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403號
TPDV,95,重訴,403,2006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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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磐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4
法定代理人 甲○○
            之4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複代理人  沈妍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被   告 丁○○
            4號3
被   告 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之1
複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⑴磐石電池(上海)有限公司(下稱磐石上海公司)係原告磐 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之關係企業,該公司為上 海新廠擴建周邊工程於西元2004年11月15日與上海天目建築 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天目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契 約成立後即由上海天目公司施作工程,並指定被告丙○○為 工地代表,磐石上海公司於同年12月07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幣 二百萬元予上海天目公司,做為部份工程款項之用。 然於2005年01月間被告丙○○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稱 上開工程已完工,甲○○信以為真,與被告丙○○協議全部 工程款以新台幣四千萬元計算,被告丙○○並表示往後委由 被告丁○○代為處理工程款相關事宜,然於西元2005年02月



02日被告丁○○前來,原告乃交付票號VA-0000000(發票日 為94年2月5日,金額二千萬元)、VA-0000000(發票日為94 年3月8日,金額一千二百萬元),發票人均為原告之二紙支 票及甲○○先生所有之八達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八十 張交予被告丁○○簽收。
上開金額支付後,上海天目公司並未交付發票,甲○○發覺 有異,乃要求磐石上海公司委請上海東方工程監理有限公司 針對已施作工程部份進行估價,並於2005年07月18日請磐石 上海公司發函要求上海天目公司確認已交付之工程款金額, 詎上海天目公司於同年07月19日函磐石電池上海有限公司稱 僅收取二百萬元人民幣,並未領取新台幣三千二百萬元及八 達創新公司股票八十張;而上海東方工程監理有限公司估價 被告丙○○所稱完成之主要工程造價僅人民幣二百九十二萬 五千四百五十五元,遠遠不及被告丙○○丁○○二人向原 告取得之上開金額,原告方知受騙。
⑵被告丁○○丙○○之上開行為顯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 造成原告新台幣三千二百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及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二 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三千二百萬 元之損害,被告二人亦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原告先於新台 幣壹仟陸佰萬元範圍內請求,其餘請求保留。
聲明:
