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
2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以93年度簡字第124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3年11 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6月2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 碼8003-LT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 之該路與民族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朗、夜間有路燈及車燈可供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閃光號誌正常、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 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沈 金柱沿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於行人穿越道徒步行走時,甲○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以致 煞避不及撞擊沈金柱,致沈金柱當場倒地受有:「頭部撞挫 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延於95年7月2日上午11時1分許, 因「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 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主動 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 裁判。本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 並經沈金柱之子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且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
③事故現場暨蒐證照片16幀。
④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
⑤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5年7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⑥勘驗筆錄。
⑦相驗屍體證明書。
⑧法醫驗斷書。
等件為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49 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 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 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 更」,本件被告等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93年 7月28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 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 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因執行徒刑後再犯之累犯規定 ,已修正為同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2 條)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上開規 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壹日,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 0 元折算壹日,以舊法有利被告。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 。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依修正刑法第 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新刑 法施行後既已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 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是適用前揭條 文之結果,僅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實與 舊刑法時代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額度相同,對 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當 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揭台南縣警察 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 刑。查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再被害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撞及,就本件肇事 並無過失,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遞加重其刑。前揭1次減輕及 2 次加重並應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 情節尚屬嚴重,惟念其於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賠償250萬元,有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 卷可憑,及避免因被告繳付過多之易科罰金金額以致無力賠 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林仲斌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鴻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