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430號
TPDV,95,重訴,1430,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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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露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露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露津公司) 於93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嗣 被告露津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951,788元,除 攤還6,235,077 元外,尚欠本金11,716,71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迄今仍未清償。又被告丙○○乙○○既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4 份、約定書3 份、保證書1 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 息記錄查詢單16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非經公示 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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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露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