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五00八號、第七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仿冒紅標米酒參仟陸佰拾捌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丁○○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復因販賣仿冒紅 標米酒之為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 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紅標米酒之圖樣,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 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 十三類之米酒商品,且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 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之註冊商標,或販賣此種商品。乙○○竟仍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專賣憑證之特種文書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 十五日起(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商標法等犯行,因受前案既判力所 及而未據起訴),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印刷廠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內含具有特許證性質之「專賣憑證」特種 文書之紅標米酒標籤私文書,並在其向不知情之己○○所承 租,坐落於高雄縣仁武鄉○○段一四三二地號之高雄縣仁武 鄉○○路與水楠路交岔路口鐵皮屋處,以均屬其所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工具、原料、空瓶及標籤等物品,連續製造 使用台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商標圖樣之仿冒紅標米酒,並將 偽造之紅標米酒標籤黏貼於酒瓶上。乙○○並獨自或與不知 情之丁○○載運前開仿冒之台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至王健 雄所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街一○七號之健發雜貨店
,由乙○○以每箱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元之價格(一箱 二十瓶,玻璃瓶裝,每瓶零點六公升裝)連續販賣仿冒之台 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予王健雄多次,而連續行使前揭偽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菸酒公司與購買前揭仿冒紅標米酒 之消費者。王健雄購得前揭仿冒之紅標米酒後,復委請推銷 酒類之業務員柯誌芳代售,柯誌芳遂將之轉售予位於台南市 ○區○○路七六巷五三號怡東超級食品行之負責人陳盾柱; 陳盾柱再以之轉售予位於台南市○區○○路一段二○五號之 新東榮商店負責人林茂宏(王健雄、柯誌芳、陳盾柱、林茂 宏等人,均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於 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台南市○區○○路 一段二○五號林茂宏所經營之新東榮商店,扣得仿冒紅標米 酒一百二十四瓶,經林茂宏供稱扣案之仿冒紅標米酒係向怡 東超級食品行之負責人陳盾柱所購得後,復經警於同年三月 十四日十八時十分許,在怡東超級食品行內,扣得仿冒紅標 米酒二百三十六瓶。經警詢問陳盾柱得悉扣案之仿冒紅標米 酒係向柯誌芳所購得,並配合警方佯向柯誌芳購買仿冒紅標 米酒,柯誌芳再通知王健雄載運一百瓶仿冒紅標米酒至怡東 超級食品行,而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待王健 雄依約載運仿冒之紅標米酒至怡東超級商行處,為警當場查 獲正在卸貨之柯誌芳及王健雄,並扣得仿冒紅標米酒一百瓶 。王健雄供稱仿冒紅標米酒係向乙○○所購得,並配合警方 佯稱欲購買紅標米酒,乙○○與不知情之丁○○遂載運五十 箱(一千瓶)仿冒紅標米酒,前往台南市○○區○○街一○ 七號售予王健雄之際,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紅標米酒五十箱。嗣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前往上開鐵皮屋執行搜 索,適見乙○○欲載運仿冒紅標米酒及相關工具正欲前往高 雄縣仁武鄉○○街一四五巷十三號居處放置,而當場扣得仿 冒紅標米酒二千一百五十八瓶、及均為乙○○所有,且供其 製造仿冒紅標米酒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及原料,並於 同日十五時許,在乙○○和並無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 ○○共同居住之高雄縣仁武鄉○○街一四五巷十三號租處, 扣得均為乙○○所有,且供乙○○製造仿冒紅標米酒所用,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市警察局第六 分局及台灣菸酒公司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販賣仿冒紅標米酒予 證人王健雄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製造仿冒紅標米酒及其上 之標籤等犯行,辯稱:扣案用以製造仿冒紅標米酒之物品、 工具及酒瓶上之標籤等物,均係其弟甲○○所有之物,其僅 負責銷售仿冒紅標米酒部分犯行,並未參與製造仿冒紅標米 酒部分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王健雄、柯誌芳、陳盾柱、 林茂宏等人於警詢之證詞,均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然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 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邀約同 案被告丁○○駕車共同載運五十箱(一千瓶)仿冒紅標米酒 ,至台南市○○區○○街一○七號處,欲出售予證人王健雄 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證述受被告乙○○邀 約載運扣案之仿冒紅標米酒至證人王健雄經營之健發雜貨店 等情相符,並有扣案仿冒紅標米酒五十箱即一千瓶可參,被 告乙○○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乙○○ 於前揭時間販賣仿冒紅標米酒予證人王健雄後,證人王健雄 復委請證人即推銷酒類之業務員柯誌芳代售,證人柯誌芳乃 將之轉售予證人即位於台南市○區○○路七六巷五三號怡東 超級食品行之負責人陳盾柱;證人陳盾柱再以之轉售予證人 