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626號
TPDV,95,重訴,626,2006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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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26號
  原   告 秦敏仁  
  訴訟代理人 李夢融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邱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簽署之個人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並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品之總借款額度新台幣肆佰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與被告簽署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借款金額新台幣捌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與被告簽署之個人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並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品之總借款額度新台幣■癡梮L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告為權利人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三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告為權利人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三四年十二月五日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日前發現遭人冒名,並以伊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擔保品,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與 被告簽署「個人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400 萬 元(下稱第一筆借款),以及於95年1月9日與被告簽署「個 人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320 萬元(下稱第三 筆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 同)9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另於94年l2月7日與被告簽署 「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借款金額80萬元(下稱第二筆 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96萬元之抵押 權予被告,資為擔保。惟伊未曾赴被告銀行辦理開戶或簽署 上開借貸契約或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被告為 借貸行為,全係伊配偶高玉燕夥同他人所犯之偽造文書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11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



高玉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在案。伊確認與被告間上開 三筆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登記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其配偶高玉燕於94年10月以投資為由,透 過訴外人溫登富轉交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務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 本資料表及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向伊承辦人員劉國功申請 房屋貸款。嗣高玉燕偕同原告於同年月21日至溫登富公司, 出具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正本文件辦理對保及開 戶(即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事宜。原告並於同年11月 22日簽訂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及撥款申請書辦理第一筆借 款,俟伊確認原告申貸資格及相關文件無誤後,逕將400 萬 元款項撥入前開帳戶。又高玉燕於同年12 月7日以原告資金 短缺為由,再次向伊申辦第二筆貸款,遂偕同劉國功前往原 告住所附近之麥當勞辦理簽約及對保手續,嗣伊撥付80萬元 款項入前開帳號,並依指示轉匯至原告在華南商業銀行開設 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年12月下旬,高玉燕再以 投資為由向伊申辦第三筆借款,渠等於同年月16日來行對保 及簽訂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及撥款申請書,伊於95年1 月 17日核撥該筆款項,並於翌日轉入訴外人李志銘在伊處開設 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18日向台 北○○○○○○○○○申請印鑑證明,其所持之身分證,與 本行對保所持之身分證係同一張,而原告向台北市大安區地 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依土地法規定,為避免謊報土地及 建物權狀遺失,各地政事務所在公告期間內,發函通知所有 權人,原告豈會不知系爭房地權狀補發情事。又伊進行第二 筆借款撥貸時,經原告開設本行帳戶轉匯至其華南銀行儲蓄 部帳戶內,倘謂原告未予配合,高玉燕焉能取得存摺、印章 及領款密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確認其與被告間就上開三筆借款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本件兩造爭點 厥為:■怢滼y間是否成立上開三筆借款契約?■阰鴔i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是否有據?茲分項 析述如后:
■怴B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主張原告先後與其簽訂上開三筆借款契約,並 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等情,並



提出第一筆借款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第 二筆借款之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撥款申請書及第三筆借 款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為證(分見本院卷 第95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5頁) ,惟原告均否認上開借款文件簽名真正。雖證人即被告承辦 人員劉國功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本件貸款流程,並能當庭指證 對保之被告配偶高玉燕本人,惟卻無法指認在庭之原告究係 辦理本件三筆借款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 可見原告所辯其未曾向被告申辦本件三筆借款事宜,自非虛 詞,否則被告負責承辦人員劉國功何以無法予以指認?而證 人即原告配偶高玉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操作期貨虧損 ,而與地下錢莊一位劉姓成年人冒充原告,向被告辦理本件 貸款,原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況高玉燕竊 取原告身分證及印鑑章,再夥同不詳姓名男子偽造原告名義 申領印鑑證明,再辦理系爭房地權狀補發,並由該名男子持 原告身分證,佯扮成原告在貸款文件上偽造原告簽名,向被 告辦理上開三筆借款,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95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在案, 此有該份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6頁), 且本院再將原告提出建安國小、日盛保全及家庭聯絡簿等筆 跡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歸類為甲類),併同本件貸款契約書 (法務部調查局歸類為乙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之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此有該局95年10 月20 日調科貳字第09500483240號鑑定通知書暨鑑定分析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是綜觀上開證人 及筆跡鑑定結果,足證本件三筆借款文件上原告簽名係屬偽 造,且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成立上開三筆借款契 約,則原告主張其未曾向被告辦理上開三筆貸款事宜,自堪 採信。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就上開三筆借款之債權債務 法律關係不存在,自屬有理由。
■芊B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礙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 間確無上開三筆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以被告為權利人所設定之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960萬元、存續期間94年11月21日起至134 年11月20日之抵押權,以及以被告為權利人所設定之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96萬元、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6日起至134年12月 5日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確無上開三筆借款契約關係,則原告訴請



確認兩造間就上開三筆借款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以 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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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       │地│ ├───┬────┬───┬──┬────┤ ├────┤ │ │
│標│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示├─┼───┼────┼───┼──┼────┼─┼────┼─────────┼───────┤
│ │1 │台北市│ 大安區 │ 大安 │ 三 │ 681 │建│ 239 │ 1/8 │ │
├─┼─┼───┴─┬──┴───┼──┴──┬─┼─┴┬───┴──────┬──┼───────┤
│ │編│ │ │  │主│結構│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建│ │建   號│基 地 坐 落 │ 建物門牌 │要│ ├───┬──┬───┤權利│ 備 註 │
│ │號│     │     │     │用│ │ 二 │合計│附屬建│範圍│    │
│物│ │ │ │ │途│ │ 層 │ │物用途│ │ │
│ │ │ │ │ │ │ │ │ │及面積│ │ │
│標├─┼─────┼──────┼─────┼─┼──┼───┼──┼───┼──┼───────┤
│ │1 │ 95   │台北市大安區│台北市復興│住│鋼筋│ 93.29│ │ │全部│ │
│示│ │   │大安段三小段│南路2段277│家│混凝│ │ │ │  │ │
│ │ │    │681地號 │號2樓 │用│土造│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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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