①被告丁○○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磐石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丙○○辯稱其係受上海天目公司之委託擔任施工代表 並依約取得承攬工作報酬。惟參照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即 授權委託書),其上僅載明:「丙○○為我公司代理人, 以本公司名義參加磐石電池(上海)有限公司的潔淨室、 空壓、純水、廢氣系統工程的招標、投標、業務洽談、承 接事宜」,授權期間記載為:2004年11月05日至2004年12 月5日。再參照被告提出被證二之施工合同第4條約定:「 為便於同甲方公司代表聯繫,乙方指定的負責本工程之工 地代表為丙○○。」其所約定丙○○主要職責應為成本管 理、質量管理、施工現場管理等,並不包括向原告收取承 攬報酬之權限,均不足以証明被告之主張屬實,自應由被 告舉證以實其說。況退萬步言,縱使被告丙○○有權向原 告收取承攬報酬之權限,仍不得以浮報工程款之方式,向



原告詐騙高達新台幣三千二百萬元及甲○○所有八達創新 公司八十張股票,故被告丙○○丁○○等人之行為顯已 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②被告又辯稱上海天目公司已施作部份,業經原告派員進行 點核並計算出數額,並據此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協議 付款方式,原告再依此等協議內容給付款項云云,然被告 所稱均非事實,原告否認之。原告亦否認被證六文書之形 式及實質真正。
③被告丙○○之詐騙手法顯係利用年關將近之時機,藉詞天 目公司可能破產,工人會鬧工潮之急迫情形,明知磐石上 海公司若在上海付款定會選擇以開立受款人為天目公司支 票之方式為之,如此丙○○個人即無法取得款項,且亦不 可能於過年前將資本金到位以支付工程款,乃主動表示可 以在台北用新台幣付款之方式付款,即由原告在台北付款 予丙○○丙○○為遂行其詐欺之目的乃於甲○○回台北 後,又與丁○○再次對原告之法代理人甲○○施以相同詐 術要求必須儘快付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在台北 以原告名義代磐石上海公司墊付系爭款項。
丙○○並向原告表示以後會由丁○○出面與原告接洽付款 事宜,嗣由與丙○○有意思聯絡之被告丁○○到原告公司 向原告取得新台幣三千二百萬及八達創新公司股票八十張 。原告受被告二人詐騙後,乃於同年2月2日交付上開票據 (發票人均為原告磐石國際公司之二紙支票)及甲○○個 人所有之八達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八十張予被告丁 ○○。又上開票號VA-0000000,發票日為94年2月5日,金 額二千萬元之支票經原告取回,並於同年2月4日改以存款 方式匯入新台幣二千萬元予丁○○在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 行之帳戶。而票號VA-0000000,金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 ,亦於94年3月8日兌現。原告確實受有新台幣三千二百萬 元之損害。
二、被告方面:
⑴本案所涉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實際存在於上海天目建築安裝 工程有限公司與磐石電池上海有限公司之間,由上海天目公 司承建磐石上海公司莘莊申富路333號廠房新建工程周邊工 程,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代表磐石上海公司出面簽約 ,上海天目公司則開具委託書,委託被告丙○○擔任上海天 目公司之施工代表,雙方並於西元2004年11月15日訂立工程 設計施工契約,簽約後,即由被告丙○○負責與上海磐石公 司接洽施工履行事宜。
原告之所以向被告丙○○支付工程款,即係因被告丙○○



責與上海磐石公司接洽履約等事宜,並因依約取得承攬工作 報酬,否則原告何以會將鉅額工程報酬給付予被告丙○○。 又原告之所以向被告丁○○交付鉅款,是因為原告與被告丙 ○○達成付款協議後,雙方同意由被告丁○○代理被告丙○ ○處理收受款項之事宜,故被告丙○○是因廠房新建工程合 約而受領工程款,被告丁○○是因為得到原告同意而受領, 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被告二人均否認有詐騙之行為,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獲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⑵本件工程承攬之報酬數額,於簽約之時經雙方初估,初步定 出人民幣34,113,960元為工程總價外,在工程實際施作後, 並經原告派員進行點核後,所計算出之數額。而後為商洽此 等款項之給付方式,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並與被告丙○○ 簽定付款協議,原告再依此等協議內容給付款項,被告丙○ ○既據此計算所得出之數額,依約取得工程款,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況磐石上海公司迄今尚積欠上海天目公司工程款, 未為付清。