即位於台南市○區○○路一段二○五號之新東榮商店負責人 林茂宏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販售仿冒 紅標米酒過程明確,核與證人王健雄、柯誌芳、陳盾柱、林 茂宏等人於警詢中證述購入及轉售仿冒紅標米酒過程相符, 並有承辦員警於證人王健雄、陳盾柱、林茂宏等人所經營之 前揭商店內,所扣得之仿冒紅標米酒共計四百六十瓶(在證 人王健雄處扣得一百瓶、證人陳盾柱處扣得二百三十六瓶、 證人林茂宏處扣得一百二十四瓶)扣案可稽,被告乙○○此 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又承辦員警於九十四年五 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同案被告丙○○位於高雄縣仁武鄉 ○○街一四五巷十三號租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 據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又前揭 扣案之紅標米酒上所載紅標米酒之商標係屬台灣菸酒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三類之米酒商品 ,且仍在專用期間內等情,業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異動 內容一份在案可稽(參見南市警六刑偵000000000 0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另前 揭扣案之紅標米酒上載有紅標米酒商標之標籤,及承辦員警 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街 一四五巷十三號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載有紅標米酒商標之 標籤,均非台灣菸酒公司所製造,亦未經臺灣菸酒公司授權 ,而屬仿冒一節,亦據台灣菸酒公司函覆屬實,有台灣菸酒 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印刷廠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臺菸酒林印印字 第0九四000二0九五號函一紙在卷可考(參見南市警六 刑偵0000000000號卷第五八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㈢同案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警詢中證稱:承 辦員警於當日在其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街一四五巷十三號 居處,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紅標米酒標籤、瓶蓋、瓶 蓋墊等物,均係其弟被告乙○○所有等語(參見台南市警六 刑偵0000000000號卷第七頁),而被告乙○○於 同日經警詢問時亦供稱:於同案被告丙○○租處所扣得如附 表所示物品,均係其攜至該處放置等語(參見台南市警六刑 偵0000000000號卷第四頁),另參以承辦員警於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前往坐落高雄縣仁 武鄉○○段一四三二地號之高雄縣仁武鄉○○路與水楠路交 岔路口鐵皮屋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時,被告 乙○○亦在現場,而被告乙○○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時其正 欲載運如附表所一所示仿冒紅標米酒及相關工具至其與同案 被告丙○○共同居住之高雄縣仁武鄉○○街一四五巷十三號 居處等語(參見台南市警六刑偵0000000000號卷 第四頁),是綜合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前揭供詞與 證言,並參酌被告乙○○於承辦員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 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前揭鐵皮屋執行搜索時之舉止,堪認扣 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乙○○所有。而觀扣案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製造仿冒紅標米酒所用之工具、 原料,是堪認被告乙○○確有製造仿冒紅標米酒之行為。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均係其弟甲○○所有之物,而製造仿冒紅標米酒之行為均係 其弟甲○○所為云云,同案被告丙○○亦附和被告乙○○, 改稱:其所借住之高雄縣仁武鄉○○街一四五巷十三號居處 係其弟甲○○所居住,而其係向甲○○分租云云。惟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係在不同地 點處為警分別查獲,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二人亦 在不同時地分別應訊,然其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存放於 同案被告丙○○租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來源時,均稱係被 告乙○○所放置,且均未提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 二人扣案物品為其弟甲○○所放置云云。另證人甲○○自偵 查中起,即傳喚無著,並經本院傳喚、拘提亦均未到庭,無 從到庭佐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二人事後更異之說 詞。是本院參酌被告乙○○、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供述、證詞,認被告乙○○與同 案被告丙○○二人為警查獲之初,於不同時地分別訊問所得 之供述、證詞,較無串證之虞,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屬較 為可採。而被告乙○○、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更異後之說詞,均將製造仿冒紅標米酒之犯行推諉予拒 不到庭之證人甲○○,且不無串證之虞,尚難採信。況被告 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已遭警查獲販賣仿冒紅標米酒 之犯行,然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承辦員警至前揭鐵 皮屋查緝製造仿冒紅標米酒時,被告乙○○尚有意欲搬離如 附表一所示製造仿冒紅標米酒之原料、物品、工具之行為等 情(詳上述),倘被告乙○○僅係單純販售仿冒紅標米酒, 並未參與製造仿冒紅標米酒之行為,衡情於九十四年三月十 七日為警查獲販賣仿冒紅標米酒後,當無需再至前開鐵皮屋 處理如附表一所示之製造仿冒紅標米酒之工具,更無另行搬 離前開製造仿冒紅標米酒之原料、物品、工具之必要。