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381號
TPDV,95,重訴,1381,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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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普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參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志尚」,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甲○○」,並於民國95年12月25日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 之聲明,此有卷附公司基本查料查詢表、承受訴訟聲明狀可 憑(見本院卷第44至4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普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晙公司)、丁○○、乙 ○○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普晙公司邀丁○○乙○○、被告戊○○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借款之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各詳 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普晙公司未按期繳款,依約上 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計本金16,008,22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戊○○則以:伊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目前實在 無力代普晙公司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放款戶資料 一覽表查詢、授信約定書、本票、撥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8至23頁),且為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 頁反面),而普晙公司、丁○○乙○○經合法通知後(見 本院卷第37至41頁),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戊○○目前雖無力代普晙公司清償 ,惟此仍無解於其應依連帶保證契約所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 甚明。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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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