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4314號
TPSM,88,台上,4314,1999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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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三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五五二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因強劫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嗣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再減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假釋出獄,迄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始假釋期滿。上訴人乙○○於六十九年間,亦因強劫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嗣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再減為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假釋,迄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始假釋期滿。緣其二人原係舊識,於監獄服刑中又重逢為獄友,二人於服刑出獄後猶不知悔改,先由甲○○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意圖供自己犯本件強劫罪之用而在台中市某不詳地點向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且可供軍用之霰彈長槍一支、子(霰)彈五顆及管制刀械匕首一支,購買後與乙○○共同謀議強劫財物犯罪而與乙○○共同基於犯強劫罪之意圖而共同持有之,二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共同於下列時地為強劫犯行:⑴、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清晨二時許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四日晚上十時許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甲○○乙○○共同攜帶前揭甲○○所購買而持有之可發射霰彈具有殺傷力且可供軍用之改造霰彈長槍一支、子(霰)彈五顆(其中一顆已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地擊發滅失)及小武士刀、鳳梨刀各一支等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亦即以該霰彈槍或並以鳳梨刀(附表(一)編號3部分),小武士刀(附表(一)除編號3以外)等押住被害人,並另以傷害之犯意,以所持之霰彈槍射傷被害人張振忠,致使各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劫被害人吳明選、林金花、蘇振崑張振忠吳富華莊清海黃清枝許秀珍林文敬蕭舜旗、吳八四、陳春女、吳鯽魚、吳國勝吳坤璋、陳文宗、王秋嬌、陳謝淦、丁炎清、丁乾丁冠豪丁聰明丁重銘、趙文作、李東富、許勝雄、賴嘉珉、江松山黃智宗鄭傑文、林金水、陳育麟林三奇許謨議等人所有,如同表被害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除部分財物事後由被害人領回外,餘均變賣朋分花用罄盡(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甲○○乙○○二人,為誤導警方辦案人員偵辦方向,先由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將上述強劫財物所用並為甲○○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土製霰彈槍一支、霰彈四顆、黑色頭套一頂、小武士刀一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匕首一支及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手銬三付藏置在雲林縣台西鄉○○村○○路六十四之一號前甘蔗園內,再由乙○○故意打電話給警方,指出有人將強劫工具藏匿在上開地點,警方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前往上述地點起獲該批作案所用之工具。⑵、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清晨三時二十五分許止,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改攜帶未具殺傷



