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595號
TPDV,95,重訴,595,2006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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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劉俊霙律師
      吳家桐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南市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陳峰富律師
上一人之
複 代理人  葉逸如律師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150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 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 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 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 年 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起訴事實 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經該署以被告涉有詐欺罪刑,提起公訴為由(見本院卷第 355至381頁之起訴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向本 院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上列規定意旨不符,不 應准許,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何書狀答辯,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丁○○係被告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鼎公司)理財業務部經理兼營業員,被告乙○○甲○○ 則分別係該公司總經理、理財業務部副總經理,負責督促丁 ○○業務交易及操作情形。其等明知丁○○為擴充業績及牟 取高額之手續費,不得為代客操作之行為,卻任由丁○○向 伊誑稱「富者恆富」投資計畫可獲利,致伊誤信而於民國 94年6月16日向金鼎公司辦理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專戶之開戶 事宜,並於94年6月17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5, 000,000元 至該專戶,再於同年7月22日匯款7, 500,000元、7,500,000 元至該專戶內。嗣後丁○○陸續寄送虛偽獲利之偽造金鼎公 司對帳單予伊,致伊陷於錯誤繼續投資,至94年10月25日因 而始伊受有15,438,83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 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38, 83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金鼎公司及乙○○部分:系爭保證金專戶係由 原告自行保管及負責,原告就此資金往來,要與金鼎公司無 涉,故原告所受損害伊公司自無庸負責;又原告匯款至該專 戶時間分別於94年6月17日、7月22日,而丁○○係於同年8 月22日抽換8位客戶之對帳單,經伊公司發現後,經通知各 該客戶查詢保證金專戶內之金額,亦回覆無誤,故伊等並無 過失可言;且原告亦非遭抽換對帳單之客戶之一,且其匯款 金額均早於同年8月22日,故原告顯無可能因此陷於錯誤而 投資;㈡甲○○部分:原告匯款金額均於丁○○抽換對帳單 之94年8月22日前,足見其投資受損害與丁○○抽換對帳單 並無因果關係;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丁○○係金鼎公司理財業務部經理兼營業員,乙○○甲○○則分別係該公司總經理、理財業務部副總經理,而丁 ○○業已於94 年7月31日離職等情,有卷附離職申請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2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六、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因丁○○抽換對帳單,並製作虛偽 對帳單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若有,則其所受損害為若干 ?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係於94年6月16日於金鼎公司完成系爭保證金專戶 開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7日匯款15,000,000元,再於同年7 月22日匯款7,500,000元、7,500,000元,共計30,000,000元 至該保證金專戶內乙情,有卷附開戶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 14至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丁○○係於94年8月22 日抽換金鼎公司8位客戶(即陳佳蓮曹永杉、卓越、葉秀 芳、黃志農張家瀛、吳榮富、陳瑞霞)之對帳單,經金鼎 公司發現後,通知各該客戶,均表明其等各保證金專戶內金 額並無錯誤等情,有卷附函件回執及附件、申訴案件處理報 告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8至270頁、第272頁),足見原告 將上列投資款匯入該保證金專戶內,並非基於丁○○抽換對 帳單,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投資所致。況原告亦非丁○○抽換 對帳單之客戶之一,要無可能因丁○○抽換對帳單,製作偽 造之獲利對帳單而受有損害甚明。是原告主張:伊因丁○○ 製作偽造獲利之對帳單,致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云云,自無 可取。
㈢、次查,保證金專戶係期貨交易人利用匯入金額從事高風險之 期貨交易,且該專戶係由期貨交易人自行保管,並非由期貨 經紀商代為保管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將上列投 資款匯入該專戶內,作為期貨交易款項,並自行委由丁○○ 代為操作,自難憑此可謂丁○○故意以不法行為,致其陷於 錯誤而投資至明。是原告執此主張丁○○代其操作,顯有違 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云云,亦無可取。㈣、原告再主張:丁○○以不法行為致伊友人陳佳蓮連續投資, 致伊誤信可獲利而將資金匯入保證金專戶云云。惟查,陳佳 蓮與原告為二獨立自然人,縱陳佳蓮丁○○偽造對帳單而 受損害,要與原告因投資期貨交易而受有損失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僅以其友人陳佳蓮收受對帳單,即指稱其 同受有詐欺而受有損害云云,自無足取。
七、從而,原告投資期貨而受有虧損,要難謂與丁○○製作虛偽 對帳單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故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 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損失額15,438,83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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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