日確係三月十五日,之前則未曾致贈物品予里民 或鄰居等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其次,就被告己○○致贈物品之對象而言,被告於九十五年 三月間向證人邱純珠訂購蛋糕一百盒,向證人楊佑忠訂購精 製肉粽五百顆(每五顆一串即一百份)等情,業據被告己○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邱純珠楊佑忠所證情節相符,業如 上述,是其訂購之物品總共係一百份甚明。而其致贈物品之 對象,其中包括非五妃里之里民黃淑雅郭玉梅陳素鳳



更有台南巿樂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等情,亦據證人黃淑雅郭玉梅陳素鳳紀聰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詢筆錄第八 九頁至九一頁、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七頁至第廿頁; 他字卷第廿一頁至第廿二頁、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第廿八 頁),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三紙、樂器 公會會員名冊一份在卷可參(查詢系統資料外放、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一日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證五),而公訴人因此而 對上開三名證人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據此可知,被告 致贈物品之對象,顯非僅限於五妃里里民至明。 ㈢又據上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同屬五妃里 里民且亦收受被告己○○致贈之肉粽及蛋糕之證人黃勁鎔於 警詢時證稱:己○○曾在三月份共拿了十二顆肉粽及二盒蛋 糕給我,說一半給我,另一半要我給鄧月娥,說是他五十歲 生日及開設琴行廿週年慶,要回饋鄉親,‧‧。己○○於贈 送肉綜及蛋糕時,並沒有講請我支持參選台南市五妃里里長 等語(警詢筆錄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證人即五妃里里民 紀聰明亦證稱:在九十五年三月間,己○○親自提著肉粽六 粒及蛋糕一份,到我家送給我由我親收。當時他告訴我,因 為他所經營的乃昌琴行週年慶,所以要送樂器公會理、監事 每人肉粽六粒及蛋糕一份。在己○○所經營乃昌琴行第十或 第十五等大週年慶時,曾致送臺南市樂器公會理、監事蛋糕 禮盒一盒,但並未曾加贈肉粽六粒。他送我前述肉粽及蛋糕 時並未請求我支持他參加臺南市五妃里里長等語(警詢筆錄 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他字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證人 即五妃里里民鄧月娥證稱: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我鄰居黃勁榕 有拿一盒蛋糕及四至五顆肉粽拿到我家給我,稱是己○○生 日要贈送給我。黃勁榕於送肉粽及蛋糕給我時只有說上述物 品是己○○要請我們吃而已,未談及選舉情事等語(警詢筆 錄第三七頁至第四0頁);證人即同屬五妃里里民黃淑霞證 稱: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己○○獨自到我家並稱當天是 他本人過生日,欲致贈蛋糕一盒及五粒粽子,因我不認識他 ,不願接受所致贈之粽子及蛋糕,但他仍執意放在桌上並離 去。己○○於贈送前述肉粽及蛋糕時,並無請我支持己○○ 參選台南市五妃里里長等語(警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 證人即五妃里里民戴葉美華證稱:九十五年三月間,己○○ 的確曾攜帶肉粽數粒及蛋糕一份到戴藥局來,當時藥局只有 我一個人在,我問他有何事,他表示因為他慶祝生日,因此 要請我們吃肉粽及蛋糕,我由於跟他不熟因此表示婉拒,他 還要出示身分證給我看,以取信於我,但是我不想看,他就



將肉粽及蛋糕放在我藥局藥櫃上轉身離去,‧‧己○○於贈 送肉粽及蛋糕給我時,並無表示請我支持己○○參選台南市 五妃里里長等語(警詢筆錄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他字卷第 廿六頁至第廿七頁),核與上開被告壬○○丙○○、乙○ ○、丁○○庚○○甲○○等六人所供情節相符,是被告 壬○○等六人所辯被告己○○致贈上開物品時,表明係伊生 日及琴行週年慶,並無請求投票支持等情足堪採信。另稽上 各該證人所述,雖上揭證人均係五妃里里民,且均具有臺南 市第十八屆里長選舉中西區五妃里里長之投票權,被告己○ ○於致贈上開物品時既未有要求投票予伊之情事,亦即被告 己○○當時並無約使上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之主觀意思,並進而為客觀上之表示行為;則何以同 屬五妃里里民,且均具有臺南市第十八屆里長選舉中西區五 妃里里長之投票權之被告壬○○等六人,於被告己○○同樣 的致贈行為,即屬賄選行為?被告壬○○等六人則屬投票收 賄行為?又被告己○○倘若係基於賄選之意而致贈上開物品 ,豈有饋贈對象包括無投票權之非里民?甚或僅對部分里民 即被告壬○○丙○○乙○○丁○○庚○○甲○○ 等六人為賄選之表示,對其餘致贈物品之里民則未予表示禮 品與投票之對價關係之理!