力之黑色玩具手槍一支、西瓜刀二支(以上之物未據扣案)、手銬一付(已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以強暴、脅迫方法,亦即以該玩具手槍等押住被害人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劫被害人黃清海黃明通、李嘉明、曾鳳玲蔡聯祐、陳素貞、蔡信雄、楊漳琴、黃志文、蕭瓊英、李麗崑、蕭台興、蔣玫麗等人所有如附表(二)被害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經警在乙○○所承租之FF-三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乙○○甲○○得手後除被害人李嘉明之手錶扣獲待發還外,部分財物由被害人領回,餘均變賣、典當得款朋分花用耗盡(詳如附表(二)所示)。㈡、甲○○復承同一概括犯意,與許國寬徐金祿陳信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攜帶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內裝填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無彈頭而無殺傷力之仿子彈一顆)及彎刀二支等物,以強暴、脅迫方法,亦即以該玩具手槍等押住被害人林福枝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劫林福枝所有如同表被害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除仿勞力士手錶由林福枝領回外,現金已朋分花用罄盡(詳如附表㈢所示),嗣經警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逮捕陳信榮徐金祿許國寬等三人,並扣得甲○○所有與彼等三人共同持以犯強劫所用如附表㈥所示之物,繼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先後將甲○○乙○○逮捕歸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明選、林金花、蘇振崑張振忠吳富華莊清海黃清枝許秀珍林文敬蕭舜旗、吳八四、陳春女、吳鯽魚、吳國勝吳坤璋、陳文宗、王秋嬌、陳謝淦、丁炎清、丁乾丁冠豪丁聰明丁重銘、趙文作、賴嘉珉、江松山黃智宗鄭傑文、林金水、陳育麟林三奇許謨議黃清海黃明通、李嘉明、曾鳳玲蔡聯祐、陳素貞、蔡信雄、楊漳琴、黃志文、蕭瓊英、李麗崑、蕭台興、林福枝等人於警訊中及被害人黃志文、許勝雄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證人黃武森於警訊時證稱:甲○○曾將搶來之勞力士手錶,持至台北縣三重市其任職之「信昌當舖」典當。證人康清三於警訊時亦證稱:警方扣案之車牌號碼FF-三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係乙○○向其經營之「鴻城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的等情(北港分局港警刑字第一二一一七號卷一○六頁、第一○四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六紙、當舖登記簿影本一紙、相片二十張附卷(上揭警局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一頁)及附表㈣、㈥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霰彈槍、霰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霰彈槍一支,係木質槍身加裝金屬槍管之土製霰彈槍,槍械性能良好,可裝填十二GAUGE之霰彈,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四顆,均係十二GAUGE之霰彈,其中三顆由義大利朱里歐公司生產,另一顆由美國溫卻斯特公司生產,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七○二三二號鑑驗通知書足憑(偵字第二五五○號卷第一四○頁)。再參酌卷附之國防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崑峻字第○五三二號函略稱:「鑑於槍枝性能均具殺傷力,且係經各使用單位(或個人)程式選用後,始區分軍用、警用或自衛等用途範圍;換言之,具殺傷力性能之槍械,均可供軍用、警用或自衛之用。」等語(原審法院重上更㈥卷第一九八頁)之意旨,上開扣案之霰彈槍及霰彈既認具殺傷力,自屬可供軍用之槍彈。另扣案之小武士刀、匕首各一支,經檢察官、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分別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附圖㈠武士刀、附圖㈦匕首類公告查禁之刀械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偵字第二五五○號卷第一五八頁、第一審卷第一二二頁)足參。