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92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 庚○○
人
原 告 庚○○
原 告 乙○○兼原告丁○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複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共同請求被告賠償新台 幣(下同)3,900萬元,嗣原告乙○○民國(下同)95年9月 2日請求被告賠償1,500萬元,及自9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95年11月25日減縮請求為5, 247,630元,並請求宣告假執行;而原告甲○○、庚○○於9 5年9月19日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甲○○房屋毀損300萬元,庚 ○○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毀損300萬元、權益損失1,000萬元、 訴訟費用1,000萬元、精神名譽損害1,000萬元,前揭合計共 36,000,000元;嗣於95年11月20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 慰撫金300萬元、訴訟費用300萬元,賠償原告庚○○權益損 害2,500萬元、精神名譽損害800萬元,計3,900萬元,經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甲○○、庚○○起訴主張: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伊為台 北市○○區○○段2小段98、99、100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眷舍( 下稱系爭房屋),係經聯勤總部(現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 部,下統稱聯勤司令部)以殘值計算售予原告丁○○、乙○ ○、庚○○、訴外人張雲凌、殷昌頤(下稱系爭土地占有人 ),該部並將系爭土地占有人解除列管為由,主張系爭土地 占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系爭土地占有人拆除系爭房
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等 情,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 重上字第204號審理(下稱前案),並以系爭房屋經聯勤總 部奉國防部(80)恭慈字第19398號令,以殘餘計價方式讓 予系爭土地占有人,並於82年1月11日以(82)莒映字第008 7號令解除列管並以殘值計算移轉予現系爭土地占有人,渠 等就系爭房屋已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本件被告請求系爭土 地占有人拆屋還地,自屬有據為由,判決系爭土地占有人拆 屋還地,且張雲凌、殷昌頤、庚○○應分別給付被告4,253, 580元、3,766,776元、3,639,010元,丁○○、乙○○應連 帶給付被告3,825,520元。案經系爭土地占有人上訴後,並 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被告遂據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並 執行訴外人殷昌頤於台灣銀行退休優惠年息18﹪存之退休金 1,638,000元及活期儲蓄存款512,199元。然前案判決所據之 行政處分,嗣經聯合後勤司令部以函令將原聯勤司令部解除 眷戶資格及殘值讓售之處分撤銷,並恢復系爭土地占有人之 眷戶身分,將配住之房屋恢復列管,系爭土地占有人已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案經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再字第5號判決 :關於原判決不利於系爭土地占有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駁回本件被告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判命本件被告應給付殷昌頤2,813,387 元及其利息。該再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駁回本件被告上訴而 確定。本件被告提起前案訴訟既無依據,且未通知地上權人 優先承購,而將系爭土地標售,已違反土地法第104條之規 定。爰提起本訴,請求如下:
⑴原告甲○○部分600萬元:原告甲○○與張雲凌為夫妻,在 美國安居多年,落葉歸根返鄉,卻遭追繳租金、強制拆屋掃 地出門,張雲凌身為將軍,因蒙冤氣憤喪生,遺眷受此刺激 臥病在床。於前案被告既經敗訴,雖經原告甲○○催告,卻 仍不依民法213條之規定,補償自拆屋起70餘坪之房屋居住 權益金,違背民法第148條侵害居住權益,自應賠償300萬元 之慰撫金。此外,前案經10審,後7審律師費及交通費經陳 在基義助,被告應補償300萬元。
⑵原告庚○○部分3,300萬元:原告庚○○所配住之系爭房屋 經聯勤總部殘值價售,原告為該部分之地上權人,然被告於 訴訟中未通知優先承購權人,而該地1坪市價約90萬元,被 告卻以1坪62萬元售出,有違民法第148條及土地法第104條 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賠償此部份損失2,500
萬元。又被告提起前訴並追繳鉅款,並違反先建後遷之眷改 配舍政策,於未配舍前強制拆屋,原告庚○○為海軍蛙人隊 指揮官,榮譽徽傘兵,竟遭掃地出門,借屋棲身,顏面無存 名譽掃地,受盡委屈,並代表鄰友違建戶與土地銀行纏訟10 年,十審九敗,晝夜繕狀陳情,精神近乎崩潰,頭頂光禿, 依杖而行,且三餐不繼,獨子亦負責家計而積勞成疾病危, 終獲勝訴。此皆為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賠償 80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000, 000 萬元、原告庚○○33,000,000元。
三、原告乙○○(兼丁○○之承受訴訟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告甲 ○○、庚○○相同部分外,並補稱:原告乙○○部分5,247, 630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不以故意過 失為成立要件。被告於前案之訴及假執行既經判決駁回,原 告乙○○自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1條準用同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5,247,630元:
⑴拆除房屋之損失1,174,030元:
查系爭土地已標售予第三人,而系爭房屋業經拆除而無法回 復,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並因之需另覓房屋支付租金, 受有租金之損失,租屋期間自92年8月1日起至95年4月30 日 止,計32個月,每月租金20,000元,共640,000元。又原告 乙○○眷戶身分經回復後而借住於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慈恩四 村之空屋,原告乙○○因之需額外支付整修費及水電裝配費 用以資適居,計219,030元,被告亦應賠償。又原告丁○○ 因此愁苦憂心而病危,原告丁○○為原告乙○○之母親,由 原告乙○○所扶養,拆屋後需為原告丁○○支付額外租金租 屋,屋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計21個月, 每月租金15,000元,共315,000元。 ⑵因長期訴訟所致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4,073,600元: 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公用財產經廢止後應變更為非公用財 產,得由國有財產局標售之。而聯勤司令部為逕以殘值轉讓 予原告,並解除列管原告眷戶身分,顯係無效行政行為,被 告明知聯勤司令部之違法行為及無權移轉眷舍所有權予原告 ,卻仍執意興訟,縱認被告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合法行使權 利,然伊與聯勤司令部就系爭土地是否終止借用,抑或租賃 尚未論斷前,據以訴請原告拆遷搬離,至原告無法承受配住 眷舍權利,原告並因長期纏訟,精神受有壓迫而罹患憂鬱症 ,並數度自殘,且因之被迫離職,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即自91年9月30日離職日起