⑶原告於起訴狀所指稱上海天目公司於西元2005年07月18日信 函中所稱,僅確認二百萬元工程款金額之事,實係因被告丙 ○○與上海天目公司另有其它款項尚未結清,雙方尚須進行 計算,嗣被告丙○○與上海天目公司間,有關其它款項已結 清完畢,對於被告丙○○之收款行為亦表示確認,詳細數額 待計算後再行陳報,惟被告丙○○既係依約收取此等工程承 攬報酬,自無違約之處。
⑷本案工程承攬報酬數額,於訂約之時已經雙方初步約定,在 工程實際施作後,再經原告派員進行點核,無任何浮報情事 。至於在款項給付之過程中,因其時被告丙○○適身處大陸 ,無法返台收款,是臨時委請被告丁○○代為收款,此可由 收款收據係由被告丁○○所開具可為證明。果原告與被告間 未有任何關係,原告為何會將此等鉅額支票與股票交付被告 ,且均獲得兌現付款。原告對何以會將如此鉅額款項交付被 告之前因後果,蓄意省略,單以遭受詐欺為由草草帶過,顯 意圖影響鈞院對事實真相之判斷。
⑸被告丁○○陳明確實收受3200萬元,其中六百萬元是借給被 告丙○○,收到工程款之後丙○○還的錢。其餘部分均已交 付丙○○
被告丙○○自始即承認確實收執此新台幣3200萬元款項,此 係因丙○○身為上海天目公司之工地代表,負責招標投標、 業務洽談、承接等事宜;另有關工地現場,包括工地管理、 相關費用支付等,均係由丙○○協調處理,相關費用亦由丙



○○支付予施作廠商。以本件工程項目眾多,尚須委請其他 廠商協力完成,被告並委請上海聯致冷氣機械公司進行設備 採購等事項(包括設備採購、工程分包、工程管理、設計繪 圖、臨時措施等)。被告丙○○既身為上海天目公司之工地 代表,自有權限處理此等工程事宜,實不構成不當得利與侵 權行為。
⑹爭承攬工程之承攬報酬早已經雙方會同估算,原估算之金額 與原告迄今所交付者,尚有相當程度之差距,此即為上海天 目公司發函磐石上海公司催款之源由,核與丙○○與上海天 目公司結算事宜無關,斷不能將二者混為一談。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兩造無爭執:
①盤石上海公司(原告之關係企業,與原告同一負責人甲○ ○)與上海天目公司,簽訂被證二承攬契約之真正。 ②契約上記載,第1條(1.4盤石上海公司代表人湛雲忠), 第4條(4.1上海天目公司代表人丙○○),形式上不爭執 。
③上海天目公司就(被證二)承攬工程,已支付盤石上海公 司人民幣RMB200萬元(原證四)。
甲○○交付原告之票據3200萬元(原證二,丁○○立據收 到被證二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八達公司股票80張(原證 二,丁○○立據代理上海天目公司收到貨款抵押)。 ⑵雙方之爭點:
①原告稱:因被告二人共同欺騙,而至原告受有損害(民法 第185、179條)。2005年01月,甲○○(原告負責人)與 丙○○協商,就後續工程以NT4000萬元計算。並於2005年 02月02日由丁○○丙○○處理,甲○○交付票款3200萬 元、八達公司股票80張(大約人民幣1000萬元),被告並 未交付上海天目公司。
②被告稱:因雙方達成協議始收受款項及股票,並無民法第 185、179條之情事。2005年01月20日甲○○丙○○達成 協議(被證四),2005年02月02日由丁○○丙○○收受 款項及股票是基於(被證四)協議之處理。並無詐騙之侵 權行為,是基於被證二承攬契約之工程款故無不當得利。 ⑶爭執之重心在於原告是否因被告二人共同欺騙而受有損害? 原告以法定代理人之陳述當事為證據方法,請求為當事人之 訊問,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具結後陳述:
①(提示原證二,有何意見?)這些票據及款項都是我交付 的,這是被告丙○○要我在台北交付,所交付的內容支付 上海磐石的擴廠工程費,依合約三千多萬人民幣,但被告



丙○○僅完成合約裡的一小部分工程,九十四年元月份被 告丙○○打電話到台北請我去上海商討農曆年年尾解決工 程款的問題,我去上海時,被告丙○○要我墊付工程款給 他,他說總共是兩千六百萬元人民幣,他說如果短時間我 不負給他天目公司倒閉且會鬧工潮,我請他把憑證給我看 ,同時我要一個多月才有辦法把資金匯入,我不可能在上 海給他錢,後來他要我在台北付台幣,他可以自行換成人 民幣,付台幣的金額我們在台北商議,我總共付了三千兩 百萬元新台幣及八達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八十張 。