㈣被告己○○於警詢時雖供稱:分送上開贈品時,‧‧我曾表 示,若我登記參選,請大家幫忙支持。我贈送前述禮品時, 尚未正式登記參選五妃里里長,故未有具體之樁腳名冊,‧ ‧我亦僅每人贈送五粒肉粽及一個蛋糕,此外未再贈送其他 禮品或禮金(他字卷第七頁至第十頁);於偵查中亦供稱: 我今年三月間送肉粽、蛋糕給五妃里的里民及親友,我送的 蛋糕也有標明是慶祝廿四週年慶。總共送差不多有五十戶, 一戶五顆肉粽、一個八吋蛋糕。是琴行週年慶,也是我的生 日送里民肉綜、蛋糕。同時我也有說若我今年有出來選里長 請多支持我。我送出去的五十戶大約只有三十戶是五妃里的 里民,以前週年慶也有送親朋好友。‧‧(為何五妃里的庚 ○○表示壬○○曾到他家拜訪送了五顆肉粽及一個蛋糕,且 有提到你要參選里長請他多多支持?)壬○○帶我去拜訪他 的朋友有提到說我生日要送大家禮物,也有說我是蘇的爸爸 的學生,若我今年有出來參選請大家多支持。(你送肉粽、 蛋糕是否都親自到場?)是,都是我本人親自到場。(送禮 物給丁○○時有無表明要參選里長請他支持自己?)有說我 還在考慮是否要來選里長,若要選,請他多多幫忙(他字卷 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壬○○幫你去拜訪里民及致 贈蛋糕、肉粽?)他有帶我去拜訪他的四個鄰居,是我自己



將肉粽及蛋糕給蘇的鄰居,我跟蘇只有那一天見過面。當日 見面我才知道我的老師(即壬○○之父)已搬家。‧‧(對 涉及賄選有何意見?)送禮物是我琴行週年慶的時候,而且 我那時也未登記參選,而當日也是我的生日等語(他字卷第 一0九頁),準此,被告己○○於致贈上開物品時,固曾表 明其可能出來競選里長乙事,並希望屆時大家多多幫忙、支 持之意。惟被告此舉是否構成賄選,仍應審酌被告主觀上有 無行賄意思及五粒粽子、一盒蛋糕是否因此足以影響鄰居收 受者之投票意向而足認有對價關係而為綜合判斷。就此,證 人庚○○於本院審理行詰問程序時到庭結證稱:(你收己○ ○的禮品是因為你要投票給他才收下的嗎?)我不會如此做 。‧‧(你向己○○收禮品時,有無向他表示要投票支持他 選里長?)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一0一頁);證人丁○○結 證稱:(己○○是否在送禮時,有叫你在選里長時支持他? )他沒有講。‧‧(己○○拿蛋糕給你時,有無表明為何要 送你蛋糕?)他說是他的生日,且他有拿身分證給我看。( 你收他的蛋糕是否為了要答應他支持他選里長?)不是。‧ ‧(他拿蛋糕及肉粽給你時,有無請你支持他選舉?)他沒 有說選舉之事等語(本院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證 人壬○○則結證稱:(你的主觀認知是說你收了肉粽與蛋糕 以後研判己○○要你支持里長選舉?)因為他在批判現任的 里長,我直覺的反應是想說他是否要選里長,後來他說有東 西要送我,我有問他這是不是賄選,但他說是因為他生日所 以送蛋糕給我,但最重要的是我並沒有跟他說好或不好。‧ ‧(己○○拿肉粽及蛋糕給你時,有無具體講說為何要拿此 東西?)是我直接問他這是否在買票,他說不是,是因為他 的生日及琴行周年慶,並拿身分證給我看。‧‧(你為何會 收下他的蛋糕及肉粽?)因為他是我父親的學生,而且他說 是他生日要送東西,我沒有拒絕。(你是否因為他要選里長 請你幫忙,而收下禮品?)沒有。‧‧(己○○拿禮品給你 時,是否有問你們有幾票?)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一0八頁 至第一一一頁);證人丙○○亦結證稱:(己○○在送東西 給你時,有無明白的講說送東西給你要你投票給他?)沒有 。(你是否是因為要投票給他所以才收他的東西?)沒有, 我是看他生日才收的。‧‧(當時己○○有無跟你要求家裡 有投票權的人來投票?)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至第 一四七頁);證人乙○○證稱:是我先拿了粽子及蛋糕後, 己○○才跟我說要選里長之事。‧‧(送蛋糕肉粽前有無跟 你講過他要選里長之事?)沒有。‧‧(當時己○○送禮物 給你時有無明白告訴你東西送給你請你投票支持他?)他是