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而以乙○○雖曾否認有傷害張振忠之故意,辯稱:係不慎誤觸板機所致云云。甲○○另辯稱:部分被害人所指被強劫之財物說多了云云。然查被害人張振忠於警訊時供稱:「我欲逃離現場,拿槍的人就開槍擊中我之左手臂,並說『要拼來』……」等語。乙○○於警訊時亦供稱:「張振忠反抗逃跑,我就開槍打張振忠。」(同上揭警局卷第一○四頁、第一二四頁)。足見乙○○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霰彈槍槍擊張振忠之左手臂,並非不慎誤觸動板機所致。又甲○○已坦承有附表㈠、㈡、㈢所示之強劫犯行,以其強劫次數甚多,時間又長,劫得之財物種類繁多,其記憶所及自無法如被害人清楚明確,參酌乙○○於原審更審前亦供稱:因時間已久,已不記得強劫被害人何種財物等語以觀。其所強劫之財物,應以各被害人之供述為正確可信。對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敍明扣案之霰彈槍及霰彈,係甲○○意圖犯本案強劫之用,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在台中市某不詳地點向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之人購買,買後乃與乙○○共同謀議強劫財物犯罪,乙○○於與甲○○共同作案時始知悉有上述槍、彈,而與吳嘉勛共同基於前開犯強劫罪之意圖而共同持有之,此業據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並據甲○○乙○○在原審調查時供述無訛(原審法院重上更㈥卷第一六八頁、第一七○頁正面),且乙○○於原審前審亦供稱:「(槍彈)是甲○○買來的」、「他找我時就有那枝槍」等語,被告甲○○復於原審前審亦供陳:「槍彈尚未作案前即買,大約在八十三年七月間」、「一向由我持有,是在與乙○○一起作案時才共同持有」等語(原審法院重上更㈢卷第一一○頁)。雖甲○○於原審法院更審前曾供稱上開槍、彈不是供作案之用,是想打鳥之用云云,惟查其於前述檢察官同次偵訊時已明確供承其於原審法院更審前調查時所供該槍、彈係買來作嚇鳥用一節並非實在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號偵查卷第九頁正面),足見上訴人等二人係意圖供犯本件強劫罪而共同持有上開可供軍用之槍、彈無訛(甲○○持有前開槍、彈之時間稍早,其後於犯本案時始與乙○○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又甲○○於原審法院供稱:「(匕首一支)我買的,沒有什麼用途」、「小武士刀帶在身上作案,匕首放在家中」等語,被告乙○○供稱:「(甲○○陳述)是(對的)」等語(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背面、第一一九頁正面),甲○○於原審前審復供稱:「作案時只帶小武士刀,並未帶匕首」等語(見原審法院重上更㈢卷第一一○頁正面),足見上開匕首並未持以作案使用。而甲○○於購買該槍、彈時,即意圖供強劫犯罪之用,堪認其係與乙○○共同意圖犯本件強劫罪而共同持有上開可供軍用之槍、彈無訛。又查上訴人等每次強劫作案時,均以同一手法,或分持小武士刀、西瓜刀、彎刀或霰彈槍、玩具手槍等,以強暴、脅迫手段將被害人等押住,甚或使用霰彈槍予以擊傷被害人,喝令其等交付財物,被害人等在此情況下,均心生畏懼且喪失自由意思而不敢輕舉妄動,任憑上訴人二人予取予求,顯見被害人等均因上訴人等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財物,自屬強劫犯行。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等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核上訴人等所為,其強劫財物部分,於附表㈠除編號3外及附表㈡部分,甲○○於附表㈢部分,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罪。至該附表㈠編號3部分,雖已著手於強劫行為,但尚未得財,尚屬未遂階段,係犯同法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未遂罪。其非法持有槍、彈、刀械部分,因上訴人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法定刑度較輕,較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等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自應仍依修正前之舊法處斷。又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度較諸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為重。上訴人等意圖供本件犯罪之用而持有前述可供軍用之霰彈槍及霰彈,依上說明,自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論處。