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二三四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 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NGS-三四九號重型機車後載甲○ ○,共同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段九九0號旁丙○○管 理之建築工地,趁該工地無人看管之際,合力竊取該工地所 有之鐵條一包(重三十八公斤,價值新臺幣六百四十六元) ,並以機車載運至蔡涂綉緩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大路二段四 五一號後方之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元由 二人花用完畢;其二人旋即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十 時二十分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前揭工地竊取鐵條九十 五支(共重五十公斤,價值八百五十元),二人正欲騎乘機 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 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共犯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證人蔡涂綉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其與同案被告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 ○二人雖於同日二度前往同一地點竊取被害人丙○○管領之 鐵條,惟係基於單一不法意圖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 益,應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乙○○前有竊盜前科,有該案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 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 觀念淡薄,惟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部分已返還被 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