在送東西給我之後才跟我說他要選里長時要支持他。‧‧( 他登記完後,來向你拜票時有無說他送你東西要你投票給他 ?)沒有。(你當初收東西的時候你是否認知他送你東西要 你投票你才收下的?)不是。‧‧(己○○送你這些東西時 是事先約你?)是臨時的,給我之後順便到王小姐住處等語 (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綜稽上情,再衡以鄰 居、親友間每於生日、週年慶、小孩滿月或特殊節慶時互送 粽子、蛋糕或米糕之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實難據此而認定 被告己○○上開致贈行為主觀上已達企圖左右收受者(即投 票者)之投票意向之程度;反之,收受者亦無跡象顯示因此 項收受行為因而改變其投票之意向。
㈤再者,被告壬○○丁○○丙○○乙○○庚○○自警 詢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承認收受上開贈品當時有以之作為賣 票予被告己○○之對價(警卷第八頁至第十頁、他字卷第八 四頁至第八六頁、本院卷第四七頁;警卷第十九頁至第廿一 頁、他字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本院卷第四七頁;警卷第 廿二頁至第廿三頁、本院卷第四七頁;警卷第廿四頁至第廿 六頁、他字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本院卷第四七頁;警卷 第四八頁至第五0頁、他字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本院卷 第四七頁)。同理,是否僅因被告己○○於致贈上開物品時 ,曾表明其可能出來競選里長乙事,並希望屆時大家多多幫 忙、支持,而上開被告等人未予拒絕而收受渠所致贈之物品 ,即可認定上開被告等人此舉即涉犯投票收賄罪?不無令人 存疑!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實仍應審酌該等之人收受此五粒 粽子、一盒蛋糕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及渠等是否因此足以影 響或改變日後之投票意向而為綜合判斷。就此,被告丙○○ 供稱:伊當時曾表明不接受,後因己○○表明係其本人生日 並拿出身分證,伊曾端詳己○○之身分證無訛,確認當天是 己○○之生日,伊才欣然接受等語(警卷第二三頁第五行、 本院卷第二0七頁);被告乙○○並當場表明不支持他(他 字卷第四八頁、本院卷第四七頁);被告壬○○丁○○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當時被告己○○並未請求何事( 本院卷第二0四頁、第二0五頁、第二一0頁);被告庚○ ○則供稱當時係壬○○拿肉粽及蛋糕給我的,壬○○只表明 係己○○生日及琴行週年慶而已,並未提及選舉之事等語( 本院卷第二0九頁)。再衡以被告壬○○丁○○丙○○乙○○庚○○甲○○等人當時之戶籍資料顯示(外放 ),上開被告設於五妃里之家人所擁有之投票權人數,並非 相同,其中被告壬○○家一戶有二張票、被告丁○○家一戶 有四張票、被告丙○○家一戶有四張票、被告乙○○家一戶



有三張票、被告庚○○家一戶有三張、被告甲○○家一戶有 三張等情,業據各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誤(本院卷第 一0四頁、第一0六頁、第一一0頁、第一四七頁、第一五 四頁、第一九七頁),且有上開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 外放),而被告己○○於送禮時,除乙○○家探詢有幾張票 之外,並未當場查詢各戶之投票權人數,亦據被告等各供述 在卷(同上筆錄),故倘若被告郭乃昌係基於賄選之犯意攜 上開物品前往買票,為何未查明各戶之投票權人數,亦未當 場查詢各戶之投票權人數,並因各戶不同之投票權人數而支 付票票等值之價錢或財物?準此,實難認定,被告壬○○丁○○丙○○乙○○庚○○等人於收受當時即認定此 項收受行為即為其等日後行使里長投票權之對價。 ㈥至被告甲○○係屬輕度智障,業如上述,其於被告己○○致 送上開禮品時,係一人在家,業據輔佐人到庭陳述明確(本 院卷第九九頁),則其於未有明瞭事理能力之親屬或監護人 在旁之情況下,自亦難以明白被告己○○所交付之物品究係 為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抑或慶 生及週年慶之饋贈!