從而,上訴人等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共同持有前述具殺傷力之軍用霰彈槍、霰彈,核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而渠等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述匕首一支,係另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又彼二人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小武士刀,均係另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未經許可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㩗帶刀械罪。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即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處斷。又上訴人等意圖供強劫犯罪之用而持有前述可供軍用之槍、彈,而其後果用以為本件強劫犯罪之用,並非先單純持有上開槍、彈,嗣後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亦非意圖供犯他罪而持有,嗣後改為犯本罪之用,業如前述,因此,上訴人等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與所犯強劫罪,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上訴人等於附表㈠編號3所示之時、地強劫財物時,以共同傷害之犯意,開槍射傷被害人張振忠之左手臂,該部分傷害行為已超逾強劫罪構成要件之強暴手段範圍,不能為強劫行為所吸收,且張振忠已於警訊中提出傷害告訴,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上訴人等於附表㈠編號8所示劫得被害人蕭舜旗所有之提款卡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及翌日凌晨,接續九次在雲林縣北港鎮某銀行之提款機冒領現金十七萬七千元,業據乙○○供明在卷。因該提款機係該銀行辦理付款業務人員之替代,上訴人等冒用蕭舜旗之提款卡輸入密碼,對該提款機施用詐術,應視同對自然人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惟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上訴人等,此部分自應適用新法論處。參諸乙○○於原審供稱上開提款卡一次最多僅能領二萬元,每日限領五次(即十萬元),但如接續領至翌日,則一張提款卡可接續領完上述十七萬七千元,如係在不同之二日領出上述金額,則應係以一張提款卡接續領完上述金額等語以觀。上訴人等九次提領現款之行為,顯係基於一個領完全部存款之單一目的接續而為,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上訴人等之間就附表㈠、㈡所示之犯行,甲○○陳信榮許國寬、除金祿之間,就附表㈢所示之犯行,分別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等對附表㈠編號2、6、9、至,附表㈡編號、、、部分,同時同地對數個被害人強劫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先後多次強劫犯行,時間密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一罪論,並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所犯上開強劫、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持有軍用槍砲、傷害及詐欺取財等四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強劫罪處斷。上訴人等傷害張振忠部分及甲○○附表㈢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或有牽連犯,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原判決贅書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並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彼等前均曾犯強劫等罪,判處無期徒刑,經減刑、假釋後,仍不知悔改,復再犯同一性質之罪,且彼等年輕力壯,好逸惡勞,竟結夥強劫財物多達二十餘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民眾安全,惡性重大,為保障善良百姓免再無端受害,有將之與社會永久隔離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各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敍明上訴人等盜匪所得之財物,除被害人李嘉明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乙只扣案尚未滅失,應諭知發還李嘉明外,其餘部分或已由被害人領回,或已為上訴人等花費罄盡,業據上訴人等供明在卷,自毋庸再為發還之諭知。