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被 告 辛○○
壬○○
丁○○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
偵字第37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共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乙○○、辛○○、壬○○及丁○○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己○○均曾任職於聯合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又 稱亞洲網路公司,下簡稱聯合國際公司),戊○○、己○○ 二人於離職後分別加入數位聯網資訊有限公司(下簡稱數位 聯網公司),己○○並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後戊○○並另 成立伊西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西電子公司),詎 戊○○、己○○二人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概括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止, 或由戊○○、己○○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經由數位聯網公司 向臺灣電訊公司所申請之IP:210.192.136.41網路位址上 網,或由己○○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以其向數位種子網路公 司所申請之IP:211.74.88.166、211.74. 244.146、59.1 04.19 6.174等網路位址上網,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聯合國 際公司之郵件伺服器、潛在客戶資料、網站大師及客戶管理 等電腦主機,或連結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 網路公司)之E化入口網站伺服器、廠商管理系統等電腦主 機,再由戊○○利用任職於聯合國際公司從事程式開發之機 會而知悉之該公司負責人庚○○之帳號及密碼,以及由戊○ ○、己○○二人隨機輸入聯合國際公司或久大網路公司員工 之帳號,經測試該員工所設定之密碼與帳號相同後所知悉之 帳號密碼,二人即未經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同意 ,連續多次以無故輸入上開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 員工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入侵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
之上開電腦主機,並利用入侵上開電腦主機閱覽資料之機會 ,連續多次無故下載取得上開與數位聯網公司及伊西電子公 司業務相近之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電腦主機內業 務相關電子郵件、檔案資料等之電磁紀錄,致聯合國際公司 及久大網路公司公司所建存之資料外流,而生損害於聯合國 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起訴書漏載己○○無故入侵久大網 路公司電腦主機並無故取得該公司電腦主機之電磁紀錄部分 ,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嗣因聯合國際公司清查 電腦主機發覺有異而報案後,經警方依聯合國際公司所提供 之上開戊○○、己○○入侵他人電腦主機所使用之網路位址 後而循線查獲,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己○○對上開未經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 久大網路公司之同意,無故輸入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帳號及密 碼,而入侵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並進而無故下載取得告訴 人電腦主機內之電磁紀錄等犯行雖均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 認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均辯稱:渠等均係自行入侵上開公司 電腦主機並下載資料,對方並不知道彼此之行為云云。經查 :
(一)本件被告戊○○、己○○二人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經由數 位聯網公司向臺灣電訊公司所申請之IP:210.192.136. 41網路位址上網,以及被告己○○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以 其向數位種子網路公司所申請之IP:211.74.88.166、2 11.74. 244.146、59.104.19 6.174等網路位址上網,而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郵件伺服器、潛在 客戶資料、網站大師及客戶管理等之電腦主機,或連結告 訴人久大網路公司之E化入口網站伺服器、廠商管理系統 等之電腦主機後,以多次無故輸入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 久大網路公司之員工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入侵該等公司之 電腦主機,並多次無故下載取得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 大網路公司電腦主機內業務相關之電子郵件、檔案資料等 電磁紀錄等情,除據被告戊○○、己○○二人供承在卷外 ,復有臺灣電訊客服中心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函文及查詢 資料、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查詢資料、聯合 國際公司電腦郵件主機遭入侵紀錄表、聯合國際公司之電 腦客戶資料庫主機遭入侵之紀錄表、聯合國際公司之電腦 網站主機遭入侵後閱讀資料之紀錄表、聯合國際公司客戶
