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4028號
TNDM,95,簡,4028,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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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9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述:「被告甲○○雖否認有 侵占被害人蘇晏玲皮夾之故意,並辯稱:伊當時剛下班,伊 是在意識不太清楚的情形下拿走皮夾的云云(見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然觀之本件裕成水果店內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前往該店內購物時,神色、態度自 然,且尚能自行騎駛機車離去,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被告 上開所辯已難遽採;況倘若被告確係在意識不清之情況下誤 拿被害人遺留在裕成水果店內之皮夾,則被告理應於意識清 醒之後,儘速將該皮夾返還予被害人,詎被告於偵訊時竟供 述:其並未將皮包打開,且業已將該皮夾丟棄在民生路與永 福路口云云,此實與一般人誤拿他人物品後所為之處置方式 有違,足見其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並非可採。是被告明 知系爭皮夾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足資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其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雖 非甚高,然被告犯罪後不僅飾詞否認犯行,且未主動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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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