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807號
TNDM,95,交聲,807,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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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0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崠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5年7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Z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崠利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崠利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牌照號碼5986-GJ號自小客貨車,被警逕行舉發於 民國95年7月5日11時25分在台一線柳營段,「限速70公里, 時速88公里,超速18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並經麻豆 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上開裁決 書裁處罰鍰新台幣1千6百元。惟7月5日5986-GJ自小客貨車 係由甲○○駕駛,載80歲母親(因跌倒脊椎骨折壓迫到神經 ,必須送到柳營奇美醫院診治),可是病人無法久坐,一路 呻吟,以致開車超速。為何不送急診,因為脊椎骨折必須要 專科醫師進行檢查評估善後,不是急診部門能做最終處理。 超速時間為7月5日11時25分,車行至奇美停車場為7月5日11 時31分時間吻合。診治到住院共四次為7月5日、7月7日、7 月10日、7月13日奇美柳營或永康都有紀錄可查。甲○○因 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行政 罰法第13條訂有明文,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即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三、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崠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 5986-GJ號自小客貨車,被警逕行舉發於95年7月5日11時25 分在台一線柳營段,「限速70公里,時速88公里,超速18 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95年7月15日第MZ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⑵、查異議人之代表人甲○○於本院95年9月20日調查時稱:其



承認當時有超速,因「當時我載我母親郭黃下就醫,速度較 快,無法維持在速限之內」,其母親是在送醫的前二、三天 受傷的,其母親受傷的當天有送到其家附近的診所醫治,當 時未送去醫院醫治是「因為醫師判斷她另外一邊的髖骨壞掉 ,要手術,我們想說先吃藥打針看看,不希望開刀」。從西 港鄉其處到柳營奇美醫院,正常時間約須四、五十分鐘,因 為行車途中,其母親頻頻喊痛,其希望趕快送到醫院,因此 超速,由事先沒有叫救護車是想說自己有車開去較方便等語 。
⑶、按超速極易發生車禍而危害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財產,因 此在不得已必須超速之情形(例如救護車或警車之執行職務 ),法規皆另有特別規定,並須在外觀上有客觀之警示標置 及鳴警報器,讓其他道路使用人知所禮讓迴避,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並避免為救一人而害到其他個人或公眾之不符比例 原則之情況發生,因此是否有緊急危難之情形,自不得浮濫 認定。查依甲○○上開陳述,其母親郭黃下是在送醫(95年 7 月5日)的前二、三天跌倒,脊椎骨折,就其其當時想說 先吃藥打針看看,不希望其母親開刀,以及其至95年7月5日 才將其母親送到柳營奇美醫院,並認為自己有車開去較方便 ,而未想到要叫救護車而言,顯然其母親當時尚未達到生命 、身體之緊急危難程度。而就其行車途中,其母親頻頻喊痛 ,亦僅是車輛顛簸所致,並非生命、身體有何緊急危難。是 其認為其當時行車超速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避免 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云云,顯 不足採,其並無超速之正當理由。
四、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係處罰汽車駕駛人,公司為 法人,非自然人,不可能駕駛汽車,而甲○○又已承認是其 所駕駛,自應處罰甲○○,乃原處分機關竟裁罰崠利股份有 限公司,顯然有誤。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 定者,除處罰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尚應記違規之汽車駕駛人點數1點,亦是以汽車 駕駛人為處罰對象,麻豆監理站未予詳查並予記點,顯然有 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 ,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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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崠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