管理主機遭入侵之紀錄表、列印自被告戊○○所使用之筆 記型電腦內之入侵聯合國際公司主機之紀錄檔及下載自聯 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等電腦主機之電磁紀錄以及電 子郵件等文件、列印自被告己○○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 入侵聯合國際公司主機之紀錄檔及下載自聯合國際公司及 久大網路公司電腦主機之電磁紀錄及電子郵件等文件、久 大網路公司E化入口網站(EIP)及廠商管理系統(C VO)電腦主機系統遭入侵之紀錄檔影本以及扣案之被告 戊○○、己○○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與網路設備等在卷可 稽,足認上開被告戊○○、己○○二人自白未經告訴人聯 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許可,以無故輸入該等公司 員工之帳號密碼之方式,入侵該等公司之電腦主機後,並 進而無故下載取得所入侵之電腦主機內之電磁紀錄等事實 至為明確,堪信為真。
(二)被告戊○○、己○○二人雖辯稱渠等間對上開妨害電腦使 用之犯行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
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及相互瞭解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及 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任職於數位聯網公司之期間為九 十三年一月至同年八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六四頁), 稽之本案案發時無故入侵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 公司等之電腦主機所使用之網路位址,分別為IP:210. 192.136.41、211.74.88.166、211.7 4.244.146、59.104 .196.174 等網路位址,而其中IP:210.192.136.41之 網路位址係數位聯網公司向臺灣電訊公司所申請;而其中 IP:211.74.88.166、211.74.244.146、59.104.196.17 4等網路位址則係被告己○○向數位種子網路公司所申請 等情,有IP申請資料影本及使用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在卷 可按(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九五○ ○○三○三八號刑事偵查卷第一三七至一三八、一四七頁 ),而參以被告戊○○既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以後即離開數 位聯網公司,衡之一般常情,被告戊○○於該時間以後應 即無權使用該公司所申請之網路位址侵入他人電腦主機, 然參以本件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遭他人以無故輸 入該公司負責人庚○○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入侵之犯罪事實 部分,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利用任職 於聯合國際公司從事程式開發之機會而知悉庚○○帳號及
密碼,伊才於離職後以無故輸入庚○○之帳號密碼之方式 入侵聯合國際公司之電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六九頁) ,而勾稽本案經由上開數位聯網公司向臺灣電訊公司所申 請之IP:210.192.136.41網路位址,經人以無故輸入告 訴人聯合國際公司負責人庚○○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入侵 該公司電腦主機之期間為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五年 一月四日,總計次數並達二十七次等情,有告訴人聯合國 際公司所提出之電腦主機遭入侵之統計及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查(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九五 ○○○三○三八號刑事偵查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五頁),參 以上開被告戊○○坦承以無故輸入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負 責人庚○○之帳號及密碼之方式,侵入該公司電腦主機之 行為係其所為等語,而使用上開方式入侵告訴人聯合國際 公司電腦主機之網路位址係為數位聯網公司所申請,然上 開侵入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之期間,卻超過被告戊○○服 務於數位聯網公司之期間等情,應可證明本案被告戊○○ 於離開數位聯網公司後,仍有繼續使用由被告己○○擔任 總經理之該公司所申請之網路位址而入侵他人電腦主機之 行為。是由本案案發時為人無故入侵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 及久大網路公司等之電腦主機所使用之上開網路位址,既 分別為被告己○○自己或其擔任總經理之數位聯網公司所 申請,是倘若本件被告戊○○並未與被告己○○共同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觸犯本件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 ,衡情被告戊○○當無法使用上開之網路位址而無故入侵 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電腦主機,由此可 證明被告戊○○、己○○二人辯稱其等間就本件妨害電腦 使用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要難採信。
⒉另參以本案被告戊○○、己○○二人自行所供承違犯本件 妨害電腦使用之犯罪情節,除被告二人上開所使用之網路 位址相同外,且其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主機及無故取得電 腦主機內之電磁紀錄之期間亦有重疊,復佐以二人取得告 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電腦主機之帳號及密碼 之方式,又均係以隨機輸入該等告訴人公司員工之帳號, 經測試該員工所設定之密碼與帳號相同後而取得該入侵告 訴人電腦主機之帳號及密碼,再參之其等又均供述有使用 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同一員工即「MAY」之帳號及密碼 等語,並稽之二人所無故入侵並下載取得之電磁紀錄之被 害客體,又同為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二家 公司,是由上開本件被告戊○○、己○○二人違犯本件妨 害電腦使用犯行之地點、期間、犯罪手法及侵害客體均屬
