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3號
被 告 馮莛筑原名馮明慧
上一被告選
任辯護人 卓平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
438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馮莛筑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馮莛筑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馮莛筑為址設臺南縣鹽水鎮○○里○○路九十三號一樓「中 日便利超商附設麒麟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明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不得賭博財物,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份起,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 電動機具共計十台(含IC板十二塊)供不特定人押注把玩, 並雇用同有犯意聯絡之甲○○擔任店員,負責開分、洗分工 作。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一比一比例向甲○○兌換代幣, 開分後顧客可隨意押注分數,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 如未押中則所下注分數全歸店家所得,打完機具所餘分數則 以一比一比例兌換回現金。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凌晨零時 十五分許,賭客乙○○在現場以前揭方式把玩附表編號五「 金象王」遊戲機臺,並以剩餘二百分,向甲○○表示洗分, 換得現金新臺幣二百元後,於超商門口,即為喬裝成顧客之 員警吳必宜當場查獲,且扣得賭資二百元、如附表所示之賭 博性電動機具十台(含IC板十二塊)及代幣一二一0枚。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馮莛筑、乙○○之自白。
㈡證人吳必宜於本院證述。
㈢扣案賭資二百元、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機臺及代幣一二一0枚 可稽。
㈣查獲現場照片十八張、現場檢查紀錄表暨所附簡圖。
三、被告馮莛筑以開設電子遊戲場為業,並以擺設之電子遊戲機 具與顧客對賭,足認被告馮莛筑有以之為業之意,另被告甲 ○○受僱為店員,負責替賭客開分及洗分,被告甲○○亦有 以賭博為業之意。惟被告馮莛筑、甲○○行為後,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二百六十七條常 業賭博罪之規定,行為人所為多次賭博行為,將視具體情況 ,改依數罪併罰論處。而比較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 罪之法定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 七條常業賭博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則依新法各別論斷多次之結果,均為刑度 較輕之罰金刑,較依舊法以一常業賭博罪論斷時要處有期徒 刑二月以上之刑責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 認為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馮莛筑、甲○○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乙○○ 亦係犯同條項之罪。公訴人於審理中雖認被告馮莛筑、甲○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聚眾賭博罪,惟被 告二人固有供給賭博場所供人賭博,然並未因此而收取費用 ,被告二人所得係來自輸錢賭客所交付之賭金,公訴人漏未 斟酌此點,是其所認尚有未洽。
五、又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將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及刑法分 則有關常業犯規定刪除,且依連續犯修正立法理由:「至連 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 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 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 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 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 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刑法 第五十六條修正立法理由第四點參照)。則被告馮莛筑、甲 ○○反覆多次賭博犯行,應如何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 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被告馮莛筑、甲○○以提供電子遊戲機具與賭 客對賭為業,其二人行為本具多次及反覆特質,是其二人先 後多次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犯行,評價上應 依「集合犯」學理,認僅成立一罪。
六、被告馮莛筑、甲○○二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且比較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及修正後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 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規定,被告二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 前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七、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又皆已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及被告馮莛筑、甲○○資為賭博之電動遊戲具 多達十台,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被告馮莛筑 、甲○○於本案分屬主從之地位,被告乙○○僅為賭客,犯 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被告三人所受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其行為時 之準據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六個月」)、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現已刪除,原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係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等規定予以折算後,應以銀 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 算一日。惟依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 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及期限,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前段,定其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年輕識淺,法紀觀念薄弱,思 慮未周而罰刑章,被告犯後又自始即坦認犯行,深表悔意, 且被告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損害不大,本院認被告乙○○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 之規定已有修正,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
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認「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 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是本案 關於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
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機台十台(IC板共十二塊)、代幣共 一二一0枚、賭資二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 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富喆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
│編號 │ 扣押物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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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超悟空 │2台(含IC板2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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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賽馬(實際機台為2 │2台(含IC板2塊) │
│ │台4人座,每台均有 │ │
│ │2個投幣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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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龍鳳 │1台(含IC板1塊) │
├───┼─────────┼───────────┤
│四 │龍21 │1台(含IC板1塊) │
├───┼─────────┼───────────┤
│五 │金象王 │1台(含IC板1塊) │
├───┼─────────┼───────────┤
│六 │獅子王 │1台(含IC板1塊) │
├───┼─────────┼───────────┤
│七 │豹Ⅲ代 │1台(含IC板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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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麻將台 │1台(含IC板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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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代幣 │121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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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賭資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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