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424號中華
民國95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
5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38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合計肆拾叁台(含IC板共肆拾柒塊)及代幣柒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一一號「界揚超商 」所附設「阿諾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竟基於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下旬某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內,先後擺設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供 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八 千元及二萬二千元之薪資,僱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王俏 尹、蔡宗庭(均另案審理)為現場櫃檯人員,擔任為賭客兌 換現金及開分洗分之工作。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以現金一 比一兌換代幣後,將代幣投入該遊戲場內之機具,視機具種 類顯示不同比例之分數,供其以分數押注,與電子遊戲機具 對賭,如押中可得不等倍數分數,如未押中,所下注之分數 則由機具沒入,歸甲○○所有,於結束賭博時,再以所得分 數依開分比例兌換現金。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一時 三十分許,適有賭客吳昆鍠把玩「滿貫大亨」機台後,以機 台上之五百分向王俏尹洗分兌換現金五千元,並由王俏尹指 示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交付上開現金予吳昆鍠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十一台(含I C板二十四塊),及自吳昆鍠身上扣得洗分所得之現金六千 一百元。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 適有賭客楊宗明以所贏得之積分一千一百分向蔡宗庭兌現一 千一百元現金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電 子遊戲機具二十二台(含IC板二十三塊)、代幣七十一枚 ,及自楊宗明身上扣得洗分所得之現金一千一百元。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該署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蔡宗庭 於警詢之證述、共犯王俏尹於偵查中之結證及賭客楊宗明、 吳昆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臨檢紀錄表、 檢查現場在場名冊、取締電子遊戲機台代保管切結書、臺南 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共三十五張附卷可稽,復有附表壹、附表 貳所示當場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具合計四十三台(含IC板共 四十七塊)、代幣七十一枚及賭客吳昆鍠、楊宗明賭博所得 之賭金各六千一百元、一千一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賭博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既已刪 除,依法僅能對被告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普通賭博財物罪。該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依被告 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 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罰 金刑應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又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而常業犯,即具有預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傾 向,反覆實施同類犯罪構成要件之職業性犯罪,為集合犯, 屬包括一罪。查本件被告以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電子遊戲 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反覆為賭博之犯行,則其行為在性質上具 有反覆性,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以電動 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五十四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於行為後,常業賭博罪固經刪 除,惟被告之行為,既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犯賭博
罪,而屬包括一罪。另被告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 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尚無營利意圖,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應認無從成 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司法院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九)廳刑一字第一三八 八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附此敘明。又公訴人移請 併案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科刑部分為包括一 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甲○○與王俏尹、蔡宗庭間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罪 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以附表壹 、附表貳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反覆為賭博之 犯行,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原審認應構成連續犯,尚 有違誤。且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 月一日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止,以附表壹所示電子遊戲機具, 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與其後仍基於同一賭博 之犯意,迄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止,繼續反覆為賭博犯行之 犯罪事實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理 ,亦尚有未洽。又警方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次查獲時 所扣得之賭金一千一百元係賭客楊宗明洗分所得之現金,且 已交付楊宗明收執,並非被告之賭資,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而屬賭客楊宗明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於楊宗明 所犯賭博案件中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五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於本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誤將 其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是則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擺設電子遊戲 機台與人賭博財物之經營規模、經營期間、該等賭博遊藝場 造成助長社會逸樂風氣之危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已刪除)前段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 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壹、附表 貳所示之電動機具合計四十三台(含IC板共四十七塊)及 代幣七十一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但自賭客楊宗明、吳昆鍠身上分別扣得 之現金一千一百元及六千一百元,係楊宗明、吳昆鍠洗分所 兌換之現金,均已分別交付渠二人收執,並非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而屬渠二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非被告或 共犯王俏尹、蔡宗庭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在本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壹:大舞台三台(含IC板三塊)
霹靂名銖三台(含IC板三塊)
滿貫大亨三台(含IC板三塊)
賽馬二台(含IC板五塊)
水果盤二台(含IC板二塊)
王冠迷十三一台(含IC板一塊)
新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
黃金象一台(含IC板一塊)
捷豹一台(含IC板一塊)
超世紀賓果一台(含IC板一塊)
超悟空一台(含IC板一塊)
金象王一台(含IC板一塊)
金龍鳳一台(含IC板一塊)
附表貳:新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
黃金象一台(含IC板一塊)
超級魔法球一台(含IC板一塊)
捷豹一台(含IC板一塊)
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塊)
超世紀賓果一台(含IC板一塊)
滿貫大亨水果盤二台(含IC板二塊)
滿貫大亨麻將三台(含IC板三塊)
滿貫大亨羅宋一台(含IC板一塊)
賽馬五台(含IC板六塊)
超悟空一台(含IC板一塊)
霹靂名銖三台(含IC板三塊)
代幣七十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