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5年度,86號
TNDM,95,易緝,86,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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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案外人潘燕秀陳台生間有債務糾紛,案外人 潘燕秀之姪子即被告甲○○得知後,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 ,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及同 年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前往陳台生所經營設於臺南縣永 康市○○路一三○號之「馬爹利公司」,連續向陳台生恫嚇 稱:「你如果這個不算清楚就要讓你吞子彈」等語,致陳台 生心生畏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徵之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其於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 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 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 排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 ○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證人陳台 生及證人之妻蔡青真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之行為 」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台生於偵查中證稱:「(甲○○如何恐嚇你?) 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那天下午六點多,甲○○林茂山『木瓜』跟一位不詳姓名的人到我永康市○○路 一○三號店裡面,甲○○說我欠了三百多萬元,來討債 ,希望我把錢拿給潘燕秀,我跟他說我沒有欠那麼多, 而且我也沒有那麼多錢,隔天二十八日就來砸店,九十 四年十二月六日也有來,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也有來」 ,「(甲○○如何恐嚇你?)打電話跟我要錢,他說。 『你如果這個不算清楚,就要讓你吞子彈』,電話我都 有紀錄,在現場恐嚇我就是到我店主來要債的那一天, 他用電話恐嚇我共七次,現場來恐嚇一次」云云(見偵 查卷第十一頁)。惟證人於偵查中另證稱:「(甲○○ 有跟你說你的帳如果不算清楚就要讓你吞子彈,是如何 跟你說的?)一開始是去我店裡說的,他一共去我店裡 二次,一次他是跟林茂山去,隔二天他跟潘燕秀來,甲 ○○說那句話是第一次(按指十一月二十六日)來我店 裡的時候,後來他打電話也有這樣說」,「甲○○第一 次是跟林茂山來,第二次是跟潘燕秀來,第一次蔡青真 也有在場,是她打電話叫我回來的,甲○○是在我們二 個都在的時候說的。第二次甲○○潘燕秀來的時候問 我舞資要怎麼算,叫我趕快處理,問我你是不是要吞子 彈,這次是在我店前面大馬路上說的,他打電話是在一 月五日」云云(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觀諸證人陳台 生上開所述,證人先則證稱被告以電話恐嚇共七次,現 場來恐嚇一次云云,嗣後則證稱被告一開始係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林茂山至其店內恐嚇云云,並稱被 告係在證人及其妻蔡青真均店內時恐嚇,並於第二次與 潘燕秀至其店前面之大馬路上恐嚇云云,就證人先證稱 被告至現場僅恐嚇一次,電話恐嚇七次乙節,復與其嗣 後證稱現場恐嚇二次等情詳加審究,關於證人所證述恐 嚇之次數,即顯有不同,而證人復證稱:「(甲○○恐 嚇的時候你在不在?)二次都是我太太打電話給我叫我 回來,甲○○跟我太太說的時候我都不在,我後來回來 的時候甲○○在我家門口跟我說的」云云,復證稱係二 次遭被告恐嚇,則被告就係恐嚇二次?七次?在現場恐 嚇一次?電話恐嚇七次?係在店內?亦或在大馬路上? 或是在其家門口?凡此諸節,均前後迥異,因此,就證 人證述之詞以觀,其上開所言,顯然有重大之瑕疵存在



,難認其所證屬實而可資憑採。
(二)、其次,證人陳台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按指被告 )說沒有甚麼事情,只是你欠證人潘燕秀的舞資要還給 證人潘燕秀而已。我回答:我沒有欠他舞資。被告甲○ ○說如果沒有把這欠款處理清楚,就要砸店」,「(當 時何人有說這句話?)被告甲○○跟另一位男的有說。 第一次除了被告甲○○李茂山之外,另還有一名男子 」,「(除了講要砸店以外有無說其他的話?)要讓我   吃花生,要讓我好看」,「(花生意思為何?)社會上  所述花生,就是子彈」,「(要讓你吃花生,是第一次 有講?)第一次就講了,且三次都有講」,「(根據你 剛才所述,被告甲○○去過三次,但是你偵查中陳述時 ,陳述去兩次,有何意見?)兩次是在店內,一次是在 大馬路上。因為當時在那邊偵訊中詢問時,已經經過很 久,他總共來到我店內兩次,在大馬路上一次,我沒有 提到,總共應該是三次」,「(你於偵查中所述事發時 間有無錯誤?)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是 在店裡面,另一次是在大馬路上,時間是在二十七日之 後」,「(你於偵訊中說第二次是在店門口大馬路上, 為何?)地點應該是在店裡面,不是在大馬路上,是在 店門口」,「(第三次的時間,是否可以明確說出?) 是在十一月,就是警局作筆錄之後,隔沒有幾天,尚未 到十二月」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 ,觀諸證人所言,其對於被告甲○○至其店內之次數, 又更改為三次,不僅與前述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次數無一 相符,亦無被告以電話恐嚇之行為,且又將其先前所稱 「以吃子彈恐嚇」之證詞,又更易為「以吃花生恐嚇」 云云。因此,就證人所證述之詞,關於被告到現場之次 數、地點係在家門口或大馬路上、被告所恐嚇之內容為 何等節,不僅前後迥異,復與證人蔡青真所述之人數不 符(詳後述),故證人上開所證述之詞既有顯著之瑕疵 存在,實難資為認定對本案被告不利之證明。
(三)、再者,證人蔡青真於偵查中證稱:「(甲○○去過幾次 ?)他當天(按指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去過一次 ,他跟我說三百多萬元要趕快拿給潘燕秀,不拿給潘燕 秀我們店就不用做了,隔天就來砸車子,他隔天又來一 次,跟陳台生說錢不拿出來要小心,會吃子彈,店也不 用做了」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復另證稱:「 (甲○○去過你家幾次?)二次」,「(甲○○何時有 跟陳台生說要讓他吞子彈?)他二次來都有說,第二次