②(這些款項如何支付?)我開了兩張支票,但被告丙○○ 趕回上海,說他好朋友被告丁○○會來領支票,我們談成 年前兩千萬元年後壹仟兩百萬元的支票,後來被告丁○○ 拿到第一張支票後,說可否改另外的方式,要求他自行開 戶,開成兩千萬元款項匯入他的帳戶,壹仟兩百萬元的票 據,是他自己於三月八日自行兌現。關於股票的部分直接 交給被告丁○○
③(你當時的名義為何?)我代表上海磐石公司負責人委託 台北磐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開立磐石股份有限 公司的支票,交付給被告丙○○之委託人被告丁○○,支 付上海天目公司建築工程款。
④(被告丙○○用什麼方式來行騙?)我同時經營六、七個 公司,同時進行的工程也很多,我只負責授權,事發之前 我並不認識被告丙○○,我是授權給公司的相關人員,所 以當過年前幾天,被告丙○○說天目會倒閉、會鬧工潮, 我很緊張,所以被告丙○○告訴我的時候我就同意付款, 我不願害到他,但是我特別要求黃事後要開立發票給我, 黃保證可以履行,但是直到現在一直沒有交付發票。 ⑤(你認為黃行使詐術對對象為何?)我覺得黃利用我忙碌 ,行騙的對象為臺灣磐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為如果在 上海我有錢是付給上海天目公司不是付給黃,且上海磐石 與黃的關係只是合約委託工程的關係,唯一可能就是被上 海磐石委託墊付款的臺灣磐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當時 來找我就是因為我當時是上海磐石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黃詐騙的內容就是告知我天目公司會倒閉、會鬧工潮且 墊了週邊設施款。
⑥(本件被告丁○○部分涉及如何之詐欺?)我不認為被告 丁○○詐欺我,我僅認為他是黃的好朋友,他們之間的關 係我不清楚,事後我在上海詢查發現他們兩個一起經營一 家公司,所以我認為他們是好朋友且有事業上的合作上關



係,所以我一起告。
⑷前開證據方法(原告法定代理人具結後陳述),經查核: ①款項交付之目的:
由雙方均無爭執原告起訴狀之原證二(票據二張及被告丁 ○○之簽收)而言,丁○○簽署之收據,記明「茲收取上 列磐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天目建築安裝工程有限 公司(代表人丙○○)上海磐石公司莘莊工廠工程款支票 貳張」,可見該款項是支付上海天目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 司,針對上海磐石公司莘莊工廠工程款而為之,該工程是 「上海天目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而「磐石電 池(上海)有限公司(發包)」之工程。
足見原告法定代理人稱:「我代表上海磐石公司負責人委 託台北磐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開立磐石股份有 限公司的支票,交付給被告丙○○之委託人被告丁○○, 支付上海天目公司建築工程款」應屬可信。
②款項有無交付?
原告稱上開金額支付後,向上海天目公司查詢,該公司於 2005年07月19日函磐石電池上海有限公司稱僅收取二百萬 元人民幣,並未領取新台幣三千二百萬元及八達創新公司 股票八十張;但被告丁○○陳明確實收受3200萬元,其中 六百萬元是借給被告丙○○,收到工程款之後丙○○還的 錢,其餘部分均已交付丙○○,而被告丙○○自始即承認 確實收執此新台幣3200萬元款項等。顯見被告丁○○收受 應交付給被告丙○○之工程款,確實有交付被告丙○○, 而被告丙○○卻將其中六百萬元用為清償對被告丁○○之 借款,剩下2600萬元及股票八十張均未繳交上海天目公司 。此部份被告丙○○亦無爭執,係因被告丙○○與上海天 目公司另有其它款項尚未結清,雙方尚須進行計算,被告 丙○○與上海天目公司間尚待結算云云;然而上海天目公 司開具委託書,委託被告丙○○擔任上海天目公司之施工 代表,由被告丙○○負責與上海磐石公司接洽施工履行事 宜,僅止於代表,而非權利義務之歸屬者,由原證二(丁 ○○簽署之收據)而言,兩造間均明白系爭款項是被告丙 ○○代表上海天目公司收受,而非歸屬被告丙○○,被告 丙○○自不得以因與上海天目公司另有其它款項尚未結清 ,雙方尚須進行計算而拒絕轉交相關款項。
因而原告法定代理人稱:「我覺得黃利用我忙碌,行騙的 對象為臺灣磐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為如果在上海我有 錢是付給上海天目公司不是付給黃,且上海磐石與黃的關 係只是合約委託工程的關係,唯一可能就是被上海磐石委