附表㈣編號第1、2、5、6項等物均係違禁物,其餘所列各物除編號3以外各物品及附表㈤編號4所示之物品,或為甲○○所有或為甲○○乙○○所共有供犯附表㈠、㈡之罪所用之物,均應分別於上訴人等之主刑之下宣告沒收。另附表㈥所示之物,係甲○○所有持以與許國寬陳信榮徐金祿等共犯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物,應併於甲○○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附表㈣所示之物,除編號4之外,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公訴人聲請將之沒收,尚有未合。另上訴人等持以犯罪之鳳梨刀一把,並非違禁物,甲○○復供稱已丟棄而不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非有違。上訴人等並未具狀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表㈠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態樣│被害財│被 害 財 物 │贓物│
│ │(民國)│ │(方法)│物之所│ │處分│
│ │ │ │ │有人或│ │情形│
│ │ │ │ │持有人│ │ │
│ │ │ │ │姓名 │ │ │
├──┼────┼─────┼────┼───┼────┬────┼──┤
│ 1 │年8月│雲林縣北港│頭戴黑色│吳明選│現金(新│十二萬元│朋分│
│ │日2時│鎮新街里華│頭套,分│ │台幣,下│ │花用│
│ │許 │勝路一八七│持小武士│ │同) │ │ │
│ │ │號(五克拉│刀、霰彈│ │ │ │ │
│ │ │理容院)停│槍押住被│ │ │ │ │
│ │ │車場前 │害人施以│ │ │ │ │
│ │ │ │強暴、脅│ │ │ │ │
└──┴────┴─────┴────┴───┴────┴────┴──┘
┌──┬────┬─────┬────┬───┬────┬────┬──┐
│ │ │ │迫致被害│ │ │ │ │
│ │ │ │人不能抗│ │ │ │ │
│ │ │ │拒 │ │ │ │ │
├──┼────┼─────┼────┼───┼────┼────┼──┤
│ 2 │年9月│嘉義縣新港│同右 │林金花│勞力士金│二 只 │變賣│
│ │間 │鄉南港村水│ │蘇振崑│錶 │ │朋分│
│ │ │仙宮公共電│ │ │現金 │四千元 │花用│
│ │ │話亭 │ │ │ │ │ │
├──┼────┼─────┼────┼───┼────┼────┼──┤
│ 3 │年月│雲林縣褒忠│頭戴黑色│張振忠│ │未 遂 │ │
│ │日○時│鄉埔姜村太│頭套,分│ │ │ │ │
│ │分許 │湖路四十八│持鳳梨刀│ │ │ │ │
│ │ │之五號前 │、霰彈槍│ │ │ │ │
│ │ │ │押住被害│ │ │ │ │
└──┴────┴─────┴────┴───┴────┴────┴──┘
┌──┬────┬─────┬────┬───┬────┬────┬──┐
│ │ │ │人,並以│ │ │ │ │
│ │ │ │鳳梨刀砍│ │ │ │ │
│ │ │ │、霰彈槍│ │ │ │ │
│ │ │ │射被害人│ │ │ │ │
│ │ │ │手臂成傷│ │ │ │ │
│ │ │ │,施強暴│ │ │ │ │
│ │ │ │、脅迫致│ │ │ │ │




│ │ │ │被害人不│ │ │ │ │
│ │ │ │能抗拒 │ │ │ │ │
├──┼────┼─────┼────┼───┼────┼────┼──┤
│ 4 │年月│雲林縣元長│頭戴黑色│吳富華│勞力士金│一 只 │變賣│
│ │日時│鄉下寮村東│頭套,分│ │錶 │ │朋分│
│ │分許 │庄二一一號│持小武士│ │ │ │花用│
│ │ │前 │刀、霰彈│ │ │ │ │
└──┴────┴─────┴────┴───┴────┴────┴──┘
┌──┬────┬─────┬────┬───┬────┬────┬──┐
│ │ │ │槍押住被│ │ │ │ │
│ │ │ │害人施以│ │ │ │ │
│ │ │ │強暴、脅│ │ │ │ │
│ │ │ │迫致被害│ │ │ │ │
│ │ │ │人不能抗│ │ │ │ │
│ │ │ │拒 │ │ │ │ │
├──┼────┼─────┼────┼───┼────┼────┼──┤
│ 5 │年月│雲林縣台西│同右 │莊清海│勞力士金│一 只 │變賣│
│ │日時│鄉牛厝村成│ │ │錶 │ │朋分│
│ │分許 │功路五十七│ │ │金項鍊 │一 條 │花用│
│ │ │之八號 │ │ │現金 │四千元 │ │
├──┼────┼─────┼────┼───┼────┼────┼──┤
│ 6 │年月│雲林縣東勢│同右 │黃清枝│勞力士金│一 只 │變賣│