足見 被告乙○○辯稱:僅販售仿冒紅標米酒,並未參與製造仿冒 紅標米酒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製造仿冒紅標米酒,並進而販賣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違反商標法等犯行,均已臻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扣案之仿冒紅標米酒瓶上所貼之商品標籤,其上載有商品 名稱、內容成分、製造商等,足以表彰該酒類之來源,自屬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範之私文書,另標籤紙上附有前臺灣省 菸酒公賣局之「專賣憑證」,該憑證係由改制前之公賣局所 核發,亦屬特許證之一種,是被告乙○○所為自已該當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足以生 損害於前公賣局對於酒類販賣管理之正確性及消費大眾。另 查被告乙○○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 似於告訴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並進而販賣。是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罪,及
同法第八十二條販賣前揭物品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前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明知 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 商品而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 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另被告乙○○所犯前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而應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 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本件被告乙○ ○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為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等犯行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為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 種文書罪、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為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罪。雖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 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案諸多犯行 之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本案 被告乙○○所為,應係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 續行使特種文書罪、連續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罪,並分別僅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然刑法修正後,因連續犯與牽連犯業已刪除,故應將所犯 前開各罪均予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刑法 修正前所論處之刑責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 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而僅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又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因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乙○○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乙○○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 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 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功能,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製造 、販賣仿冒紅標米酒,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 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前曾因販賣仿冒紅標米酒犯行遭科處刑 責,竟旋即再犯、犯後坦承有販賣仿冒紅標米酒犯行,惟否 認有製造仿冒紅標米酒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得利益、扣 案之仿冒米酒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 訴意旨雖以被告乙○○於前案確定前旋即再犯,且其所為犯 行影響消費大眾身體健康,於犯罪後復否認犯行,因而求處 有期徒刑一年之刑責,惟本院審酌被告乙○○製造仿冒紅標 米酒雖屬違法,然其所製仿冒米酒之酒質尚符合衛生標準, 有正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受託試驗報告 書一份在案可參(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六號卷第三 六頁至第三七頁),並審酌前開事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為適當,附此敘明。另於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施行法 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 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 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 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
