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五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再審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 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 得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 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莊榮兆因誣告案件聲請再審(原 確定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由臺中高分院審理(分一○ 六年度聲再字第六三號)。惟臺中高分院近十九年來均因曾 任特偵組檢察官吳文忠及李慶義威嚇嚴重曲解圖利為行賄, 復不准王增瑜庭長傳吳、李二人,而以廢除之職權主義構陷 誣告及誹謗枉判聲請人有期徒刑三年,九十八年重上更㈣字 第二三號奉本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六三號更審判決教導, 始查得吳文忠涉貪污非虛而改判聲請人無罪,十九年後李慶 義重施故技涉偷張宏謀檢察長甲或乙授權章非法通緝之異議 訴訟,請准指定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真正公平審判等語。然查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與行訴訟指揮,尚難僅因單一個案 之判決為上級審撤銷發回,即指法院難予公平審理案件。另 聲請意旨所指檢察官李慶義、吳文忠威嚇、嚴重曲解、圖利 為行賄,及涉偷張宏謀檢察長甲或乙授權章非法通緝云云, 均無非臆測。經核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所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 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要件,無一相符,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