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永元律師
方裕元律師
被 告 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五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借款: ⑴緣被告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仁公司)之董事長 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及八十一年間,以被告 天仁公司財務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資金週轉,原告基於 兩造間之叔姪關係(被告則稱係堂兄弟關係)遂先後於八 十年七月二十日以訴外人丙○○名義匯款九百四十萬元、 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以原告名義匯款三十五萬元予被告天 仁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甲○○,金額共計九百七十五萬元 ,被告甲○○於借款時且對原告稱其願負連帶返還借款之 責,故被告甲○○自應連帶清償借款。
⑵上揭事實,依匯款回條、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所發律 師函及證人丙○○之證詞足以證明,雖然彰化銀行城東分 行覆函稱因納莉風災導致原始資料滅失,然證人丙○○已 證明當時有與原告一起匯款給被告,匯款這麼大筆錢,也 不可能會忘記,這筆錢確實是借款。原告借款予被告後即 一再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因當時財務困難而無力償還,嗣 被告天仁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以臨時董事會決議將其 所有鹿谷鄉大水堀地號二五七、二五七之三及二五七之四
號土地與鹿谷鄉○○○段二五七號建物等不動產授權予原 告處分,以處分所得款項償還原告,雖上揭不動產因區段 不佳且大門面對墓地致無人問津無法出售以償還借款,然 足證明原告確有借款予被告且原告確曾多次向被告催討。 ⑶證人丙○○證稱其所匯款項乃屬原告所有,故丙○○於八 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其名義匯款九百四十萬元予被告甲○○ 確係代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至於原告與丙○○之內部關 係為何與本件無關,故被告雖請求原告提出匯款丙○○之 匯款回條,但原告實毋庸另舉證證明丙○○所匯款項是原 告所交付。原告於被告天仁公司財務好轉後,屢向被告請 求清償前揭借款,惟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 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⑷被告另辯稱三十五萬元部分,依筆記本帳明細記載顯示並 非借款云云。然上揭筆記本帳明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且 原告之兄李瑞斌如要支付訴外人劉俐鈴三十五萬元,何以 要透過被告甲○○為之,又於幾天之後,馬上要求原告將 三十五萬元款項匯入被告甲○○之戶頭?顯見被告此辯解 有重大疑問。
㈡退一步言,若認借貸關係無法證明,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款項:
⑴被告甲○○受有匯款九百七十五萬元之利益,而其受領該 給付使原告受有損害,又無法律上原因,足見被告甲○○ 取得該匯款金額乃係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 返還不當得利,且被告天仁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⑵被告因原告匯款而受有利益,被告對因有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一事,係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如認原告應就被告受有利益及無法律上原因負舉 證責任,則由被告否認系爭匯款係借款,亦顯示原告主張 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有相當之證明。
三、證據:提出匯款回條影本二份、律師函影本一份、授權書影 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丙○○。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⑴被告天仁公司及甲○○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十餘年 來有向被告催討任何欠款等情事,被告甲○○與原告間為 堂兄弟關係,原告對此均弄不清楚,不可能借款九百七十
五萬元予被告。被告雖收受原告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律師函 ,惟業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委請律師回函,否認向原告 借款及原告曾向被告催討欠款等情。被告甲○○亦否認曾 向原告表示願與被告天仁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情事。 ⑵被告天仁公司及甲○○均否認收到丙○○於八十年七月二 十日匯款九百四十萬元及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匯款三 十五萬元,原告主張匯款事實,應提匯款回條正本核對。 又被告甲○○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業於八十五年間結清,且由彰化銀行城東分行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彰城東字第○四一五號函覆前揭帳 戶之交易資料業因風災毀損而不復存在,故本件無從得知 訴外人丙○○及原告是否於前揭時日分別將九百四十萬元 及三十五萬元匯入被告甲○○所有之前揭帳戶,故不能證 明被告甲○○確有收到前揭匯款九百七十五萬元。 ⑶再者,匯款人匯款原因眾多,故縱有匯款情事,亦不足證 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且原告並未就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且由匯款回條所載,其中九百四十萬元之匯款人係訴外 人丙○○而非原告,故該筆匯款與原告無關。證人丙○○ 雖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證稱原告為求多一證人,遂於八十 年七月二十日匯款九百四十萬元予伊,伊再匯款給被告甲 ○○云云,惟證人不可能記得十五年前之細節,自不能證 明借款之事實,原告並未能提出其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匯 款九百四十萬元給丙○○之匯款回條,自不能認原告所陳 上情為真實,故縱認有九百四十萬元匯款,該匯款亦係訴 外人丙○○所匯,與原告無關。
