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除依憑男客及按摩小姐在警訊中之供述外,佐以各項情況證據,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摒棄不採其等事後廻護之詞,上訴人在警訊中尚且自白犯行不諱(偵字第七二○號卷第四頁),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無不合。至男客李○銘係誤認江○珍為朱○貞,另案江女不起訴處分書內敍明甚詳,原判決採證亦無矛盾。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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