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 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乙○○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 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扣案之 仿冒米酒三千六百一十八瓶(含於被告乙○○所載運及證人 王健雄、陳盾柱、林茂宏處所扣得之仿冒紅標米酒)及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之紅標米酒標籤,均係被告乙○○所製 造、販賣之仿冒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 沒收。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乙 ○○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基於犯意聯絡 共同於前揭時地製造、販賣仿冒紅標米酒;被告丁○○明知 同案被告乙○○所販賣之米酒係仿冒紅標米酒,竟與同案被 告乙○○共同基於販賣仿冒紅標米酒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 仿冒紅標米酒予證人王健雄,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商標法第八十一 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之商品罪嫌;被告丁○○涉嫌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亦即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並視他人行為為自己之行為,而共同完成犯行,倘不知 他人犯行或並無視他人行為自己行為之犯意,亦未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查公訴意旨認 被告丙○○、丁○○分別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丙○○租 處經警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仿冒紅標米酒之標籤、酒瓶蓋等物 ,且其前亦曾因販賣仿冒紅標米酒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科處 刑責,其辯稱並未參與製造、販賣仿冒紅標米酒犯行云云, 應無可採;被告丁○○曾為同案被告乙○○載運仿冒紅標米 酒出售,當無不知其所載之米酒為仿冒紅標米酒等情為據; 訊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其前揭租處查獲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等情;被告丁○○供承曾為同案被告乙○○載運
紅標米酒出售予證人王健雄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罪 嫌;被告丙○○辯稱:於其租處所扣得之物均非其所有之物 ,其係因身體不佳,故至其地承租前開地址休養,並未參與 其弟製造、販賣仿冒紅標米酒犯行等語;被告丁○○辯稱: 其並不知同案被告乙○○囑其載運之米酒為仿冒之紅標米酒 ,並無與同案被告乙○○具有販賣仿冒紅標米酒之犯意聯絡 等語。
三、經查:
㈠承辦員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被告丙○○ 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街一四五巷十三號租處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等情,已如前述。惟訊據證人即當日亦曾參與執行 搜索之員警賴澄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等至被告丙 ○○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丙○○適在一樓客廳用餐,經其 等表明身份、來意後,被告丙○○即引領其等至放置如附表 二所示物品之房間;該房間內除放置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外, 僅堆置雜物,並無床、櫃等可供起居所用之物;另該處為三 層樓房,一樓有一個房間,二樓亦有一個房間,內有床、衣 櫃等物品、三樓有二個房間,其中之一為扣得前揭物品之房 間,另一個房間內有床、櫃、書桌等物品等語(參見本院卷 二第二七頁、第二八頁),從而,以證人賴澄雲所述前開房 屋之擺設以觀,被告丙○○所住前開房屋內,應至少有二個 房間可供人居住使用,是被告丙○○辯稱:該房屋本為乙○ ○所承租使用,其因身體不適故向乙○○等人分租一個房間 養病等語,當非均屬虛構,而全無可採。而該房屋既非被告 丙○○一人所使用,則房屋內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是否 確係屬於被告丙○○所有,或供其使用,自仍須他證相佐, 始得確認,尚不得僅以該房屋內存有前揭物品,即推認該等 物品均屬被告丙○○所有,或供其使用。另參以被告丙○○ 經警至其住處執行搜索後,初次警詢時,業已交代前開扣案 物品均屬同案被告乙○○所有等語,而同案被告乙○○於同 日異地應訊時,亦稱前開物品均其攜至該處放置等情,已如 前述(參見前開理由壹、二、㈡),是被告丙○○為警搜索 查獲前開物品之際,業已明確陳述前開物品之來源,並有同 案被告乙○○與之相符合之供詞佐證,其前開辯詞應屬可採 ,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丙○○亦涉有製造、販賣仿冒紅標米 酒之犯行。又被告丙○○雖於員警執行搜索之際,即已知悉 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均係供同案被告乙○○製造仿冒紅標 米酒所用,惟被告丙○○知悉該等物品與乙○○製造仿冒紅 標米酒有關,並非必然意謂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間 具有犯意聯絡,仍須被告丙○○除知悉同案被告乙○○製造
仿冒紅標米酒外,並有視其行為為自己之行為之犯意,始得 認為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間,具有犯意聯絡。惟經 本院調查證據結果,除前述附表二所示物品係自被告丙○○ 與同案被告乙○○同住之前開地址處查獲之事證外,並無其 他事證足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間,具有前開所述 之犯意聯絡,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曾參與同案被 告乙○○製造、販賣仿冒紅標米酒之犯行,綜此,依據本院 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排除被告丙○○並未參與同案被告 乙○○製造仿冒紅標米酒犯行之可能,參諸前開說明,自應 就被告丙○○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二十時 三十分許,共同載運五十箱共計一千瓶之仿冒紅標米酒至台 南市○○區○○街一0七號,正欲販售予證人王健雄時,為 警當場查獲等情,已如前述。又訊據同案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並未告知被告丁○○所載運之 紅標米酒為仿冒之米酒;而其委請被告丁○○載運前揭仿冒 米酒時,被告丁○○曾向其質疑為何其於當時尚有如此數量 之紅標米酒,其告知被告丁○○稱係先前囤積所留等語(參 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二頁),核與被告丁○○所辯相符,被告 丁○○所辯,尚非無可採信。