是去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跟潘燕秀來,第一次是前三天跟 林茂生和一個不知道名字的來。他說潘燕秀很欠錢,如 果我們錢不快給他店就不讓我們開,要對我們不利,還 要讓我們吃子彈」,「(二次陳台生是不是都在?)第 一次不在,是我打電話叫他回來的,第二次陳台生也不 在,也是我打電話叫他回來」,「(甲○○二次恐嚇的 時候陳台生在不在?)二次都不在,都是我打電話叫他 回來的」云云(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就證人上開所 言,關於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日至其店內 時,證人陳台生並不在場乙節,與其先前所證述證人陳 台生當日有在場等情,前後不一,且證人蔡青真復證稱 被告二次恐嚇時,證人陳台生均不在場,係由其打電話 叫證人陳台生回來云云,復與證人陳台生上開所述「以 電話恐嚇七次,現場恐嚇一次」云云大相逕庭,且關於 被告究以何話語恐嚇證人乙節,證人先則陳稱:「錢不 拿給潘燕秀我們店就不用做了」云云,又稱:「他(按 指被告)隔天又來一次,跟陳台生說錢不拿出來要小心 ,會吃子彈,店也不用做了」云云,被告恐嚇之內容究 係「錢不拿給潘燕秀,店即不用做了」?或「會吃子彈 ,店也不用做了」?凡此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事 實相關之證詞,均未盡一致,證人蔡青真所證述之詞是 否屬實,即有疑義。
(四)、而證人蔡青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與第二次 相隔多久?)大約一個禮拜」,「(第二次時間?)第 二次是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與第 二次相隔多久?)大約一個禮拜」,「(妳先生回來之 時,對方人數是多少?)他們還在那邊,是五個人…, 他們說欠錢怎麼可以不還,我先生說我又沒有欠他,為  什麼要還錢,被告甲○○潘燕秀缺錢,要給他錢,並 說現在要拿五十萬元,如果不給,就要漲價,我先生說 好啦,再想辦法」,「(他們有無放話?)如果不給錢 ,不要讓我們開店,要讓我們吃子彈」,「(何人講的 ?)林茂山說要吃子彈。被告甲○○說不要給我們開店 」,「(十一月二十七日那天是何人來?)證人潘燕秀 、被告甲○○」,「(有無說要你們吃子彈等語?)那 是第一次講的」,「(第一次是五個人,說不能開店, 要吃子彈;第二次大吼大叫,並說不能開店,是否正確 ?)對」,「(對於你於偵查中所述的內容當天他去過 一次,說要把三百萬元拿給證人潘燕秀,隔天又來一次 等語,為何與你現在所述不太一樣,有何意見?)他隔



天電話中有說。他打電話來我有接,我先生也有接,是 打到我公司去,是在電話中講的,要讓我們吃子彈,是 在十一月二十八日打電話,但人沒有來」云云(見本院 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依證人上開所言,第一次 至證人店內有五人,並由案外人林茂山說要讓證人吃子 彈,被告則稱不要讓證人開店云云,惟證人蔡青真前揭 所言,復與其偵查中所稱第一次是林茂生與另一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及被告至其店內,並由被告向陳台生說錢 不拿出來要小心,會吃子彈,店也不用做了云云(見前 開所述),苟證人蔡青真所證述之詞屬實,何以自偵查 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各次證詞,不僅與證人陳台生 所述之情節無法相互吻合?甚且,各次之人數為何?有 何人到場?被告究有無恐嚇行為?以何方式恐嚇?恐嚇 之內容係要讓店無法營業、要讓人吃子彈或吃花生?其 恐嚇之次數為何?等節,均無法自圓其說,徵諸證人之 證詞既有顯然之瑕疵存在,實難資為被告有恐嚇危害安 全之證明,殆無疑義。
(五)、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 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至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 照。準此,證人陳台生蔡青真各自所證述之詞不僅前    後不符,其相互間所證述之內容亦屬迥異,無法使本院    產生確信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高度心證,從而,   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人陳台生蔡青真之證據,既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憑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 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 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 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建杉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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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