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139號
TNDM,95,易,1139,200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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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三四四一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九月一 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共同至坐落於台南縣七股鄉○○村○ ○○○段三六二─八號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七股鄉龍 山村二三五號未有人居住之魚塭寮內,由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持老虎鉗一支,竊取乙○○ 所有之電纜線共二百三十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七千九百 元)得手,甲○○則在外把風。旋為乙○○發覺而報警當場 查獲甲○○,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 子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 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立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九張、刑案現場平面圖 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



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 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 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七十四年廳 刑一字第三一三號函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使用之老虎鉗 子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而具危險性 ,應認係屬兇器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甲○○與就上開犯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金錢 而竊取他人財物、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係貪圖不法利益、 使用之手段、及任意剪斷魚塭電源開關箱內之電纜線,對被 害人所經營之魚塭造成重大損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 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至老虎鉗子一支,為共同正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小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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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