⑷又關於三十五萬元匯款部分,經被告甲○○翻找十五年前 之筆記本,及向台北銀行調閱帳戶明細,發現八十一年五 月十日原告匯入三十五萬元,然該匯款前十天被告甲○○ 應李瑞斌之要求匯款三十五萬元予訴外人劉俐鈴,故原告 匯入之三十五萬元應係償付之前匯出之三十五萬元,然原 告與其兄李瑞斌間,本於何種債權債務關係而匯出匯入, 則非被告甲○○所能論斷。
㈡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⑴被告天仁公司及甲○○否認受有利益,故無不當得利可言 。本件原告應就被告天仁公司及甲○○就系爭款項受有利 益(即原告交付系爭款項與原告之事實)及無法律上原因 (即原告對被告二人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 原告未舉證證明前,自難以二紙匯款單遽論原告對被告享 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⑵上揭匯款單記載之受款人均為被告甲○○,否認被告天仁 公司與被告甲○○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影本二份、筆記本帳明細影本二紙、台北 銀行存款明細帳影本一件及族譜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應 命原告提出八十年七月二十日匯款九百四十萬元予證人丙○ ○之回條。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被告答辯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⑴原告八十年間透過丙○○匯款九百四 十萬元,八十一年間以原告名義匯款三十五萬元予被告甲○ ○,此係被告天仁公司向原告所為借款,被告甲○○承諾負 連帶清償責任;⑵原告與丙○○間內部關係與被告無關,被 告甲○○辯稱其先匯款訴外人劉俐鈴,原告匯款三十五萬元 係償付該款,亦有重大疑問;⑶若認借貸關係無法證明,被 告甲○○取得匯款金額無法律上原因,亦屬不當得利,被告 天仁公司並應負連帶償還責任云云。
㈡被告答辯意旨則以:⑴被告天仁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 甲○○亦未承諾負連帶清償責任,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亦 否認收到匯款九百七十五萬元;⑵縱有匯款情事,然丙○○ 名義所匯九百四十萬元,與原告無關,原告名義所匯三十五 萬元,係償付被告甲○○匯給訴外人劉俐鈴之款項,均不足 以證明借貸關係;⑶被告甲○○否認取得匯款受有利益,且 原告未證明被告甲○○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 利可言,並否認被告天仁公司與被告甲○○就系爭債務應負 連帶責任等語。
㈢兩造對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彰城東字 第○四一五號函覆原始資料滅失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 重點在於:⑴被告天仁公司有無向原告借貸九百七十五萬元 ?被告甲○○是否應負連帶責任?⑵若借貸關係無法證明, 被告甲○○是否不當得利?被告天仁公司應否連帶負責?匯 款至甲○○名下,受有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由原告或 被告負舉證責任?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二、原告雖證明匯款九百七十五萬元予被告甲○○之事實,但既 不能證明係出於與被告天仁公司間之借貸關係,更不能證明 被告甲○○承諾負連帶責任,消費借貸主張並無理由: ㈠關於原告是否有透國丙○○匯款九百四十萬元予被告甲○○ ,證人丙○○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於本院作證證言如下: ⑴「(問:八十、八十一年時證人是否有幫原告匯款給天仁 茶葉?)我是匯款給甲○○。」、「(問:為何要匯款給 甲○○?)原告的太太是我的好朋友也是好同學,他要借
款給公司要用我的名字匯款,我就說好。」、「(問:後 來原告有無向天仁茶葉要這筆錢?)有要我知道,但是那 時候天仁茶葉沒有錢。」、「(問:就證人所知,原告有 跟天仁茶葉做生意?)我不知道。」。
⑵「(問:證人為何記得在八十年或八十一年間有替原告匯 款給甲○○?)這是從我戶頭匯出。」、「(問:十五年 前的事情證人是否記得?)我記得。」、「(問:這筆錢 九百四十萬元是證人的錢還是原告的錢?)是原告的錢。 」、「(問:當時為何從證人的戶頭匯出?)因為原告要 多一個證人,證實這件事情,所以從我的戶頭匯出去。他 的錢匯款到我的戶頭再匯出去。」、「(問:證人稱那時 候天仁公司沒有錢還是什麼時候?)他們還沒有移民到美 國的時候,我問原告的太太這個錢為何不要,原告的太太 說他們沒有錢,而且原告的太太回答我說那是他們兄弟間 的事情,她不能作主。」、「(問:移民到美國的時間? )大概十幾年前。」、「(問:證人為何去問原告的太太 錢為何不要?)我是原告太太的好朋友,也是好同學,我 只是關心。」。
