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5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5年7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CV40646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五十九分,並未駕CK F-七九七重機車,行經台北市○○○路違規左轉八德路, 事後亦沒有收到違規簽收單及照片,原處分機關亦未有舉證 ,此次被罰誠屬冤枉,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係在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三條規定 之前;而行政罰法係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 0016841號命令公布,依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自九十五年 二月五日開始施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自應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 」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係九十 五年七月十二日,比較修法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 十八條、第六十三條之處罰規定並未修正,僅將第四十八條 罰鍰單位由銀元變更為新台幣,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異 人,有關裁處法律之適用,自應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理,始符法旨,合 先敘明。
三、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五十九分駕C KF-七九七重機車,行經台北市○○○路違規左轉八德
路之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CV406 4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二)上揭異議人違規事實,因異議人拒絕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簽章,故該製單之員警邱世正乃於交整勤 務執行完畢返回派出所後,即行填載工作記錄簿略謂:員 於站交整時,在大約十七時五十九分發現一台重機CKF -七九七由新生北路違規左轉八德路,在八德路等紅綠燈 時遭職攔查,並予以違規左轉之交通違規法條告發,之後 該CKF-七九七重機駕駛甲○○表示不願在紅單上簽名 跟收受該張告發單後,便離去,特此註記等語,有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中 正一分交字第0九五三二五二八九00號函附該分局忠孝 東路派出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一紙附 卷可稽,核與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4 0646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內書有「拒簽收」之文字等情大致相符,製單之 員警邱世正為依法執行勤務,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 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 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 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 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 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 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 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 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 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再按執 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 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 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 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 此,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就駕駛上揭車輛行經台北市 ○○○路左轉八德路未有違規乙節,並未提出確實事證以
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 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 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再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 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 、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 均需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 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 必備有照相機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為佐證,然異議 人之違規行為既經本件製單之員警邱世正記載於工作記錄 簿略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五、綜上,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重機車,在行經台 北市○○○路違規左轉八德路,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四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