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645號
TNDM,94,訴,645,2006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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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
月2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2頁第23、24行事實欄內關於安非他命「5.8公克」應更正為「15.9公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2頁第23、24行事實欄內關於 安非他命「5.8公克」應更正為「15.9公克」。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林勝利
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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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