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5年度,2590號
TNDM,95,交簡,2590,200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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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許起,在臺 南縣仁德鄉之「金冠餐廳」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九時 二十分許飲酒完畢後,駕駛其父王哮所有車牌號碼SZ─九 六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縣官田鄉○○村○ ○路○段三九六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沿 臺一線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縣新市鄉○ ○村○○街九十九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光線夜間有照明、路面 狀況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客觀情事,卻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九六一七─LX號自用小客車,致乙○○ 因此受有左眉撕裂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始知上情。甲○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其即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 ,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㈣被告甲○○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照片 九張。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有關自首、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生效施行。上揭規定因新舊法規定不同,利與不利之 情形互見,均屬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之法律變更,自有就新 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詳如下述。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 有在車禍現場向警方表示其係肇事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善 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修 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屬於必減之規定,較諸現行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係由法院斟酌裁量是否對於自首之行為人 予以減刑,自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並依刑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爰 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眉撕裂傷 之傷害、其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於 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佰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即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是以,本院除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外,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按,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 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 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 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



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 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 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 為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 為三倍)之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復參以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 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 ,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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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