相同之情以觀,益徵被告戊○○、己○○就本件妨害電腦 使用之犯行,彼此間確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本件妨 害電腦使用之犯行無訛。
⒊基上,被告戊○○、己○○二人辯稱彼此間就本案之妨害 電腦使用之犯行間並無犯意聯絡,應屬事後迴護彼此之卸 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戊○○、己○○二人犯本案妨害電腦使 用之犯行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然依前開告訴人聯合 國際公司所提出之電腦主機遭入侵之統計及紀錄表等資料 (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九五○○○ 三○三八號刑事偵查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五頁),本案由上 開數位聯網公司向臺灣電訊公司所申請之IP:210.192. 136.41網路位址,以無故輸入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負責人 庚○○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入侵該公司電腦主機之起始期間 為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是本案被告戊○○、己○○上開 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即應自該日起算,起訴書認被告戊○ ○、己○○二人本案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係自九十三年十 二月間起,應屬有誤,在此指明。
(四)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構成刑法第三百五 十九條之罪。而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 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 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此參照 該條之立法理由),是足認本條犯罪之成立雖以對公眾或 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為必要,然本項法益既係在於維持電 子化財產秩序,故並不以實際上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經濟上 之損害為限。查被告戊○○、己○○未經授權自告訴人聯 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電腦主機下載該等公司主機 內業務相關電子郵件、檔案資料等之電磁紀錄,所為核屬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而本案被告戊○○、己○ ○二人均為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之離職員工,離職後所加 入之數位聯網公司或被告戊○○自行成立之伊西電子公司 所經營之業務,又均與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以及本案另一 告訴人久大網路公司之業務相近,是足認被告戊○○、己 ○○二人所從事之行業與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 公司之客源重疊,衡之公司以營利為目的,營利之前提在 於市場開發,而客戶資料即為市場之所在,本案被告戊○ ○、己○○二人無故自告訴人公司之電腦內所取得之電磁 紀錄,既均以客戶資料為主,是被告戊○○、己○○二人 取得上開資料後,自可對告訴人公司即將到期之客戶進行
挖角,易言之,被告戊○○、己○○入侵告訴人等之電腦 主機並取得其內電磁紀錄之行為,非但足使被告二人知悉 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相關事項,並進而可利用上開所取得之 資料,增強自己所服務之公司之市場競爭力,並相對壓縮 告訴人等公司營運可得之利益,足認被告戊○○、己○○ 等之上開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 司之損害。
(五)綜上開所查事證,足認被告戊○○、己○○等自白上開未 經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同意,無故輸入上開公 司員工之帳號及密碼,而入侵上開公司電腦主機並無故下 載取得主機內之電磁紀錄之犯罪事實相符,而被告戊○○ 、己○○辯稱渠等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則均不足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己○○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戊○○、己○○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 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修正後既已改採「從舊從輕」主義,則法院裁判時已在 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仍 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次 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 更之部分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二 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原「實施」之概 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 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新舊法共同正 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等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
