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被 告 亥○○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被 告 辰○○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四六六一號、第五0九0號、第九0九五號、第九0九六號、
第九三六二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
三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酉○○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老虎鉗壹支及開鎖器肆支均沒收;又共同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變造「酉○○」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亥○○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老虎鉗壹支、開鎖器肆支及變造「酉○○」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亥○○照片壹張均沒收。
亥○○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老虎鉗壹支及開鎖器肆支均沒收;又共同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變造「酉○○」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亥○○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老虎鉗壹支、開鎖器肆支及變造「酉○○」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亥○○照片壹張均沒收。
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老虎鉗壹支及開鎖器肆支均沒收。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老虎鉗壹支及開鎖器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酉○○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 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 七年九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亥○○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 一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
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六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述各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並於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三、辰○○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一五 六號「哥爸妻夫商務飯店」內,趁投宿該店無人注意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徒手竊取價值新臺 幣(下同)二百元之浴巾一條得手(即附表壹編號一所示) 。時隔二年多(近三年)後,辰○○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取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間,在附表壹 編號二所示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方 式,竊取附表壹編號二所示G○○之財物得手。四、酉○○、亥○○與辰○○三人均因染有毒癮缺錢花用,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聯絡, 或單獨、或二人、或三人,於附表壹編號三至編號四一之時 間、地點,均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附表壹編號三至編號四一 之方式,竊取附表壹編號三至編號四一之被害人所有或管領 之財物,得手後即逃逸,部分贓物留供己用,部分贓物則變 賣換取現金花用殆盡,而以此方式為業。
五、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 九十四年南檢惟執壬緝字第三八八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後,為 避免遭警緝獲逮捕,遂向酉○○借用國民身分證,酉○○明 知亥○○係因通緝中急需他人證件掩飾身分,兩人竟共同基 於變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 三月九日,酉○○搭乘亥○○所駕駛車牌號碼C七─三九二 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新市鄉境內某處之際,由酉○ ○將其國民身分證交與亥○○,並由亥○○於翌(十)日, 在臺南縣仁德鄉保安村某友人住處內,將酉○○國民身分證 上之照片取下後,換貼自己之照片一張,以此方式變造屬於 特種文書之國民身分證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 民身分證製發管理之正確性。
六、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歸仁鄉 ○○村○○○路○段與六甲路口,因員警發現某懸掛UF─
九五九七號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乃酉○○所駕駛停放於 路旁),因而查獲酉○○,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同行 之亥○○則趁隙逃逸,嗣經警再循線查獲亥○○及辰○○, 而悉全情。
七、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酉○○、亥○○、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 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三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 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⑴就竊盜部分,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承認,核與證人洪炎彬、G○○、邱秀英 、陳進樺、E○○、宇○○、未○○、天○○、陳翁寶春、 子○○、徐建立、吳俊鴻、玄○○、H○○、I○○、丙○ ○、黃○○、壬○○、C○○○、王信雄、郭美英、宙○○ 、丁○○、庚○○、卯○○、寅○○、丑○○、戌○○、申 ○○、乙○○、巳○○、辛○○、A○○、地○○、D○○ 、蘇宛蓉、己○○、B○○、J○○、戊○○、癸○○、甲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九十四年日出日沒 時刻表(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九0號卷第八八至八九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照片可資佐證( 證人證言、書證、物證等證據詳見附表壹備註欄所載),及 附表貳編號二十之老虎鉗一支、附表二編號二一之開鎖器四 支扣案可憑;另⑵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業據被告酉○○及 亥○○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承認,且經被告亥○○於本院審理 中改列證人身分後證述明確,並有變造完成之酉○○國民身 分證(已換貼亥○○之照片)影本一張在卷可憑(卷八第六 一頁),及附表貳編號十五前揭國民身分證原本一張扣案可 憑。準此,堪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 採信。
