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848號
TNDM,95,易,848,200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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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45
號、9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命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關於連續犯 新舊法之比較,詳如下述)。爰審酌被告分別於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八日利用其擔任「伊世代網路生活館」櫃檯人員之機 會,而侵占其因業務而持有之營業現金新臺幣二萬九千一百 九十七元,旋及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利用其擔任「 趣味一下火鍋店」櫃檯人員侵占其因業務而持有之營業現金 二萬八千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尚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茲 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查刑法第五十六條業經修正,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之二次 犯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 業經修法刪除,其之二次犯行應論以數罪。是以,依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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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