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3794號
TNDM,95,簡,3794,200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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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
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73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5年度易緝字
第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及依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俊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⑶告訴人台新銀行職員吳家禎指訴。
⑷證人即系爭汽車銷售人員徐文賓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國通 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員時,將系爭車輛賣予被告,當時有簽 定合約及交車證明,業已交車完畢,被告是從事煙酒賣賣 業,伊還介紹被告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詳93年9月1 4日偵訊筆錄)。
⑸證人即本件貸款對保人黃英雀亦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前往 被告自營的馬尼煙酒企業社,與被告及保證人徐軒崑等人 對保的,伊核對他們身分證無誤後,由他們親自簽名,印 章確實是被告對保時蓋的,剛開始被告是以本人支票付款 的等語(詳93年8月20日偵訊詢問筆錄)。 ⑹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 請書、外訪報告單、支票影本四張及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在卷足稽
⑺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小利,迄於本院坦承犯行,惟多次向 告訴人表示還款意願,但都未曾履行,尚積欠告訴人本金45 萬3453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再者,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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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