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蘇卡達象龜、豹龜及紅腿象龜各壹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臺南巿中華東路二段五十號「藍海水族館」之 負責人,明知象龜科動物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 ,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之藍海水族館內 ,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三千七百元及二千五百元 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購入蘇卡達象龜、豹龜及紅腿 象龜各乙隻,並意圖販賣而將上揭三隻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 他待售動物一起陳列於水族館內,供不特定人觀覽購買。嗣 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機 動查緝隊人員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上開水族 館內查獲,並查扣上揭保育類野生動物各乙隻,而查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向不詳人士購買上揭保育類野生 動物並陳列於水族館內。
(二)扣案蘇卡達象龜、豹龜及紅腿象龜各一隻。(三)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八幀。
(四)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 鑑定書一紙。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並具狀辯稱:本件扣案之蘇卡達象龜 、豹龜及紅腿象龜,均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保育類野 生動物,並提出該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農林字第09101124 08號函一紙為憑;又伊購買蘇卡達象龜、豹龜及紅腿象龜時 ,出售者均提出合法進口報單云云。惟查:(一)扣案之蘇 卡達象龜、豹龜及紅腿象龜乃主管機關公告之瀕臨絕種保育 類野生動物,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 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二)被告所引用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農林字第0910112408 號函文,係為回覆宏駿貿易行所詢可否自日本輸入八種烏龜 一節,該函文說明欄三、載明:「函示所載八種烏龜(含蘇
豹龜及紅腿象龜)如附有證明其為人工飼養、繁殖之CIT ES文件,其輸入不適用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有關輸 入事宜,請依相關法規逕洽有關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十 二至十三頁),可徵前揭函文乃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就保育 類野生動物之輸入事宜所為行政函示,然被告本案並非涉犯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 生動物罪嫌,上開函文顯與被告之本件犯行無涉。(三)被 告固另提出進口報單三張,然該三張進口報單所示之進口日 期均為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此與被告於警詢所陳伊係於九 十五年十月間向不知名客人購買前揭蘇卡達象龜、豹龜及紅 腿象龜,此二者期間已有相當之差距;況依該三張進口報單 所示,充其量僅得以證明報單上所載之貿易行曾進口蘇卡達 象龜、豹紋象龜及櫻桃紅腿(龜)各一隻之事實,惟該進口 之報單上所載之動物是否為本件扣案之保育類動物,亦乏相 關事實可證。(四)此外,我國政府為配合參與國際社會對 現存稀有動物之保護,自七十八年間即訂定野生動物保育法 以為規範、管理之依據,近二十年年間並標本兼顧,除經常 藉大眾傳播媒體宣導保育之重要及相關處罰規定外,猶不遺 餘力在各級基礎教育課程中,深植、強化此一久為世界潮流 之觀念,雖低齡學童亦知悉應確認並拒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 物,一般國人縱未詳記經公告各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細目,然 就非日常生活周遭經常接觸動物,亦均有可能為保育類野生 動物之警覺及意識,被告業已成年,不僅有社會共同生活經 驗且經營水族館業務期間約莫二年之久,依其經歷猶較常人 有更高之敏感度及查證管道,對於扣案龜類,並非產自國內 ,顯係珍奇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 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 野生動物罪處斷。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 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 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四八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 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為助長盜獵保育類野生動物危害自然生 態,惟意圖販賣所陳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不多,且犯罪 時間尚短,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可 稽,其意圖販賣所陳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僅蘇卡達象龜、
豹龜及紅腿象龜計三隻,價額亦非鉅額,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蘇卡達 龜、豹龜及紅腿象龜各乙隻,為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 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 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 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 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