行犯罪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 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依上開之見解,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二)被告戊○○、己○○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 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 續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依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可從一重罪處斷之罪,因新法 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若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 併罰,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查被告等所犯上開等罪,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乃實質上之數罪,而須分論併罰,自 應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四)修正後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 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 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 ,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 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 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 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 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 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戊○○、己○○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 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戊○○、己○○ 二人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 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 ○○、己○○於上開期間多次入侵他人之電腦主機、取得他 人電腦磁紀錄,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 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己○○係以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主機為手段,而遂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內電磁紀錄之 犯罪目的,故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並 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罪論擬。至於被告戊○○無故入侵久大網路公司電腦主機並 無故取得該公司電腦主機之電磁紀錄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 ,然其與原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如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爰審酌二十一世紀是所謂知識經濟時代,智慧財 產之觀念顛覆了以往的經濟、社會及法律觀念,在此一時代 ,擁有資訊,即擁有力量,因此企業以擁有最新最多資訊者 以成就其在市場之競爭力,加以目前資訊之保存方式,以電 腦設備儲存數位形式之電磁紀錄為目前最重要的採行方式, 是電腦之資訊安全問題格外重要,本件被告戊○○、己○○ 二人前均為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之員工,不感念告訴人聯合 國際公司幫助其等入行之培育恩情,竟於離職後以入侵告訴 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並取得其內相關業務機密之電磁紀 錄方式,藉以壓縮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之市場競爭能力及獲 利,及其等為本件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之期間,犯罪行為所造 成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損害,目前尚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及被告二人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蒞庭公訴 檢察官雖當庭求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三年,惟本院審酌上情 ,以各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一年,始與其罪責相當,併此 敘明。末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並無修正,第三項則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 ,僅屬文字之調整,並未涉及實質刑罰內容之變更,故適用 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然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