│ │日時│鄉東南村│ │許秀珍│錶 │ │朋分│
└──┴────┴─────┴────┴───┴────┴────┴──┘
┌──┬────┬─────┬────┬───┬────┬────┬──┐
│ │許 │鄰嘉芳北路│ │(夫妻│現金 │一萬多元│花用│
│ │ │二二○號 │ │) │手鍊 │一條 │ │
│ │ │(養鷄場內│ │ │ │ │ │
│ │ │) │ │ │ │ │ │
├──┼────┼─────┼────┼───┼────┼────┼──┤
│ 7 │年月│雲林縣溪頂│同右 │林文敬│勞力士金│一 只 │變賣│
│ │日時│村溪頂段(│ │ │錶 │ │朋分│
│ │分許 │鰻魚池旁)│ │ │現金 │一萬零七│花用│
│ │ │ │ │ │ │百五十元│ │
├──┼────┼─────┼────┼───┼────┼────┼──┤
│ 8 │年月│嘉義縣新港│同右 │蕭舜旗│勞力士金│各一只,│變賣│
│ │日時│鄉新港保齡│ │ │錶、身分│得手後並│朋分│
│ │5分許 │球館前停車│ │ │證、提款│持提款卡│花用│
│ │ │場 │ │ │卡、行動│自同上日│ │
└──┴────┴─────┴────┴───┴────┴────┴──┘




┌──┬────┬─────┬────┬───┬────┬────┬──┐
│ │ │ │ │ │電話。 │二十三時│ │
│ │ │ │ │ │ │五分許以│ │
│ │ │ │ │ │ │後至翌(│ │
│ │ │ │ │ │ │二十七)│ │
│ │ │ │ │ │ │日凌晨許│ │
│ │ │ │ │ │ │在雲林縣│ │
│ │ │ │ │ │ │北港鎮某│ │
│ │ │ │ │ │ │銀行提款│ │
│ │ │ │ │ │ │機先後分│ │
│ │ │ │ │ │ │九次接續│ │
│ │ │ │ │ │ │提領現金│ │
│ │ │ │ │ │ │共十七萬│ │
│ │ │ │ │ │ │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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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現金 │三萬元 │ │
│ │ │ │ │ │美金 │六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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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年1月│雲林縣四湖│同右 │吳八四│勞力士金│二 只 │變賣│
│ │日凌晨│鄉四湖村中│ │陳春女│錶 │ │朋分│
│ │ │山東路三十│ │(夫妻│新台幣 │三千元 │花用│
│ │ │二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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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1月│雲林縣台西│同右 │吳鯽魚│金項鍊 │一 條 │變賣│
│ │日時│鄉牛厝村成│ │ │金手錶 │一 只 │朋分│
│ │許 │功路一一○│ │ │ │ │花用│
│ │ │號 │ │ │ │ │ │
├──┼────┼─────┼────┼───┼────┼────┼──┤
│  │年1月│雲林縣台西│同右 │吳國勝│勞力士金│一 只 │變賣│
└──┴────┴─────┴────┴───┴────┴────┴──┘
┌──┬────┬─────┬────┬───┬────┬────┬──┐
│ │日1時│鄉光華村一│ │吳坤璋│錶 │ │朋分│
│ │許 │之三十一號│ │ │鑽戒 │一 只 │花用│
│ │ │場 │ │ │現金 │三十萬元│ │
├──┼────┼─────┼────┼───┼────┼────┼──┤
│  │年1月│雲林縣褒忠│同右 │陳文宗│手 錶 │一 只 │手錶│
│ │日時│鄉埔姜村三│ │王秋嬌│金項鍊 │一 條 │由陳│
│ │分許 │民路一七五│ │(夫妻)│戒 子│一只 │文宗│
│ │ │巷四號 │ │陳謝淦│行動電話│一支 │於│




│ │ │ │ │ │現金 │七萬餘元│⒍│
│ │ │ │ │ │支票 │二張 │領回│
│ │ │ │ │ │手錶 │一只 │餘變│
│ │ │ │ │ │金手鍊 │一條 │賣朋│
│ │ │ │ │ │ │ │ │
└──┴────┴─────┴────┴───┴────┴────┴──┘
┌──┬────┬─────┬────┬───┬────┬────┬──┐
│ │ │ │ │ │ │ │分花│
│ │ │ │ │ │ │ │用 │
├──┼────┼─────┼────┼───┼────┼────┼──┤
│  │年2月│雲林縣台西│同右 │丁炎清│手錶 │二只 │變賣│
│ │1月3時│鄉海北村民│ │丁 乾│現金 │九萬元 │朋分│
│ │分許 │權路八十九│ │丁冠豪│ │ │花用│
│ │ │號 │ │丁聰明│ │ │ │
│ │ │ │ │丁重銘│ │ │ │