⑶「(問:證人為何知道天仁公司十幾年前沒有錢?)因為 天仁事件發生,公司有一點危機,原告才會借款給公司。 」、「(問:這是證人聽說的?)天仁事件大家都知道, 這是社會新聞。」、「(問:天仁事件是民國幾年?)我 沒有辦法記得這麼清楚。」、「(問:天仁事件證人不記 得,為何與本件借款連在一起?)匯款單就是憑證,所以 我記得這件事。」、「(問:匯款單是否證人填載?)匯 款單上所有的字都是原告的字。九百四十萬元是到合庫去 匯,九百四十萬元是原告的錢,當時是他要求用我戶頭匯 出,我沒有跟甲○○或天仁公司接洽,原告說這筆錢要借 給甲○○,要我一起去匯款。」、「(問:如證人所言, 該筆匯款是借款,請問有無簽借據給證人?還是有無簽借 據給原告?)沒有看到借據。」、「(問:既然用證人名 義匯款,那究竟是證人借款給被告,還是原告借款?)之 前有很多的錢進出,這筆用我的名字匯出,是用原告的名 字借款,為何要用我的戶頭我不知道。」。
⑷「(問:原告是說要借給甲○○?還是借給公司?)是借 給公司,因為甲○○是公司的董事長,所以匯款甲○○。 借款的過程我沒有參與,借給公司或甲○○我不清楚。」 、「(問:甲○○有沒有簽借據?)沒有簽借據給我。」 、「(問:是否有簽借據給原告?)我不知道。」、「( 問:有沒有約定何時還款?)我不知道。」、「(問:證
人是否只是和原告一起去合庫匯款給甲○○?)我只和原 告一起去合庫把錢匯給甲○○。」、「(問:錢是誰帶的 ?)是原告的錢,這是原告的錢,他把錢存到我的帳戶, 我幫他一起匯款,從我的戶頭匯出去。」、「(問:是否 當天存的錢?)我忘記了。」、「(問:後來證人有無參 與或與天仁公司、甲○○接洽還款或其他事情?)沒有。 」。
㈡根據證人丙○○上揭證言,以及原告曾提出匯款單原本核對 與卷內影本相符後發還(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六頁),足信原告確有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透國丙 ○○匯款九百四十萬元予被告甲○○,此九百四十萬元匯款 單形式上與實質上均屬真正;又被告就三十五萬元匯款,曾 提出十五年前之筆記本帳,及向台北銀行調閱帳戶明細,而 自承八十一年五月十日原告確有匯入三十五萬元(參見被告 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三、四頁)。由上可知 原告確有透國丙○○匯款九百四十萬元予被告甲○○,並自 行匯款三十五萬元予被告甲○○。
㈢然另一方面,原告雖以證人丙○○證詞、律師函及被告天仁 公司授權書為證,主張上揭匯款為原告與被告天仁公司間之 借貸關係,被告甲○○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 ⑴證人丙○○雖證稱,原告對其說借款是借給公司,因為甲 ○○是公司的董事長,所以匯款甲○○,但亦同時證稱其 並未參與借款的過程,借給公司或甲○○不清楚,顯見其 僅係傳聞證人,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天仁公司間確有九 百四十萬元之借貸關係,當然更無從證明被告甲○○有承 諾要負連帶責任。
⑵原告雖曾委託律師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律師函,向被告催 討本件系爭款項,但被告亦曾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委託 律師覆函否認其事,顯然律師函並不足為證;至於被告天 仁公司出具予原告之授權書,縱認其為真實,然形式上觀 察,僅係表明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被告天仁公司臨時董事會 一致同意授權原告處理特定不動產,但並無法看出此項授 權之原因與目的,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天仁公司間有 任何借貸關係,當然更無從證明被告甲○○有承諾要負連 帶責任。
⑶原告雖否認關於其三十五萬元匯款予被告甲○○,係償付 被告甲○○匯給訴外人劉俐鈴之款項,而對於被告此項辯 詞有重大疑問,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匯款予被告甲○○, 係基於與被告天仁公司間之借貸關係,不論被告前揭辯詞 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主張被告二人應
連帶負責,見解並非可採。
㈣綜上小結,原告雖證明匯款九百七十五萬元予被告甲○○之 事實,但既不能證明係出於與被告天仁公司間之借貸關係, 更不能證明被告甲○○曾經承諾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基於 消費借貸為本件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甲○○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其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被告天仁公司更無連帶負不當得利 責任可言: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 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 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 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 七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前所述,原告雖已證明匯款九百七十五萬元予被告 甲○○,被告甲○○因而受有匯款九百七十五萬元利益之事 實,然被告甲○○受有利益之原因為何,原告並無法證明, 原告雖稱被告對因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一事,係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然參酌前揭 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此項主張並非可採。原告既不能證明匯 款原因係借貸關係,復不能證明匯款之原因為何,未盡舉證 責任,顯見主張被告甲○○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被告天仁 公司就上揭匯款為何應負不當得利之連帶責任,原告亦未能 說明,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返還 借款之訴,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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