倘若係投票之對價關係,在受賄者之一 方,理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惟依其於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本院卷第九九頁、第一百頁、第二一0頁至第二 一一頁),其陳述內容顯屬矛盾而無法進行詰問,是以尚難 憑其前後不一的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至明。 ㈦再參酌卷附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紀聰明之前揭證述 ,依當時狀況觀之,被告致送上開物品並非僅限於具有投票 權人之五妃里里民,業如上述。衡諸社會常情,欲角逐之候 選人無不提前利用民間或個人之各種婚喪喜慶等活動以推銷 自己,此乃各候選人提高其知名度之方式之一,亦屬民主社 會常態,此由證人紀聰明所證被告己○○曾利用台南巿樂器 公會理監事會議時公布參選之意,並致贈各會員及上開非里 民禮物乙節亦可明瞭。況肉粽及蛋糕均屬鄰居親友間於節慶 生日日常饋贈之物,而斯時正值被告己○○生日及琴行廿四 週年慶活動,被告己○○此舉既未有對價關係,衡情亦未逾 矩,是被告供稱肉粽及蛋糕僅係慶生及琴行週年慶活動性質 ,並無賄選之意思乙節,與常情尚無違背,縱被告係第一次 擴大舉行慶生及週年慶活動,惟自收受者之角度觀之,慶生 及琴行週年慶的確屬實,且被告己○○除饋贈里民外,尚贈 予非里民收受,亦無從逕認此舉即足以因此影響收受者之投 票意向,已如上述。雖被告或有當場請求支持之事實,亦無 從逕認此肉粽與蛋糕與尋求選票支持之間具有對價關係。此



外,被告壬○○丁○○丙○○乙○○庚○○、甲○ ○亦無因此而表態支持被告己○○之行為,亦如前述,更足 認上開被告壬○○等六人亦未由於收受被告己○○上開物品 即因此應許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㈧未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定。本無「慶生或舉辦週年慶者每年 固定慶祝,於競選期間以候選人身分依往例慶祝,即可認定 絕無賄選犯意;倘之前未曾以生日或週年慶慶祝,於競選期 間或競選之前以候選人身分擴大慶祝並致贈物品,即足認有 賄選犯意」之理。公訴意旨徒憑被告己○○之前未曾慶生或 舉辦週年慶活動,本次係第一次舉辦,逕認被告之行為異常 ,並以被告尚致贈里民物品,逕認被告己○○顯係假借該名 義而行賄選之實,而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賄選罪嫌乙節;而其餘被告未當場拒絕並收受 該物品,即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賄罪, 容有誤會。上開被告等前揭所辯,要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己○○雖有於上開時日致贈肉粽及蛋糕 予其餘被告之行為,惟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己○○於 致贈時有何行求賄賂之意思存在,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 告己○○所交付之肉粽及蛋糕與其餘被告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具有對價關係暨其餘被告因此收受行為即應允為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八、至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當庭聲請勘驗庚○○、丁○ ○警訊及偵訊錄音帶(本院卷第一0四頁及第一0五頁), 因準備程序時蒞庭檢察官均未聲請為此部分證據之調查,於 交互詰問完畢進入辯論程序前又表明無證據請求調查(本院 卷第二百頁),而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未有爭執,是 本院無從認此部分與本案有何密切關聯,爰不予調查勘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