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 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被告戊○○犯本案妨害電腦使用 犯行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HP廠NX七○○○型)一臺, 為被告戊○○向數位聯網公司購得而現為被告戊○○所有之 物,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前開主刑既適用修正前之舊 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另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明文規定因犯罪 所用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 得沒收。倘犯罪所用之物其所有權並不屬犯罪行為人時,自 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本件扣案之被告己○○用以犯案之電 腦一臺,雖係被告己○○供犯本案妨害電腦使用犯行所用之 物,惟該臺電腦為數位聯網公司所有而非被告己○○所有, 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乙、被告丙○○、乙○○、辛○○、壬○○、丁○○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辛○○、壬○○、丁 ○○與戊○○、己○○共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概括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由戊○○利用電腦經 由數位聯網公司所申請之網IP:210.192.136.41網路位址 上網,連結聯合國際公司潛在客戶資料之電腦主機,並利用 該電腦系統之漏洞入侵該電腦主機,而得知進入該系統之相 關帳號密碼,後將上開帳號密碼以發送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 告知被告丙○○、乙○○、辛○○、壬○○、丁○○等人。 被告丙○○、乙○○、辛○○、壬○○、丁○○即自九十三 年十二月起,多次未經聯合國際公司之許可,利用電腦經由 數位聯網公司所申請之上開網路IP位址上網,逕行進入聯 合國際公司之網站,輸入上開帳號密碼,而入侵該公司之電 腦主機,並進而下載取得該電腦主機內,業務相關之電子郵 件、檔案資料等電磁紀錄,致聯合國際公司之客戶資料等外 流,致生損害於聯合國際公司。因認被告丙○○、乙○○、 辛○○、壬○○、丁○○亦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及第 三百五十九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 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判例足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丙○○、乙○○、辛○○、壬○○、丁○ ○等人涉犯前開妨害電腦使用之罪嫌,主要係以渠等均為告 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之離職員工,且依扣案電腦內之電子郵件 資料,被告丙○○、辛○○、壬○○、丁○○並有透過電子 郵件收受被告戊○○、己○○等人無故取得之告訴人聯合國 際公司電磁紀錄或該公司之帳號密碼等情,另被告乙○○所 使用之電腦內存有來自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主機之電磁紀錄 ,故認為被告丙○○、乙○○、辛○○、壬○○、丁○○等 人與被告戊○○、己○○就本案妨害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 腦使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丙○○、乙○○、辛○○、壬○○、丁○○均否認有何妨 害電腦使用之行為,均辯稱:其等除未參與被告戊○○、己 ○○二人無故入侵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並取得該電腦內 電磁紀錄之行為,且亦對被告戊○○、己○○二人所為之上 開犯行毫無所悉,其等與被告戊○○、己○○二人間並無犯 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乙○○、辛○○、壬○○、丁○○等人 既均否認有以無故輸入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員工之帳號及 密碼之方式,入侵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並進而 無故下載取得電腦主機內之電磁紀錄等之犯行,且依卷內 資料亦查無被告丙○○、乙○○、辛○○、壬○○、丁○ ○等人所使用之電腦有入侵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之檔案紀 錄,足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辛 ○○、壬○○、丁○○等人有參與本案被告戊○○、己○ ○等人以無故輸入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之員工帳號及密碼 之方式,入侵上開公司電腦主機並無故下載取得主機內之 電磁紀錄之行為。
(二)又本件公訴人雖以卷內所附之被告戊○○、己○○二人與 其他被告丙○○、辛○○、壬○○、丁○○間相互傳送之 電子郵件資料中,被告戊○○、己○○有以寄送電子郵件 之方式,傳送其等無故取得自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 機之電磁紀錄至被告丙○○、乙○○、辛○○、壬○○、 丁○○等人之電子郵件信箱,而認被告丙○○、辛○○、 壬○○、丁○○就被告戊○○、己○○二人所為妨害告訴 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使用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然參以網
際網路電子郵件之收發程序,除電子郵件之收件人刻意於 其郵件程式中設定拒絕收受某特定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所寄 來之電子郵件,或在電腦中或電子郵件伺服器中加裝防堵 程式過濾垃圾郵件,否則電腦使用人一旦開啟其電子郵件 信箱之收件功能時,所有透過網際網路所寄送之電子郵件 均會進入電子郵件信箱之收件匣中,而成為收件人所使用 電腦內儲存之電磁紀錄,再稽之以網際網路傳送之電子郵 件,因不用支付傳遞郵件之費用且操作簡便,因此各個電 子郵件帳號其可能會往來之電子郵件帳號及每日收受之電 子郵件之數量,往往具有量大且雜之特性,是各習於利用 電子郵件帳號之使用人,實際上亦無從對每封電子郵件之 內容為深入之閱覽,是稽之上開電子郵件之傳送規則及電 子郵件信箱實際上之收受情況,收件人於電子郵件之傳送 規則中,原則上既屬於毫無條件之單向收受他人透過網際 網路所寄送之所有電子郵件,且每個電子郵件信箱內每日 可能接收之電子郵件數量又可能相當龐大,是即無法僅以 電腦使用人其電子郵件帳號內收受某些特定電子郵件,因 該電子信件中存有送件人犯罪所得之電磁紀錄,即遽認收 件人與送件人間有明示通謀或默示之合致及相互瞭解之犯 意聯絡。故本件檢察官僅以被告戊○○、己○○有傳送無 故取得自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之電磁紀錄予被告 丙○○、辛○○、壬○○、丁○○等人,即認定被告丙○ ○、辛○○、壬○○、丁○○等人就被告戊○○、己○○ 上開無故入侵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並取得電腦主 機內電磁紀錄等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尚屬無 據。
