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758號
TNDM,95,交聲,758,2006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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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5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5年6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
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5月1 1日下午4點1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E3-9719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台南市○○路○段162號前附近時,不慎與同向在前行 駛,由被害人夏富梅所駕駛,後載張雅婷之車牌號碼CA9-50 1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夏富梅、張雅婷分別受有右 手肘、左膝擦傷、右肩挫傷併擦傷、臉部撕裂傷、右手、右 肩、左膝擦傷等傷害,而異議人駕車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 或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後經據報到場 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循線查知其肇事逃逸之 違規情事,乃依規定予以開單舉發。又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經查證後,復以異議人之 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依照裁處時即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 駛執照,並終身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 於上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E3-9719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 南市○○路○段162號前附近時,不慎與同向在前行駛,由被 害人夏富梅所駕駛,後載張雅婷之車牌號碼CA9-501號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夏富梅、張雅婷分別受有右手肘、左 膝擦傷、右肩挫傷併擦傷、臉部撕裂傷、右手、右肩、左膝 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然因本件車禍發生時,異議人並不知道 已經肇事,亦不知被害人夏富梅、張雅婷因本件車禍而受傷 ,後來是警察通知其到案,異議人方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 並於95年5月30日與被害人夏富梅、張雅婷2人達成和解,其 並無任何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情事。從而,異議 人不服原裁決,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經查:
(一)原處分意旨認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開時、



地,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情事,無非係 以異議人於上述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台 南市○○路○段162號前附近時,不慎與同向在前行駛 ,由被害人夏富梅所駕駛,後載張雅婷之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並造成被害人夏富梅、張雅婷受傷後,竟未 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 現場等情事,並參酌卷附之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 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 載之違規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二)然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 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南市○○路○段162號前附 近時,不慎與同向在前行駛,由被害人夏富梅所駕駛 ,後載張雅婷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夏富梅、 張雅婷分別受有右手肘、左膝擦傷、右肩挫傷併擦傷 、臉部撕裂傷、右手、右肩、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且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警察局95年8 月15日南市警交字第095180150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異議 人與被害人夏富梅、張雅婷之警詢筆錄各1份及事故 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34張附卷可參。又被害人夏 富梅、張雅婷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所載等傷害,除 據被害人2人分別在警詢時證述明確外,並有郭綜合 醫院95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佐。 (三)但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因本件車禍所涉之 駕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之警詢時,則已供稱:其 駕車至台南市○○街116巷12號前停放時,才被通知 在台南市○○路○段162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而車禍發 生當時其並不知撞到人等語(參照95年5月11日警詢 筆錄)。又詳細觀察本件肇事車輛蒐證照片內容,亦 可發現異議人所駕駛之小貨車於肇事後,右側車身雖 有留下兩道擦撞刮痕,而該兩道刮痕之高度與被害人 夏富梅所騎機車左前車身及左側手把之高度,經核亦 屬相當,然該兩道痕跡之刮擦情形,經查則僅係輕微 之刮擦遺痕,尚未造成小貨車之車身板金凹陷。另對 照被害人夏富梅所騎之機車於肇事後,亦僅左前車身 、右側車身有少許擦痕、左手把輕微斷裂及右照後鏡 折損(詳見卷附之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第11 、12、27、28、33、34張等照片),至於該機車車身 各部位,則均屬完整等情,以及被害人夏富梅、張雅



婷2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亦僅係分別受有右手 肘、左膝擦傷、右肩挫傷併擦傷、臉部撕裂傷、右手 、右肩、左膝擦傷等輕微擦傷,而無其他嚴重傷勢之 客觀結果,應可推斷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擦撞情形並 非嚴重,且兩車之擦撞力道,亦尚不致於造成巨大之 聲響,或導致車輛行進間有跳動震盪之現象。此外, 參酌被害人夏富梅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亦證稱: 「(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他是以正常 速度開離現場。」等語(參見95年8月29日偵訊筆錄 ),可見異議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仍係以先前 正常行駛之速度駕車往前行駛而離開現場,過程中並 無駕駛人亟欲逃離現場所可能發生的任何異常駕駛行 為,足見異議人上述所辯: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 並不知道有與他車發生擦撞等情,經核應尚可採信。 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雖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夏富梅、張雅婷2人受傷之行為,然其實際上並不知 悉業已肇事之情形,故其駕車離開肇事現場時,主觀 上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其前述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 為,經核亦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肇事逃逸之規定尚非相符。
(四)再者,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本件車禍所涉之肇 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承辦檢察官詳細偵查後,亦 認異議人不知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而認異議 人罪嫌不足,乃就異議人所涉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 分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56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明 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佐,故異議人 於前述時、地,尚無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駕車肇事逃逸 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既不知 業已發生交通事故,而未有原處分意旨所稱「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貿然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而本件 異議人之異議,經核尚屬有理,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 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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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