│ │ │ │ │趙文作│ │ │ │
├──┼────┼─────┼────┼───┼────┼────┼──┤
│  │年2月│雲林縣東勢│同右 │李東富│金項鍊 │一條 │變賣│
│ │1日4時│鄉嘉隆村嘉│ │許勝雄│金手鍊 │一條 │朋分│
│ │分許 │芳北路六十│ │ │金戒指 │一只 │花用│
└──┴────┴─────┴────┴───┴────┴────┴──┘
┌──┬────┬─────┬────┬───┬────┬────┬──┐
│ │ │三號 │ │ │現金 │五、六千│ │
│ │ │ │ │ │ │元 │ │
├──┼────┼─────┼────┼───┼────┼────┼──┤
│  │年2月│嘉義縣新港│同右 │賴嘉珉│現金 │四萬六千│朋分│
│ │1日時│鄉宮前村古│ │江松山│ │元 │花用│
│ │分許 │民街八巷十│ │ │ │ │ │
│ │ │一之一號 │ │ │ │ │ │
├──┼────┼─────┼────┼───┼────┼────┼──┤
│  │年2月│雲林縣北港│同右 │黃智宗│勞力士錶│一只 │變賣│
│ │2日2時│鎮華勝里吉│ │鄭傑文│現金 │四萬多元│朋分│
│ │許 │祥路八十九│ │林金水│ │ │花用│
│ │ │號 │ │等七人│ │ │ │
├──┼────┼─────┼────┼───┼────┼────┼──┤
│  │年2月│雲林縣北港│同右 │陳育麟│勞力士錶│三只 │變賣│
└──┴────┴─────┴────┴───┴────┴────┴──┘
┌──┬────┬─────┬────┬───┬────┬────┬──┐
│ │3日時│鎮樹腳里文│ │林三奇│金項鍊 │一條 │朋分│
│ │分許 │仁路四三四│ │及綽號│現金 │二十萬五│花用│




│ │ │號 │ │「王仔│ │千元 │ │
│ │ │ │ │」、「│ │ │ │
│ │ │ │ │阿輝」│ │ │ │
│ │ │ │ │、「阿│ │ │ │
│ │ │ │ │美」 │ │ │ │
├──┼────┼─────┼────┼───┼────┼────┼──┤
│  │年2月│雲林縣東勢│同右 │許謨議│勞力士金│一只 │變賣│
│ │4日時│鄉○○○路│ │ │錶 │ │朋分│
│ │許 │與民生路口│ │ │ │ │花用│
└──┴────┴─────┴────┴───┴────┴────┴──┘
附表㈡
┌──┬────┬─────┬────┬───┬─────────┬──┐
│ │ │ │ │被害財│ │ │
│ │犯罪時間│ │犯罪態樣│物之所│ │贓物│
│編號│(民國) │犯 罪 地點│(方法) │有人或│被 害 財 物 │處分│
│ │ │ │ │持有人│ │情形│
│ │ │ │ │姓名 │ │ │
├──┼────┼─────┼────┼───┼────┬────┼──┤
│  │年4月│嘉義縣新港│頭戴黑色│黃清海│行動電話│一 只 │變賣│
│ │1日○時│鄉古民村古│頭套,分│黃明通│ │ │朋分│
│ │分許 │民街一五六│持西瓜刀│ │現 金 │十萬七千│花用│
│ │ │之十九號 │、玩具手│ │ │元 │ │
│ │ │ │槍押住被│ │ │ │ │
│ │ │ │害人,施│ │ │ │ │
│ │ │ │強暴、脅│ │ │ │ │
└──┴────┴─────┴────┴───┴────┴────┴──┘
┌──┬────┬─────┬────┬───┬────┬────┬──┐
│ │ │ │迫致被害│ │ │ │ │
│ │ │ │人不能抗│ │ │ │ │
│ │ │ │拒 │ │ │ │ │
├──┼────┼─────┼────┼───┼────┼────┼──┤
│  │年4月│嘉義縣新港│同右 │李嘉明│勞力士錶│一 只 │手錶│
│ │1日時│鄉南港村南│ │ │現金 │一萬五千│一只│
│ │分許 │港一三三號│ │ │ │元 │為警│
│ │ │ │ │ │ │ │扣獲│
│ │ │ │ │ │ │ │未發│
│ │ │ │ │ │ │ │還,│
│ │ │ │ │ │ │ │現金│
│ │ │ │ │ │ │ │花完│
└──┴────┴─────┴────┴───┴────┴────┴──┘




┌──┬────┬─────┬────┬───┬────┬────┬──┐
│  │年4月│雲林縣東勢│同右 │曾鳳玲│勞力士錶│一 只 │變賣│
│ │日時│鄉東南村十│ │ │金項鍊 │一條 │朋分│
│ │分許 │四鄰東勢東│ │ │鑽戒 │一只 │花用│
│ │ │路二號二樓│ │ │現金 │五萬元 │ │
│ │ │ │ │ │ │ │ │
├──┼────┼─────┼────┼───┼────┼────┼──┤
│  │年4月│雲林縣褒忠│同右 │蔡聯祐│勞力士錶│二 只 │變賣│
│ │日1時│鄉埔姜村三│並以手銬│陳素貞│金戒子 │十五只 │朋分│
│ │許 │民街一四七│銬蔡某 │(夫妻 │現金 │十四萬元│花用│
│ │ │巷三十五號│ │) │皮夾等物│一 個 │ │
│ │ │ │ │ │鑽戒 │二只 │ │
│ │ │ │ │ │呼叫器 │一個 │ │
│ │ │ │ │ │金項鍊 │三條 │ │
│ │ │ │ │ │白寶石 │十粒 │ │
└──┴────┴─────┴────┴───┴────┴────┴──┘
┌──┬────┬─────┬────┬───┬────┬────┬──┐
