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67號
TNDM,95,簡上,67,2006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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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另案在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速偵
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四
二四號、六六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 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分因犯竊盜、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一年,嗣經裁定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 因染上毒癮,缺乏生活之資,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常業犯意,恃竊取他人財物為生。自94年12月4日起至95 年6月20日止,計有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4年12月4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公誠國小 後門旁,以自備機車鑰匙插入鑰匙孔之方式,竊取己○○所 有車號KS2-321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價值新臺幣六千元),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車牌丟棄、機車引擎號碼磨平 以規避警方查緝。嗣於94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其騎乘上 開贓車行經臺南縣柳營鄉○○村○○○道路時,為警查獲。㈡、於95年1月4日凌晨2時6分許,與李睿隆共同踰越窗戶侵入夜 間無人居住、由乙○○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新營市太北里44 之96號之才升鐵工廠內,竊取乙○○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 得手後,已將該電腦主機拔除電源並移動,惟因誤觸保全警 示系統,致未搬離上開公司,渠二人旋為新光保全公司人員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㈢、於95年1月12日凌晨2時59分許,駕駛車號J5-6786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台南縣新營市○○里○○路193巷20弄30號,見 庚○○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3K-7552號貨車車斗內置有鐵箱 一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油壓剪將該鐵 箱之鎖頭剪斷後,竊取鐵箱內之電鑽及砂輪機各一台,得手 後將之出售得款花用。嗣於95年1月13日,其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㈣、於95年01月16日19時許、95年01月18日6時許、95年01月18 日6時30分許、95年01月18日07時許,分別在臺南縣柳營鄉 神農村三八五之六號、臺南縣柳營鄉○○村○○路○段二五 八號、臺南縣柳營鄉○○村○○路○段二六二巷一八九號前 、臺南縣柳營鄉篤農村三九八號,各竊得邱隆寶所有之農用 打風機一部、周郭金所有之抽水機二台、劉峰誨所有之打風 機一台、蔡寶真所有之噴霧器一台。嗣於同年月18日12時許 ,其在台南縣柳營鄉篤農村一七八之一號為警查獲。㈤、於95年6月20日晚上9時許、同年月23日晚上9時許、同年月 24日凌晨3時許及同年月25日下午9時許之夜間,以毀壞教室 窗戶之玻璃方式,分別侵入臺南縣新營市公誠國小、臺南縣 東山鄉聖賢國小、新營市土庫國小及新營市新進國小之教室 內,徒手各竊得公誠國小所有之BENQ牌電腦主機、鍵盤各一 台、LEO液晶螢幕一台、聖賢國小所有之華碩牌AS-D360型電 腦主機一台、土庫國小所有之國眾牌電腦主機、CMV牌及BEN Q牌液晶螢幕各一台。嗣其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認定事實方面: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見警卷①第一至第四頁 、警卷②第三至第六頁、警卷③第五至第七頁、警卷④第一 至第六頁)、偵查(見速偵卷182號第六至七頁、營偵卷108 號第八至九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2至75、107至 10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乙○○、丁 ○○、吳綉月、戊○○、甲○○、庚○○、周郭金、劉峰誨 、蔡寶真邱隆寶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①第五 至第七頁、警卷②第十三至第十五頁、警卷③第三十七至三 十八頁、警卷③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警卷③第四十五至四 十六頁、警卷③第五十至五十一頁、警卷④第七至第九頁、 本院95年度易字第282號警訊卷第一至四、五至七、八至十 、十一至十二頁),及證人即共犯李睿隆、證人郭保材、任 麗珠、卓榮南於警詢(見警卷②第九至第十二頁、警卷②第 十三至第十五頁、警卷③第十五至十九頁、警卷④第十至第 十四頁)及偵查時(見營偵卷108號第八至九頁、偵卷10593 號第九至十一頁)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①第八頁、第九頁)、失竊車輛電腦資料表、四聯單 (見警卷①第十八至二十頁)、照片六幀(見警卷①第二十 一至二十三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②第十九頁)、 照片十幀(見警卷②第二十至二十二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張(見警卷③第四十、四十三、四十七、五十二頁)、竊 盜案贓物照片(見警卷③第二十七至三十一頁、四十四頁、 四十八至四十九頁、五十三頁、六十至六十四頁)、照片二 幀(見警卷④第十五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見本院95 年度易字第282號警訊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照片十二 幀(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82號警訊卷第四十六至五十二頁 )附卷可稽。且被告係因染上毒癮,缺乏生活之資,遂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而有上開竊盜犯行,並恃竊 取他人財物維生,此一事實,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75頁),自足認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乙、論罪科刑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 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已將原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刪除,被告被 訴竊盜之多次犯行,如依新法規定,每次均應論以同法第32 0或321條之竊盜罪,且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除前之上開常 業竊盜規定,則其多次竊盜犯行,僅論以常業竊盜一罪。故 比較上開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之規定 ,認被告成立常業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於民國九十二、九十三間,分因犯竊盜、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嗣 經裁定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而言 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 告係累犯,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 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尚復犯事實欄一之㈡至㈤所示竊盜犯行(即檢察官併案及本 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且係基於 常業竊盜之犯意所為,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茲審酌被告其已有上開竊盜、 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竟復因染上毒癮,恃竊盜維生,先後行竊達十 一次之多,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953號號併辦意旨 略以:丙○○因缺錢購買毒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95年7月8日上午10時18分許,至臺南縣新營市○○路 301號之1「新營市衛生所」,趁星期六無人上班之際,自該 所側面防火巷打破該處之窗戶玻璃,毀壞窗戶等安全設備後 ,自該處攀爬進入新營市衛生所內,徒手竊取電腦主機1臺 及液晶螢幕2臺等物品,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前往該處察 看之該所保全人員發覺,報警後查獲。因認被告所涉該竊盜 犯行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修正後刑 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已廢止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改 採一罪一罰之原則,是此部份與上開有罪部分自無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或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辦,應予 退回,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林勝利
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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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