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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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3024號中華
民國94年12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94年度偵緝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劉天助(於民國95年7月21日死亡)為夫妻關係, 於92年11月間,共同或分別前往臺南縣漁民權益促進會生產 合作社(下稱漁民合作社)之營業處,向漁民合作社訂購虱 目魚丸、魚肚等產品,欲在其位於花蓮之大原食品行銷售, 雙方約定每月對帳,半年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付清貨款。詎其 2人明知自92年中旬時起,因其他客戶倒帳,又積欠一些銀 行的貸款利息,且劉天助之支票帳戶自92年12月底起,即有 多次拒絕或退票之紀錄,竟隱瞞其等信用狀況甚差,週轉困 難,顯無償債能力之事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93年1月、2月及5月間,連續向漁民 合作社訂購多種產品,致漁民合作社陷於錯誤,交付虱目魚 丸、魚肚等產品,嗣漁民合作社於93年5月間向其2人催討貨 款,始簽發分期付款之本票,惟始終未清償該貨款,致漁民 合作社損失新台幣(下同)282493元之貨款。二、案經漁民合作社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3年1月、2月及5月間,向漁民合 作社購買虱目魚產品而迄未付款之事實不諱,惟辯稱:自91 年12月間起即向漁民合作社購買產品,買賣方式係月結帳單 案件,後來公司雖然已經跳票,但是還是有客戶貨款進來, 生意仍然持續,不是有意詐騙漁民合作社,否則不會在退票 之後,仍然支付開給漁民合作社的那張支票,本件應只是民 事債務糾紛。而且本件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開立如 準備狀所附本票交告訴人,每月攤還5千元,最近半年也都 依約定按期清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3年1月、2月及5月間,向漁民合作社購買虱目魚產 品而迄未付款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經漁民合作社之
法定代理人杜等齊指訴歷歷,復有漁民合作社客戶應收帳對 帳明細表影本5紙及本票影本21張可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
㈡而本件之爭點乃在被告是否有詐欺之意圖,被告已自承92年 中旬時起,有客戶倒帳及積欠銀行貸款利息的問題,又依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所示,本件同案正犯劉天 助票據早於92年12月29日即為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列為拒 絕往來戶,93年2月19日起信用卡即未繳付,而被告票據亦 於93年11月1日為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列為拒絕往來戶。足徵 客戶倒帳及銀行貸款利息確已使被告產生經濟困難,週轉失 靈。然被告並未據實告知告訴人,甚至告知貨款可能會延遲 給付等情,證人杜等齊到庭也證稱並不知被告之經濟情況, 且如果被告這麼說,就不敢出貨給被告等語。可見被告等是 有意隱瞞經濟情況不佳之情事,縱然被告等自91年12月間起 即與告訴人有生意往來,但93年初起已無支付能力,仍持續 進貨,導致無法給付貨款乃不爭之事實,則被告等之惡意隱 瞞,自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㈢另被告所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固經被告提出每月願 清償5千元之本票影本,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6紙為 憑。但查,被告是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始於94年9月匯款 5千元清償債務,之後自95年6月起才每月清償5千元,因此 ,自不因事後之和解而得解免被告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民事債務糾紛云云,無非畏罪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詐欺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其夫劉天助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則依現行刑法而言,被告各次詐欺之行為將各別獨立 論罪,相較於修正條文施行前適用刑法第56條以連續犯論以 1罪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顯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上開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四、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
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被告則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分別提起上 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刑法時,上訴 後,雖比較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 撤銷事由,仍應由上訴審法院以此為由撤銷。惟修正後之新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從舊從輕原則,係以適用行為時法 為原則,而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諭知 被告易科罰金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因此,原判決雖未 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刑法,行為後之法 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 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