至97年2月28日退休日止,計67個月,按每月薪資20,000元 之薪資損失,共134萬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因此而自行負 擔之勞健保損失,計333,600元及退休準備金400,000元。末 按,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支付移轉 命令將原告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給付於被告,計15,988 元,此經被告於95年11月22日同額支票清償。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乙○○5,247,630元,及 自93年8月20日起算按年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等人係聯勤司令部列管眷戶,配住於系爭房 屋,然該屋係座落於被告之系爭土地上,經被告向聯勤司令 部洽商,該部表示以依眷戶意願解除列管,眷舍並以殘值移 轉予眷戶,請被告自行洽眷戶辦理。被告遂對之提起返還土 地之訴,案經確定後,本件被告並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完 畢在案。詎原告以眷戶身分遭解除並將殘值移轉予渠等之行 為提起訴願,案經國防部訴願委員會認定違法而予撤銷,聯 勤司令部並回復系爭土地占有人之眷戶身分,系爭土地占有 人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再字第5 號判決本件被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查 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地505-1條準用同法第395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該等規定係程序法,要非請求權基礎 。又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然此業為再審之訴判斷 確定,原告就此更行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 定不符。且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2061號至第6023號民事裁定 ,被告應支付之訴訟費用計4,258,441元,業以被告行庫支 票給付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訴訟費用予訴外人陳在基 ,並無理由。次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係經向聯 勤司令部洽商,該部表示已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移轉於 系爭土地占有人,被告據此並本於所有權訴請拆屋還地,係 合法行使權利,尚難認有何侵權行為。至原告指稱被告為通 知地上權人優先承購部分,然系爭土地於61年5月14日借用 期限屆滿後,被告請聯勤司令部依台灣省政府指示改立租賃 契約俾取得合法使用權限,聯勤司令部未為之,而原告又為 伊之列管眷戶而配住於系爭土地,是聯勤司令部為間接占有 人,原告等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自難認原告因此具有 地上權而為地上權人,被告出售土地時原告既非地上權人, 被告即無侵害渠等之優先購買權可能。再查,原告為聯勤司 令部列管眷戶,於該部恢復其眷戶身份後本有義務配發眷舍 ,該部未為配發致原告需自行租屋,該損害係基於聯勤司令 部之不作為,核與被告無關,是原告請求10年居住權益金、
每月租金30,000元、眷舍整修、水電改裝費用等,均屬無據 。末查,被告本於確定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要屬正當行 使權利,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實難以被告再審敗訴即認有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至原告乙○○所主張之精神上 損害、被迫離職核與被告正當行使權利無因果關係,是伊主 張薪資、退休準備金損失、勞健保自行支出乙節,亦無理由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而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係經聯勤司令部以殘值計算讓 售予系爭土地占有人,該部並將系爭土地占有人解除列管為 由,主張系爭土地占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系爭土地 占有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損害金,案經勝訴確定後,本件被告並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完畢。嗣原告以眷戶身分遭解除並將殘值移轉予渠等 之行為提起訴願,案經國防部訴願委員會認定違法而予撤銷 ,聯勤司令部並回復系爭土地占有人之眷戶身分為由,提起 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再字第5號判決本件被 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前案起訴狀、國有財產局公文、國防部訴院審議委員會函 、國防部訴願決定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配 住命令、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712號裁定、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再字第5號判決、丁○○病 危通知、聯勤司令部94年3月31日、77年9月23日函、土地標 售通知、台北信維郵局3630號存證信函、兵籍資料、魏文輝 病危通知單、立法院文、國防部94年1月4日令、門牌改編證 名單、復丈成果圖、聯勤總部88年1月27日函、聯勤司令部 政戰部85年3月2日簡便行文表、統一收據、被告函、本院以 86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國防部91年10月30日令、裁判費繳 款單、本院92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聯勤司令部95年4月 24日函、房屋租賃契約、離職證明、90年度所得稅單、健保 局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程估 價單、收據、士林地院執行命令、中國商銀函、丁○○房屋 租賃契約書、本院執行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保證書、台北 延壽郵局第341號存證信函、被告支票、匯款申請書、診斷 證明書、病歷、檢驗單、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 定、聯勤司令部58年5月10日令、台灣高等法院88 年度重上 字第204號判決、土地標售概況(見本院第1卷第6頁至第38 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 125頁、第130頁至第134頁、第166頁至第173頁、第184頁至 第194頁,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5頁,見本院第2卷第5頁
