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四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 記載為「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六行「沿海安路三段由 北向南至該路口欲左轉時」應補充更正為「沿海安路三段由 南向北至該路口,未依規定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即貿然左轉 」,最後一行補充記載「乙○○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臺南 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即向在場警員胡逢春表示其為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自首其過失傷害犯行」等語;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二行「黃維銓」應更正為「乙○○」;倒數第三行補 充記載「再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 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告訴人吳甲○○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對於前開道路交通規則 理應知悉,騎乘機車在同向設有三車道以上,並設有機慢車 待轉區○道路時,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採取二段方式進 行左轉彎,復未禮讓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貿然進行左 轉,致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另參 以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一 、吳甲○○無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 ,為肇事主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以,告訴 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之前 開不當行為亦負過失責任,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 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 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 胡逢春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過失傷害之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 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按,與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於本件交通 事故僅負次要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通過設有交通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遵行綠燈指示直行,僅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 節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復未採取兩段方 式進行左轉及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主 要肇事因素,另告訴人因騎乘車輛負載物品過多,佔據其腳 踏板等處,影響其操控機車之靈敏度,此有現場照片可稽, 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施行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