又台灣菸酒公司前所製造生產 之紅標米酒,因涉及稅率,將大幅漲價,於漲價前曾有商家 蓄意大量囤積,藉以賺取其中差價等情,於新聞媒體報導均 有所聞,是被告丁○○於同案被告乙○○以前開米酒均係先 前囤積所留為由,解釋尚有大量紅標米酒可資販售之際,信 以為真之舉,尚非與常情大相逕庭而不可採信。參以證人王 健雄於警詢中亦證稱:其係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偶遇同案被 告乙○○,經同案被告乙○○告知有米酒可資出售,始向其 購買;購酒款項均係交付予同案被告乙○○等語(參見台南 市警六刑偵0000000000號卷第一三頁),足見交 涉、出售仿冒紅標米酒者及收受購酒款項者,係同案被告乙 ○○,均非被告丁○○,是被告丁○○辯稱不知所載運之紅 標米酒係仿冒等情,尚非大違常情。另被告丁○○於警詢中 雖曾供稱:其原積欠同案被告乙○○一萬五千元之債款,本 次為同案被告乙○○載運前開米酒用以抵償前開借款等語( 參見台南市警六刑偵0000000000號卷第九頁), 惟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係以 抵銷債務作為被告丁○○為同案被告乙○○載運前開仿冒米 酒之對價,是被告丁○○是否確因可得抵銷債務而為同案被 告乙○○載運仿冒紅標米酒已非無疑。況縱認被告丁○○確 係因可抵銷積欠同案被告乙○○之一萬五千元債務而為同案
被告乙○○載運前揭米酒,然依其所可得抵銷債務之利益非 大之情狀觀之,亦難以此推認被告丁○○於載運之際業已知 悉其所載運之米酒係仿冒之紅標米酒,進而推認被告丁○○ 與同案被告乙○○間,具有共同販賣仿冒紅標米酒之犯意聯 絡。綜此,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難認定被告丁○○於載 運扣案米酒時,確已知悉同案被告乙○○所委請載運之米酒 確為仿冒之紅標米酒,自難認其與同案被告乙○○具有共同 販賣仿冒紅標米酒之犯意聯絡。從而,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丁○○涉犯共同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 用近似於告訴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之罪嫌尚有不足,參諸 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丁○○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第五十六條、現行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附表一:
┌──┬──────┬─────────┐
│編號│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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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填酒台 │ 一組 │
├──┼──────┼─────────┤
│ 二 │米酒香精 │ 二桶(空桶一桶) │
├──┼──────┼─────────┤
│ 三 │鐵桶 │ 二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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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過濾器 │ 一台 │
├──┼──────┼─────────┤
│ 五 │電動機 │ 二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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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混合幫浦 │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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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斗量量杯 │ 一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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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酒精度量計 │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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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輸送帶機 │ 一台 │
├──┼──────┼─────────┤
│ 十 │酒精原料 │ 二桶(空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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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紅標米酒空瓶│ 六十二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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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空氣壓縮機 │ 二台 │
├──┼──────┼─────────┤
│十三│米酒瓶蓋 │ 二袋 │
├──┼──────┼─────────┤
│十四│紅標米酒標籤│ 一袋 │
├──┼──────┼─────────┤
│十五│壓瓶蓋機 │ 一台 │
├──┼──────┼─────────┤
│十六│稀鹽酸 │ 四瓶 │
├──┼──────┼─────────┤
│十七│鹽酸噴霧器 │ 一組 │
├──┼──────┼─────────┤
│十八│膠糊 │ 一盒 │
├──┼──────┼─────────┤
│十九│純酒精 │ 五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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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名 稱 │ 數 量 │
├──┼──────┼─────────┤
│ 一 │紅標米酒標籤│ 六包半 │
├──┼──────┼─────────┤
│ 二 │紅標米酒瓶蓋│ 二大包 │
├──┼──────┼─────────┤
│ 三 │瓶蓋塑膠墊 │二包半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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