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575號
TNDM,95,交聲,575,200612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7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戊○○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4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戊○○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戊○○所有之牌 照號碼AEX-441號重機車於民國92年12月23日20時40分許, 在臺南市○○路226巷口,「重機車牌AEX-441號借供他人使 用,懸掛在重機車NKS-995號車身上行駛道路」,並經臺南 監理站依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即裁決時 之舊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 以上開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8千7百元。惟異議人所有之 牌照號碼AEX-441號重型機車於77年12月取得行車執照,嗣 因機車老舊不再騎用,乃一直放置於臺南市○○街69號異議 人尚未出租之空屋前。多年前發現該機車失竊,因該機車老 舊,且異議人事務繁忙,乃忘記報案。未料竟於95年4月14 日接獲臺南監理站嘉監字第74-S0000000號裁決書,以牌照 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8千7百元。 經異議人向監理站查詢,監理站影印一張舉發違規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與異議人。惟觀該通知單係地址臺南市○道 路140號4樓乙○○者將異議人之機車車牌掛在NKS-995號車 身上,在青年路226巷口為警員查獲,而該通知單有載明已 告知駕駛人將通知單轉交車主,然異議人在接獲本案裁決書 前卻完全不知情。異議人不識乙○○,且乙○○未將通知單 轉交異議人,故系爭車牌絕非係異議人借供乙○○使用,而 確係失竊,且與竊案有涉,亦應有查明之必要,為此聲明異 議。
二、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 駛,牌照、號牌吊銷之,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 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定 有明文。又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



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 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戊○○所有之牌照號碼AEX-441號重 機車被警舉發於92年12月23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路 226巷口,「重機車牌AEX-441號借供他車使用,懸掛在重機 車NKS-995號車身上行駛道路」,駕駛人為乙○○,經警當 場扣下AEX-441號車牌1面,乙○○並在舉發單上簽名之事實 ,有臺南縣警察局92年12月23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⑵、異議人於本院95年6月29日調查時,陳述:AEX-441號重機車 為其所有,但其已將該機車交給其三哥施慶藏使用、處理, 其不知該車已在93年3月13日被臺南監理站註銷牌照等語。⑶、證人施慶藏於本院95年6月29日調查時證稱:異議人於80幾 年間,將AEX-441號重機車交其處理,其將該機車放在臺南 市○○街69號其二哥的房子,該房子是其在管理,後來就沒 有再處理,印象中好像有將該機車牽到機車行賣掉,其已不 記得哪家機車行了。其是在社會活動中認識乙○○的,但其 沒有將AEX-441號車牌借給乙○○。
⑷、證人乙○○於本院95年6月1日調查證稱:92年12月23日下午 8時40分許,是其騎乘NKS-995號車身(掛AEX-441號車牌) 之機車在臺南市○○路為警查獲的,該輛機車是其所有, NKS-995號機車是其85年間去美國之前,寄放在其姊姊甲○ ○那裡,90年間其從美國回來,其回來後「要取回那輛機車 ,結果我姊夫丁○○把那輛機車報廢了,我不知道我姊夫把 該機車報廢,所以予以騎用,騎了一段時間後,我在長榮路 與林森路口被一位騎機車的小姐自後追撞,回去之後才發現 我的機車車牌掉了,有一天我到一位施姓朋友處,他發現我 的機車沒有車牌就拿出AEX-441號車牌借我懸掛,後來就被 警察查獲了」。並證稱舉發的警員告訴其要將舉發單轉交給 AEX-441號機車車主戊○○,其沒有轉交給車主戊○○。其 於本院95年6月29日調查證稱:AEX-441號機車的車牌,是施 慶藏(即是其上開所稱之施姓朋友)交給其使用的,何時交 付的,其已忘記,交付的地點是在臺南市○○街附近。其出 國前係臺在南市「無障礙之家」擔任社工主任,因而認識施 慶藏。
⑸、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丙○○於本院95年6月1日調查證稱:當時 因接獲通報有可疑男子騎該輛機車,我們經電腦查詢後車身 與車牌不符,我們經查詢並沒有機車的失竊資料,也沒有聯 絡到兩輛機車的車主。當時有告訴乙○○要將舉發通知單轉



交給車主,因為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這個違規行為 是要處罰車主,因為當時我們查不到車主的資料,所以才要 他轉知車主等語。
⑹、證人丁○○於本院95年6月29日調查證稱:NKS-995號機車是 我小舅子乙○○於87年11月10日過戶給我的,過戶之後都是 我在使用,他到美國去了,後來他從美國回來,我太太就將 機車及鑰匙交給他,我不知道92年12月23日當天NKS-995號 機車為何會懸掛AEX-441號車牌,因為我認為該機車太小了 ,我不想騎用,在87年11月17日將該機車報廢(有該機車之 車籍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報廢後車牌沒有繳回監理站, 我太太不知該機車已經報廢,而乙○○從美國回來,所以我 太太才交給他使用等語。
⑺、證人甲○○於本院95年6月29日調查證稱:NKS-995號機車是 乙○○去美國前交給我處理的,乙○○從美國回來時,我就 將該機車交給他了,當時機車仍懸掛NKS-995號車牌等語。⑻、經前後審核上開證人之證言,雖證人施慶藏否認有將AEX-44 1號車牌借給乙○○,然以其不否認其係在社會活動中認識 乙○○,而AEX-441號機車係由其使用、處理,該機車及車 牌又未經報案失竊,且該車牌照係被臺南監理站逕行註銷, 未繳回號牌,有該機車之車籍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應係施 慶藏取下該機車之號牌後將該機車以廢鐵賣給機車行,嗣因 認識乙○○而將該號牌借給乙○○使用,應堪認定。是本件 交通違規案件係乙○○將AEX-441號機車車牌懸掛於NKS-995 號機車車身上並駕駛所致,並非異議人所為,且異議人亦未 將AEX-441號機車號牌借給乙○○使用,異議人應無歸責之 事由,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應歸責於駕駛人乙○○。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 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 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