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351號
TNDM,95,易,1351,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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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79
號、10888號、10891號、11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有期 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不思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及乙○○, 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或單 獨一人竊取姜林宗祐、甲○○、胡秀女等人所有或所看管之 財物,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六分許,為警在 臺南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查獲丙○○騎乘竊得之車牌號 碼NCZ-四四二號重機車,當場扣得上開機車乙輛、鑰匙 乙支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姜林宗祐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暨臺南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 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五十六頁),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犯行部分,經核與告訴人姜林宗祐於偵查及 警詢中證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八八八號偵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臺南縣警察局 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九五○○一一九三七號警卷 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證人唐玉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警偵字第○九五○○ 一一九三七號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並有臺南縣 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 、臺南縣永康市○○○路四九二號「彥廷企業社」現場 照片、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UA-五七一○號    自小貨車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    部份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附表編號二犯行部分,經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 述(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第000000000 0號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及證人唐玉圃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 第○九五○○一一八一五號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 ,並有臺南縣永康市○○路二六巷三九號刑案現場監視 錄影帶翻拍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車牌號碼UA-五七一○號自小貨車照片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份之犯行,應可採信。(三)、附表編號三犯行部分,經核與被害人胡秀女於警詢中指 述情節相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字 第○九五○○○○三一○號警卷第第四頁至第五頁), 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機車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 可資料、扣案機車鑰匙一支及扣案機車鑰匙照片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份之犯行,應可採 信。
(四)、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 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 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 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查:
(一)、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男子 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間,被告丙○○與共同被 告乙○○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間,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二十八條 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旨在釐清 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 案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所為附表編號 一、編號二犯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竊 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連續行為之類型既屬於「可 分別獨立成罪之複數行為」,因此,細繹連續行為之本 質,並非不可加以分割,換言之,修法生效之時點,係 具有阻斷連續行為適用連續犯「法律規範」之效力,參 諸連續行為本來即可分別獨立成罪而加以分割,其所存 在之連續行為亦屬個別,因此,連續犯法律變更之意義 ,毋寧係宣示修法生效前,仍有連續犯之適用,修法生 效後,由於連續犯之處理機制業已廢止,該部分僅能回 歸數罪併罰之處理機制,就個別行為加以論斷。故修法 生效前之連續行為,仍應論以連續犯,修法生效後之個



別行為,即應分別加以觀察,最後再依併罰之方式,定 其應執行之刑。故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 時,新修正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被告上開犯 行於刑法評價上,即應與上開連續竊盜犯行分論併罰。(三)、查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嗣 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 ,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茲分別適用舊法、新法可知,不論依修 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經比較之後,對被告而言並 無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論以累犯;次查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其於五年以內 再故意犯附表編號三之犯行部分,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而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 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已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五)、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 並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 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於法律變更,毋庸比較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 之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惟參諸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為 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足稽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建杉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 行為態樣 │竊得財物│ 備 註 │
│號│ │(被害人)│ (行為人) │ │ │
├─┼────┼─────┼──────┼────┼─────┤
│一│九十五年│姜林宗祐所│丙○○與真實│冷氣機乙│竊得冷氣機│
│ │六月八日│任職、位於│姓名年籍不詳│臺 │乙臺業經變│
│ │下午四時│臺南縣永康│、綽號「阿山│ │賣 │
│ │四十分許│市○○○路│」之男子共同│ │ │
│ │ │四九二號「│駕駛乙○○向│ │ │
│ │ │彥廷企業社唐玉圃所經營│ │ │
│ │ │」前(業據│之「大唐起重│ │ │
│ │ │告訴) │行」承租之車│ │ │
│ │ │ │牌號碼UA-│ │ │
│ │ │ │五七一○號自│ │ │
│ │ │ │小貨車途經臺│ │ │
│ │ │ │南縣永康市中│ │ │
│ │ │ │山南路四九二│ │ │
│ │ │ │號「彥廷企業│ │ │




│ │ │ │社」前,而趁│ │ │
│ │ │ │人不注意之際│ │ │
│ │ │ │,由丙○○徒│ │ │
│ │ │ │手搬運姜林宗│ │ │
│ │ │ │祐所看管而置│ │ │
│ │ │ │於上址企業社│ │ │
│ │ │ │前之冷氣機乙│ │ │
│ │ │ │臺至上開自小│ │ │
│ │ │ │貨車上,而與│ │ │
│ │ │ │「阿山」共同│ │ │
│ │ │ │竊取該冷氣機│ │ │
│ │ │ │乙臺得手 │ │ │
├─┼────┼─────┼──────┼────┼─────┤
│二│九十五年│甲○○位於│丙○○與韋博│電鍍掛約│竊得電鍍掛│
│ │六月九日│臺南縣永康│裕共同駕駛韋│一百支 │約一百支業│
│ │凌晨六時│市○○路二│博裕向唐玉圃│ │經變賣 │
│ │三十八分│六巷三九號│所經營之「大│ │ │
│ │許 │住處前(未│唐起重行」承│ │ │
│ │ │據告訴) │租之車牌號碼│ │ │
│ │ │ │UA-五七一│ │ │
│ │ │ │○號自小貨車│ │ │
│ │ │ │途經甲○○位│ │ │
│ │ │ │於臺南縣永康│ │ │
│ │ │ │市○○路二六│ │ │
│ │ │ │巷三九號住處│ │ │
│ │ │ │前,而趁人不│ │ │
│ │ │ │注意之際,由│ │ │
│ │ │ │丙○○與韋博│ │ │
│ │ │ │裕搬運甲○○│ │ │
│ │ │ │所有之電鍍掛│ │ │
│ │ │ │約一百支至上│ │ │
│ │ │ │開自小貨車上│ │ │
│ │ │ │,而共同竊取│ │ │
│ │ │ │該電鍍掛共一│ │ │
│ │ │ │百支得手 │ │ │
├─┼────┼─────┼──────┼────┼─────┤
│三│九十五年│胡秀女位於│丙○○途經胡│車牌號碼│竊得機車乙│
│ │七月十日│臺南縣仁德│秀女位於臺南│NCZ-│臺業經領回│
│ │下午一時│鄉仁義村中│縣仁德鄉仁義│四四二號│ │
│ │四十五分│正路二段七│村中正路二段│重機車乙│ │




│ │許 │三○號住處│七三○號住處│臺 │ │
│ │ │前(未據告│前,而趁人不│ │ │
│ │ │訴) │注意之際,持│ │ │
│ │ │ │其所有之鑰匙│ │ │
│ │ │ │一支,發動胡│ │ │
│ │ │ │秀女所有車牌│ │ │
│ │ │ │號碼NCZ-│ │ │
│ │ │ │四四二號重機│ │ │
│ │ │ │車,並騎乘離│    │ │
│ │ │ │去而竊取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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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