㈡被告辰○○就事實欄三所示二次竊盜犯行(即附表壹編號一 、編號二所示),因第一次竊取時間係在九十年二月間,第 二次竊取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兩者相隔二年有餘 (將近三年),而其自附表壹編號五以後之常業竊盜犯行( 即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止之犯行 )則甚為密集,觀之附表編號五之犯行與前述二次竊盜犯行 ,竊取時間亦相隔二年以上,客觀上顯難認其就事實欄三所
示二次竊盜犯行與其就附表壹編號五以後之竊盜犯行有何關 聯,應認被告辰○○就事實欄三所示二次竊盜犯行係分別起 意,且又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另起常業竊盜犯意(詳 如下述)。
㈢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 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所犯附表壹編號三至編號 四一之犯行,犯罪行為甚為密集,其中,被告酉○○犯案達 十一件,被告亥○○犯案達二十一件,被告辰○○犯案達二 十四件,犯罪時間幾乎均集中在九十四年一月間至六月間, 顯非因偶發性之需求而萌生竊盜犯意,而被告三人最初為警 查獲之際,均供稱無業(被告酉○○見卷八第一頁、被告亥 ○○見卷十五內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警詢筆錄第一頁、被告 辰○○見卷十一第一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為毒品所 害,而被告三人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於本案遭查獲之 後,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三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三九至四二頁 ),顯見被告三人所犯附表壹編號三至編號四一之竊盜犯行 ,係因沾染毒癮且無業缺錢花用,致為多次竊盜犯行,乃反 覆以同種類竊盜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足認 被告三人確有反覆為竊盜犯行,並藉竊盜所得作為生活之資 恃以維生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辰○○就事實欄三(即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二)先後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三人 就附表壹編號三至編號四一所為,係基於以竊盜為常業之犯 意,而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法業已刪除舊 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本件被告三人之犯罪 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舊法常業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施行後,因常業犯 業經刪除,倘依新法規定,被告三人所犯附表壹編號三至編 號四一之竊盜罪應分論併罰再合併計算應執行刑期,法定最 高總刑期顯然超過七年以上,顯較舊法常業竊盜罪之法定刑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三人並未較 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廢止前刑法第
三百二十二條論以常業竊盜罪。是核被告三人就附表壹編號 三至編號四一所為,均係犯廢止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 業竊盜罪,且附表壹編號二一及編號三二之犯行均經被害人 提出侵入住宅告訴(其餘被害人則未提出侵入住宅告訴), 此部分尚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公訴 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已起訴之竊盜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國民身分證乃證明個人身分 之用,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六十八 年臺上字第三六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酉○○、亥 ○○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 書罪。
㈡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 入住宅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罰金刑部分,於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 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 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 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 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 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 ,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等而 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 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 用。
㈢被告三人之間,就附表壹編號三至編號四一所示之常業竊盜 及侵入住宅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酉○○ 及亥○○之間,就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原條文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 旨在釐清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而本案被告三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對被告三人而言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就被告三人之常 業竊盜、侵入住宅犯行及被告酉○○、亥○○之變造特種文 書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就附表壹編號二一及編號三二之犯行,係以侵入住宅 之方式竊取財物得手,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被告 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若依修正 前規定,前述二罪本應從較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若依修正 後規定,則應各別獨立論罪再定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常業竊盜罪處 斷。
