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5年度,3344號
TPDV,95,除,3344,200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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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3344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469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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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除字第3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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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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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黃愛琳 │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95年4月29日 │8,324元 │PC0000000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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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黃愛琳 │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94年10月28日│4,162元 │PC0000000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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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