託墊付款的臺灣磐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當時來找我就 是因為我當時是上海磐石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等語, 自屬可信。
③被告丙○○之詐騙行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稱「因為如果在上海我有錢是付給上 海天目公司不是付給黃(被告丙○○)」,這是合於合約 約定之方式(被告丙○○僅為施工代表,而非上海天目公 司之負責人),正因為大陸所有外資獨資企業規定任何款 項都要從資本額內去支付,才會承認資金到位的資本金, 在急迫時間內,沒有辦理資本到位的驗資程序,所以上海 磐石公司沒有辦法在上海及時付款,是被告丙○○及上海 磐石公司所共認之事實。因而被告丙○○謊稱墊付工程款 並說短時間未付款上海天目公司倒閉、會鬧工潮等詐術, 使上海磐石公司之負責人甲○○陷於錯誤,而以上海磐石 公司負責人委託台北磐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同 意應由上海磐石公司於上海給付之工程款,由原告在台北 支付之,而該款項是要由原告代替上海磐石公司付款給上 海天目公司,僅交由被告丙○○轉交而已。
但被告丙○○有確實之收款,但未轉交上海天目公司,以 致上海天目公司事後書面告知上海磐石公司僅收取二百萬 元人民幣,並未領取新台幣三千二百萬元及八達創新公司 股票八十張;足見被告丙○○之詐欺行為(對上海天目公 司而言是侵占)應堪認定。
④被告丁○○之詐騙行為:
原告已陳明形成付款協議是在上海,只是付台幣的金額是 在台北商議,被告丁○○並未參與付款協議或付款金額之 確認,是原告與被告丙○○形成共識後,由被告丁○○協 助被告丙○○受領相關款項,故原告舉證活動下,並無法 證實被告丁○○之所參與之詐騙行為,故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亦稱「我不認為被告丁○○詐欺我,我僅認為他是黃的 好朋友,他們之間的關係我不清楚,事後我在上海詢查發 現他們兩個一起經營一家公司,所以我認為他們是好朋友 且有事業上的合作上關係,所以我一起告」,原告所主張 之被告丁○○詐騙行為自無由認定。
四、本件之重心在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時是上海磐石公 司之負責人,上海磐石公司在上海受被告丙○○謊稱工程墊 款及如不付款將鬧工潮等詐欺,被告丙○○利用上海磐石公 司法定代理人甲○○無法在上海,及時給付上海天目公司相 關工程款,被告丙○○因而行使詐術,讓原告陷於錯誤在台 北為上海磐石公司給付工程款給上海天目公司。當原告依照



約定給付工程款給上海天目公司之工程代表被告丙○○,被 告丙○○卻未轉交上海天目公司,而遂行其詐欺之目的。本 件審理中,在證據上已足以顯示「原告為上海磐石公司給付 工程款給上海天目公司,經由被告丁○○轉交被告丙○○, 被告丙○○卻未轉交上海天目公司」之事實,原告主張受詐 欺之侵權行為及被告丙○○未將款項交向轉交上海天目公司 之不當得利(僅主張3200萬元之半數),及其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應為 准許。至於,被告丁○○詐騙行為自無由認定,該部分原告 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 予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以准許 。
被告丙○○自始即承認確實收執此新台幣3200萬元款項(其 中六百萬元是被告丙○○還給被告丁○○之借款),原告請 求查詢被告丁○○之帳戶已釐清款項之流向,則無必要;又 被告丙○○之詐欺是在謊稱詐財後,未交款項交付上海天目 公司,此與上海天目公司工程究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亦無關 聯,原告請求調查大陸人士劉雪梅等三人,自無必要。因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 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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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達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磐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