㈤被告酉○○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 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 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業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 告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常業竊盜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 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其 常業竊盜犯行係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八 日止,有部分犯行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違犯, 即應論以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亥○○較為有 利,自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被告酉○○ 所犯常業竊盜罪部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酉○○ 係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與被告亥○○共同違犯變造特種文書罪 ,其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後再犯, 此部分自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亥○○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三年一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 字第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 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六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並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 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亥○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常業竊盜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依前述關於累犯規定 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依修 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對被告亥○○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就被告酉○○所犯常業竊盜罪及變造特種 文書罪二部分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酉○○另有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紀錄,被告亥○ ○另有妨害自由、恐嚇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三人均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就常業竊盜部分,被告 酉○○犯案次數為十一次,被告亥○○犯案次數為二十一次 ,被告辰○○犯案次數為二十四次,竊取次數甚多,其中多 次價值非輕,造成多位被害人財產損害,惟部分贓物業已發 還各被害人具領(詳如附表壹所示),及渠等犯罪動機分別 係因貪圖不勞而獲及逃避查緝,暨渠等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亥○○雖請求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被告辰○○雖請求宣告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云云,然常業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無從給予被告亥 ○○及辰○○所請求之刑度,且就被告辰○○所犯附表壹編 號二所示犯行,雖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惟既已與常業竊盜部 分定應執行刑,前述有期徒刑三月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 。另辯護人尚為被告辰○○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被告辰○ ○於違犯本案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 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入 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在判 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符緩刑條件, 且就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五十四年 臺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有 適用)。被告辰○○於本案宣示判決前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宣告確定,顯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另本院考量被告三人均係因沾染施用毒品惡 習而行竊,依卷附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三人確有竊盜習慣 ,亦乏相關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日後行為對於社會安定確實具 有破壞性或危險性,且被告三人均於本案遭查獲後之九十四 年間,先後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 入監服刑(被告酉○○刑期為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亥○○刑 期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被告辰○○有期徒刑為一年三月) ,經此長期監禁,應可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自無再度行竊之 動機,且起訴及蒞庭檢察官亦均未聲請對被告三人宣告強制 工作,本院認被告三人均尚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 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㈧再被告辰○○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 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併同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 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 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辰○○,是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又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併同於上述日期 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兩相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三人 ,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老 虎鉗是開抽屜用的,開鎖器四支是開鎖用的,這些都是我的 ,至於瓦斯噴槍、液化丁烷是用來燒安非他命玻璃球用的, 剪刀、小支六角扳手、起子三支、瑞士刀,本案都沒有使用 到這幾支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七頁),換言之,附表貳中僅 編號二十老虎鉗一支及編號二一開鎖器四支,係屬被告酉○ ○所有供被告三人違犯本案常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就扣