│ │ │ │ │ │美金 │五百元 │ │
│ │ │ │ │ │金融卡 │三張 │ │
│ │ │ │ │ │照相機 │一台 │ │
│ │ │ │ │ │行動電話│一具 │ │
├──┼────┼─────┼────┼───┼────┼────┼──┤
│  │年4月│雲林縣北港│同右 │蔡信雄│勞力士錶│ 一只 │勞力│
│ │日2時│鎮華勝里文│但未用手│ │現 金 │二萬餘元│士錶│
│ │分許 │明路二三四│銬 │ │ │ │於│
│ │ │號前 │ │ │ │ │⒍│
│ │ │ │ │ │ │ │由蔡│
│ │ │ │ │ │ │ │信雄│
│ │ │ │ │ │ │ │領回│
└──┴────┴─────┴────┴───┴────┴────┴──┘
┌──┬────┬─────┬────┬───┬────┬────┬──┐
│  │年4月│雲林縣斗南│同右 │楊漳琴│勞力士錶│二 只 │自小│
│ │日時│鎮○○○路│並使用手│黃志文│項 鍊 │一 條 │客( │
│ │分許 │二二六號 │銬銬黃志│(夫妻 │現 金 │三萬元 │BU│
│ │ │ │文 │) │自小客 │一輛 │─五│
│ │ │ │ │ │支票 │七張 │B │
│ │ │ │ │ │身分證 │一張 │MW│
│ │ │ │ │ │汽機車 │ │)於 │
│ │ │ │ │ │駕駛執照│各一張 │⒋│
│ │ │ │ │ │提款卡 │一 張 │⒖由│




│ │ │ │ │ │ │ │黃志│
│ │ │ │ │ │ │ │文領│
│ │ │ │ │ │ │ │回,│
│ │ │ │ │ │ │ │手錶│
│ │ │ │ │ │ │ │也由│
└──┴────┴─────┴────┴───┴────┴────┴──┘
┌──┬────┬─────┬────┬───┬────┬────┬──┐
│ │ │ │ │ │ │ │黃某│
│ │ │ │ │ │ │ │領回│
├──┼────┼─────┼────┼───┼────┼────┼──┤
│  │年4月│雲林縣北港│頭戴黑色│蕭瓊英│自小客 │一 輛 │自小│
│ │日3時│鎮○○路六│頭套,分│李麗崑│勞力士錶│一 只 │客( │
│ │分許 │十二號(北 │持西瓜刀│(夫妻 │瓦斯爐 │一 個 │SL│
│ │ │辰保齡球館│、玩具手│) │現 金 │三十萬元│─七│
│ │ │停車場) │槍押住被│蕭台興│大皮包 │一個 │五九│
│ │ │ │害人,施│蔣玫麗│金項鍊 │一條 │八) │
│ │ │ │強暴、脅│ │身分證 │一張 │於│
│ │ │ │迫致被害│ │汽車駕照│一張 │⒋│
│ │ │ │人不能抗│ │汽車行照│一張 │由李│
│ │ │ │拒 │ │存摺 │一本 │麗崑│
│ │ │ │ │ │提款卡 │一張 │領回│
└──┴────┴─────┴────┴───┴────┴────┴──┘
┌──┬────┬─────┬────┬───┬────┬────┬──┐
│ │ │ │ │ │客票 │五張 │瓦斯│
│ │ │ │ │ │空白支票│一本 │爐於│
│ │ │ │ │ │ │ │⒍│
│ │ │ │ │ │ │ │由│
│ │ │ │ │ │ │ │李麗│
│ │ │ │ │ │ │ │崑領│
│ │ │ │ │ │ │ │回,│
│ │ │ │ │ │ │ │手錶│
│ │ │ │ │ │ │ │由蕭│
│ │ │ │ │ │ │ │台興│
│ │ │ │ │ │ │ │領回│
└──┴────┴─────┴────┴───┴────┴────┴──┘
附表㈢
┌──┬────┬─────┬────┬───┬─────────┬──┐
│ │ │ │ │被害財│ │ │
│ │ │ │ │物之所│ │贓物│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地 點│犯罪態樣│有人或│ 被 害 財 物 │處分│




│ │ │ │(方法)│持有人│ │情形│
│ │ │ │ │姓名 │ │ │
├──┼────┼─────┼────┼───┼────┬────┼──┤
│  │年5月│嘉義市大安│許國寬持│林福枝│勞力士手│一 只 │手錶│
│ │日凌晨│路三十號 │玩具手槍│ │錶 │ │已由│
│ │1時許 │ │,陳信榮│ │現 金 │二千元 │林福│
│ │ │ │、徐金祿│ │ │ │枝領│
│ │ │ │各持一把│ │ │ │回,│
│ │ │ │彎刀進入│ │ │ │現金│
│ │ │ │屋內,許│ │ │ │已朋│
└──┴────┴─────┴────┴───┴────┴────┴──┘
┌──┬────┬─────┬────┬───┬────┬────┬──┐
│ │ │ │國寬聲稱│ │ │ │分花│
│ │ │ │搶劫,喝│ │ │ │用。│
│ │ │ │令被害人│ │ │ │ │
│ │ │ │林福枝將│ │ │ │ │
│ │ │ │財物交出│ │ │ │ │
│ │ │ │,甲○○│ │ │ │ │
│ │ │ │則駕車在│ │ │ │ │
│ │ │ │屋外把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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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