至第9頁、第15頁至第25頁、第33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 50頁至第76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9頁、第131頁至第 134頁、第145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 真實。
六、惟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及未通知優先承買, 均係侵權行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84 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住權益補償、訴訟 費用、租屋損失、長期訴訟而離職所致之薪資、勞健保自行 負擔、退休準備金損失及精神上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持前 案確定之勝訴判決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否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 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 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或賠償」。 此項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固得依此 規定而為請求,即在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或 賠償,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然查,被告訴請系爭土地占有 人返還土地事件,係經前案判決本件被告勝訴確定後,被告 始持「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非 依「假執行之判決」為其執行名義,此觀前案因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返還土地事件於90年7月20日宣示判決 (見本院第1卷第90頁背面),而本院強制執行事件案號為 「91年度」執辰字26924號自明(見本院第1卷第26頁)。本 件被告既非依假執行之宣告為其執行名義,核與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定要件「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 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不合,是原告據此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渠等因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無可取。(二)原告復以被告違反民法第148條及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買權 之規定,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查,前案判決 本件被告勝訴理由略以:「系爭眷舍經聯勤總部奉國防部( 80 )恭慈字第19398號令,核定解除列管,並於82年1月11 日以莒映字第0087號令,依再審原告(即系爭土地占有人 )意願繳納眷舍殘值書,解除列管,並衡之國軍不動產會計 殘值計算移轉予現眷戶,系爭眷舍現為系爭土地占有人所居 住,渠等已受移轉系爭房屋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本件被 告以系爭土地占有人為系爭土地現占有人,請求伊等拆屋還
地,自屬有據為其理由」(見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104 號判決理由欄第七㈠以下,本院第1卷第82頁及背面)。據 上,本件被告係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並以眷戶 因國防部將眷戶解除列管,而以眷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等情提起前案訴訟,要屬合法行使其身為所有人之權 利,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並據以侵害原告之權利; 此觀前案起訴狀(見本院第1卷第6頁至第9頁)判決本件被 告勝訴,最高法院並以90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裁定駁回本件 原告之上訴等情至明。嗣國防部以國防部(80)恭慈字第 19398 號令,及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82年1月11日以莒映 字第0087號令所為之行政處分,業因國防部於94年1月4日勁 勢字第1940000082號令,及聯合後勤司令部94年1月12日阡 惠字第0940000135號函而變更,原告並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經再審法院認定前揭事實,並認「再審原告(即系爭土地占 有人)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其 居住系爭房屋,係本於與參加人之使用借貸(眷舍)關係, 自不生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問題」,且認「原行政處分之 變更,使再審原告身分為之改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即失所依據」(見高等法院再審判決第15頁,見本院第2 卷第89頁)語,而將原確定判決不利於本件原告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由此可見,本件 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獲致勝訴判決,蓋因行政處分嗣後變更, 並回復渠等眷戶身分所致,要非本件被告所提返還土地訴訟 自始不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提起前揭訴訟,係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云云,亦無可取。本件被告提起前案訴訟 既無不當,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財產上即非財 產上之損害,或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填補渠等 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所提起之前案訴訟,既係基於行使所 有權人之權利而為,非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則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被告 非依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假執行之裁判為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係持確定之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 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因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亦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乙○○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承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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