案之老虎鉗一支與開鎖器四支,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貳編號十五之被告酉○○所有 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之被告亥○○照片一張,係屬被告亥○○ 所有供被告酉○○、亥○○違犯本案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物 ,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 表貳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屬被告三人 所有持以違犯本案之犯罪工具,本院無從宣告沒收。至附表 壹中所提及之其他竊盜工具,因並未扣案,且無從特定,為 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四、移請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三號)意旨略以:被 告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年十月二日間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受姓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委託, 由「張先生」交付張莉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九五九號判決確定)個人相片六張及底片一張予亥 ○○後,即由亥○○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 刻印業者偽造「哀妃珍」(即亥○○之配偶)之印章一枚, 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持「哀妃珍」(取得方式不明)所 有國民身份證,至臺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以前揭偽造之 「哀妃珍」印章蓋用於「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 「哀妃珍」印文一枚,並於前開申請書貼上張莉麗之照片, 偽造「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再持前開申請書,以「哀 妃珍」之名義,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哀妃珍」之國民 身分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當日核發「哀妃珍」國民身分證(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一只,足以生損害於「哀妃珍」本人及戶政機 關管理身分證核發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亥○○就此部分 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同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條第二百十四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且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部分(下稱本案部分)存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移請併案審理。惟查:併案部分所指被告亥○○之犯罪時 間為「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前某不詳時間及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而本案部分被告亥○○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時間則為「 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前後二案犯罪時間相距長達一 年五月,且併案部分之犯罪手法係偽造以「哀妃珍」名義出 具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向戶政機關領得貼有張莉麗 相片之「哀妃珍」國民身分證,本案部分之犯罪手法則係被 告亥○○自行將被告酉○○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為自 己之照片,無論就犯罪時間或犯罪手法,自客觀上觀之,前
後二案顯難認定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 予審究,是此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K○○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行為方式 │ 被害人 │ 竊 得 之 財 物 │發還之贓物│ 備 註 │
│ │ │(民國)│ │ │ │ (新臺幣:元) │ │ (相關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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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辰○○│九十年二│臺南市東區│去該處投宿│「哥爸妻│浴巾一條(價值二│浴巾一條 │⑴被害人供述(警 │
│ │ │月間某日│林森路一段│時,未經店│夫商務飯│百元) │ │ 1731號卷P12~13 │
│ │ │ │一五六號「│家同意即逕│店」經理│ │ │ ) │
│ │ │ │哥爸妻夫商│行帶離,竊│洪炎彬(│ │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務飯店」 │取得手 │未提出告│ │ │ (警1731號卷P14 │
│ │ │ │ │ │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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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辰○○│九十二年│臺南市安平│持萬能鑰匙│G○○(│①新化鎮農會空白│空白支票一│⑴被害人供述(警卷│
│ │ │十二月中│區○○○街│開鎖進入,│不提出告│ 支票一本(共十│張(票號FA│ 十P11~12) │
│ │ │旬某日 │四十九號 │竊取得手 │訴) │ 一張) │0000000號 │⑵左述空白支票一張│
│ │ │ │ │ │ │②金飾一批 │) │ 影本(警卷十P13 │
│ │ │ │ │ │ │③現金約九萬餘元│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上│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述合計價值約九│ │ 警卷十P14) │
│ │ │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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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酉○○│九十三年│臺南縣永康│去該處投宿│統帥賓館│枕頭套一個(價值│枕頭套一個│⑴被害人供述(警卷│
│ │ │一月間某│市○○路二│時,未經店│會計邱秀│八十元) │ │ 八P28~29) │
│ │ │日 │八0之四二│家同意逕行│英(不提│ │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號「統帥賓│帶離,竊取│出告訴)│ │ │ 警卷八P42) │
│ │ │ │館」 │得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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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酉○○│九十四年│臺南縣仁德│去該處投宿│國妃鷹堡│浴巾一條(價值約│浴巾一條 │⑴被害人供述(警卷│