(三)再由本案被告丙○○、辛○○雖有收受自被告戊○○處以 電子郵件方式所傳送之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之員工帳號及 密碼,然除稽之上開網際網路電子郵件傳送規則及實際上 之操作情況,而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丙○○、辛○○二人 與被告戊○○間就本件妨害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之電腦使 用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外,且進一步深究,倘若被告丙 ○○、辛○○與被告戊○○間就本件妨害告訴人聯合國際 公司電腦使用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則衡情被告戊○○另 外寄發上開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員工之帳號及密碼予被告 丙○○、辛○○二人之動機,應係提供予被告丙○○、辛 ○○二人使用為無故輸入上開帳號密碼以入侵告訴人聯合 國際公司之電腦主機,然被告丙○○、辛○○二人既於收 受被告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而知悉告訴人聯合國際公 司之員工帳號及密碼,則其等應會利用該帳號及密碼入侵
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之主機,然由本件警方所查扣之被告 丙○○、辛○○二人所使用之電腦內,卻未發現被告丙○ ○、辛○○有入侵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之檔案紀 錄,由此更可推得被告丙○○、辛○○二人並非基於與被 告戊○○間之犯意聯絡,而收受上開被告戊○○所寄發之 電子郵件。從而,本件尚不能僅以被告戊○○、己○○二 人有傳送相關之電子郵件予被告丙○○、辛○○、壬○○ 、丁○○等人,即認定被告丙○○、辛○○、壬○○、丁 ○○等人與被告戊○○、己○○間就本案妨害告訴人聯合 國際公司電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四)而檢察官雖以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腦內,發現其內存有 自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處所下載之電磁紀錄,而 認被告乙○○亦與被告戊○○、己○○二人共同違犯本件 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惟訊據被告乙○○對上開其所使用 之電腦內所儲存取得自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之電 磁紀錄來源,辯稱:係伊在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任職時所 儲存的備份,因伊離職時忘記刪除,且公司亦未要求伊刪 除或交回,所以才會繼續儲存在伊所使用之電腦內等語。 查被告乙○○曾為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之員工,並負責管 理該公司電腦主機之備份系統工作,且於被告乙○○離職 時,因該公司不知道其電腦內存有備份,所以並未要求其 刪除該電腦內相關之電磁紀錄等情,既為告訴人聯合國際 公司負責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足徵上開被告 乙○○辯稱其所使用之電腦內儲存之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 電腦主機之電磁紀錄來源,係於其任職於該公司時所儲存 之備份資料等語,尚非無稽。參以本案檢察官既未舉證上 開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腦內所儲存之取得自告訴人聯合 國際公司電腦主機內之電磁紀錄,係從被告戊○○、己○ ○處而來,再佐以被告乙○○辯稱儲存於其所使用之電腦 內之電磁紀錄,係取得自其任職於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時 所為之備份一節,又與調查後之事證無違,是當不得僅以 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腦內,有查獲取得自告訴人聯合國 際公司電腦主機內之電磁紀錄,即認定被告乙○○就被告 戊○○、己○○所為之本案妨害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 使用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五)另由被告壬○○所使用之電腦內,雖查獲被告壬○○於接 收自被告戊○○、己○○處以電子郵件所傳送之告訴人聯 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內之電磁紀錄後,有開啟使用後並進 而再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予被告丙○○、辛○○及己○ ○等人之相關資料。然稽之本案被告戊○○、己○○從事
本件無故入侵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並取得該電腦 主機之電磁紀錄犯行之目的,既係為利用上開電磁紀錄幫 助其等所服務之公司與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為市場上之競 爭,是被告戊○○、己○○二人於無故取得自告訴人聯合 國際公司電腦主機之上開電磁紀錄後,將之利用於其等所 服務之公司業務上,即與常情無違。查本案被告壬○○於 數位聯網公司內所從事之職務,既屬客戶服務及電話開發 等行政業務工作,顯見被告壬○○於數位聯網公司係屬於 較低位階之職員,參以被告壬○○於數位聯網公司所從事 之業務既與電腦專業無涉,而僅係從事招攬開發業務及服 務客戶之基層員工,再參以一般人若從事非法之行為後, 為免其犯行曝光,當不致於利用其犯罪所得時,告知他人 該等資料之真實來源,是被告壬○○收受自擔任數位聯網 公司總經理等高階職位之被告戊○○、己○○等人所寄送 之附有無故自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處所取得之電 磁紀錄之電子郵件後,並進而依其等指示利用於公司業務 上,尚不足僅據此即認定被告壬○○知悉其所使用之上開 來自被告戊○○、己○○所傳送之電磁紀錄,係屬被告戊 ○○、己○○無故取得自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之犯罪所得 之電磁紀錄,並進而與被告戊○○、己○○二人就其等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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