│ │ │一月間某│鄉○○路二│時,未經店│賓館主任│四百元) │ │ 八P24~25) │
│ │ │日 │0五號「國│家同意逕行│陳進樺(│ │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妃鷹堡賓館│帶離,竊取│只提出竊│ │ │ 警卷八P44) │
│ │ │ │」 │得手 │盜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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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亥○○│九十四年│臺南縣歸仁│持萬能鑰匙│E○○(│白金項鍊一條、戒│無 │被害人供述(警1373│
│ │辰○○│一月二十│鄉六甲村民│開鎖從前門│未提出告│指一只、E○○、│ │號卷P14~15) │
│ │ │四日晚上│生十二街二│進入(萬能│訴) │劉王秀玉、劉建宏│ │ │
│ │ │六時三十│十七巷十弄│鑰匙組為:│ │、劉名峰等人身分│ │ │
│ │ │分許 │十四號 │三支長度均│ │證、汽車行照、駕│ │ │
│ │ │ │ │約十公分左│ │照、存摺、提款卡│ │ │
│ │ │ │ │右鐵製,一│ │、VKMOBILEVK500(│ │ │
│ │ │ │ │端為長細型│ │內含0000000000號│ │ │
│ │ │ │ │,另一端則│ │晶片卡一枚)之行 │ │ │
│ │ │ │ │有彎曲狀)│ │動行動電話一支(│ │ │
│ │ │ │ │,竊取得手│ │序號:0000000000│ │ │
│ │ │ │ │ │ │8979/3),上述價│ │ │
│ │ │ │ │ │ │值合計約二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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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酉○○│九十四年│臺南縣仁德│陳泰明負責│宇○○(│①現金一萬二千元│無 │被害人供述(警卷八│
│ │亥○○│一月二十│鄉成功村二│以開鎖器及│未提出告│②價值五千元之摩│ │P11~12) │
│ │ │七日上午│街三十一巷│其他工具撬│訴) │ 托羅拉牌(內含│ │ │
│ │ │六時許 │十九號 │開門窗,陳│ │ 0000000000號晶│ │ │
│ │ │ │ │俊欽在外把│ │ 片卡一枚)行動│ │ │
│ │ │ │ │風,並一同│ │ 電話一支 │ │ │
│ │ │ │ │進入行竊,│ │上述價值合計一萬│ │ │
│ │ │ │ │竊取得手 │ │七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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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亥○○│九十四年│臺南縣歸仁│持萬能鑰匙│未○○(│①桌上型電腦一部│無 │被害人供述(警1373│
│ │辰○○│二月三日│鄉六甲村民│開鎖進入(│未提出告│②金飾一批(重約│ │號卷P17~19) │
│ │ │下午四時│生十二街二│萬能鑰匙組│訴) │ 二‧五兩、價值│ │ │
│ │ │三十分許│十七巷十三│為:三支長│ │ 約五萬元) │ │ │
│ │ │ │號 │度均約十公│ │ │ │ │
│ │ │ │ │分左右鐵製│ │ │ │ │
│ │ │ │ │,一端為長│ │ │ │ │
│ │ │ │ │細型,另一│ │ │ │ │
│ │ │ │ │端則有彎曲│ │ │ │ │
│ │ │ │ │狀),竊取│ │ │ │ │
│ │ │ │ │得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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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亥○○│九十四年│臺南縣歸仁│持萬能鑰匙│天○○(│①金項鍊一條(價│無 │⑴被害人供述(卷三│
│ │辰○○│二月二十│鄉六甲村六│開鎖進入(│未提出告│ 值約一萬元) │ │ P86~87) │
│ │酉○○│一日下午│街十一巷十│萬能鑰匙組│訴)、陳│②金幣三枚(價值│ │⑵被害人供述(警 │
│ │ │一時三十│四號 │為:三支長│翁寶春(│ 約五千元) │ │ 1373號卷P20~22 │
│ │ │分許 │ │度均約十公│只提出竊│③OKWAP 牌行動電│ │ ) │
│ │ │ │ │分左右鐵製│盜告訴)│ 話一支(價值約│ │⑶被害人供述(警 │
│ │ │ │ │,一端為長│ │ 二千元) │ │ 1731號卷P44~45 │
│ │ │ │ │細型,另一│ │④現金五千五百元│ │ ) │
│ │ │ │ │端則有彎曲│ │上述價值合計約二│ │ │
│ │ │ │ │狀),竊取│ │萬五千五百元 │ │ │
│ │ │ │ │得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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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亥○○│九十四年│臺南縣歸仁│持萬能鑰匙│子○○(│金飾十兩、電腦主│無 │被害人供述(警1373│
│ │辰○○│二月二十│鄉六甲村民│開鎖進入(│未提出告│機、手錶一只、現│ │號卷P23~24) │
│ │ │二日下午│生十二街五│萬能鑰匙組│訴) │金二百元、萬泰銀│ │ │
│ │ │五時許 │十九巷二號│為:三支長│ │行存摺一本及提款│ │ │
│ │ │ │ │度均約十公│ │卡一張、郵票一千│ │ │
│ │ │ │ │分左右鐵製│ │多套,上述價值合│ │ │
│ │ │ │ │,一端為長│ │計約二十萬元 │ │ │
│ │ │ │ │細型,另一│ │ │ │ │
│ │ │ │ │端則有彎曲│ │ │ │ │
│ │ │ │ │狀),竊取│ │ │ │ │
│ │ │ │ │得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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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辰○○│九十四年│臺南市海安│去該處投宿│「綠驛汽│浴巾一條(價值約│浴巾一條 │⑴被害人供述(警 │
│ │ │三月間某│路二五九號│時,未經店│車旅館」│二百元) │ │ 1731號卷P15~16 │
│ │ │日 │「綠驛汽車│家同意即逕│副理徐建│ │ │ ) │
│ │ │ │旅館」 │行帶離,竊│立(未提│ │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取得手 │出告訴)│ │ │ 警1731號卷P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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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酉○○│九十四年│臺南市崇德│去該處投宿│「百威賓│浴巾一條(價值二│浴巾一條 │⑴被害人供述(警卷│
│ │ │三月四日│路九二八號│時,未經店│館」組長│百元) │ │ 八P26~27) │
│ │ │某時 │「百威賓館│家同意即逕│吳俊鴻(│ │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行帶離,竊│不提出告│ │ │ 警卷八P40) │
│ │ │ │ │取得手 │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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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酉○○│九十四年│臺南縣仁德│亥○○負責│玄○○(│①項鍊三條約三兩│無 │被害人供述(警卷八│
│ │亥○○│三月八日│鄉大甲村大│開鎖器及其│未提出告│ 重(價值合計約│ │P13~14) │
│ │ │下午一時│二街二十六│他工具破壞│訴) │ 四萬五千元) │ │ │
│ │ │三十分許│巷二十一號│門窗後,陳│ │②手鐲四只(價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